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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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田凤山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孙文盛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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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教育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系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自己或其直系亲属完成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学业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湖南省内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借款人系指在湖南省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
第四条 助学贷款系商业性贷款,遵循“专款专用,适当优惠,诚实信用,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湖南省籍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均可作为贷款对象向本办法规定的贷款人申请办理助学贷款。
第七条 本贷款只能用于学生就读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的学杂费、生活费。
第八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
(三)有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接收函》或《学生证》;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证明;在校学生还必须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成绩、品德表现的证明;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必须有正当职业或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担保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助学贷款最高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学生学杂费、生活费总额的80%。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至8年,具体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学生就读情况和贷款方式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商业银行执行基准利率,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适当优惠。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则
按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利率调整。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人需要助学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明;
(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学生就读境外学校的,须出示学生的护照或通行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三)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应提供能证明其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能力证明;
(五)借款人以财产作贷款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
(六)借款人以第三方担保的,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五章 贷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办理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书面承诺。
(一)以抵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以质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质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物主要为银行存单或可转让及变现的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股票;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归还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按本办法要求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等进行调查核实。贷款人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是否给予贷款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确定每笔助学贷款的方式、金额、期限、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确保专款专用。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并办理有关展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可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在本行(社)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提前归还的,贷款人不得收取除正常利息之外的费用。

第七章 债权保护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一经签订生效,贷款人、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助学贷款的特殊性,为确保贷款安全,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时,在确定借款主体的前提下,贷款人可要求学生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家长或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借款人应提前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修正文本。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发生辍学、退学、被开除等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变更保证人和重新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宣告死亡以后无继承人和受馈遗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一条 在签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五)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担保人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担保人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补足相应价值的抵押物、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保留其他形式的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二)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破产、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担保人(非自然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代偿债务能力的;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履行其他债务,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八章 贷款跟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助学贷款的管理,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的基础上,搞好贷后检查和跟踪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检查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有无变化,检查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学生就读学校建立联系,对学生贷款及归还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学校通报。
第三十七条 学生就读学校应建立学生助学贷款的档案或备案制度,并定期了解和掌握贷款学生的有关情况,协助贷款人做好贷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生转校或毕业时,学校应将学生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学生新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学生就业后,学生工作单位应积极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贷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省教委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7日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商合函[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各中央企业:

  为指导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为,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推动对外投资合作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印发。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指南》的宣传,指导我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了解并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实现互利共赢。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18日


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



  第一条 为指导中国企业进一步规范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行为,及时识别和防范环境风险,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树立中国企业良好对外形象,支持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由企业自觉遵守。

  第三条 倡导企业在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过程中,尊重东道国社区居民的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民族风俗,保障劳工合法权益,为周边地区居民提供培训、就业和再就业机会,促进当地经济、环境和社区协调发展,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开展合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秉承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理念,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自身盈利和环境保护“双赢”。

  第五条 企业应当了解并遵守东道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项目,应当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当地政府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许可。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计划,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强化企业的环境、健康和生产安全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综合环境服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培训制度,向员工提供适当的环境、健康与生产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使员工了解和熟悉东道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掌握有关有害物质处理、环境事故预防以及其他环境知识,提高企业员工守法意识和环保素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要求,对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合理措施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鼓励企业充分考虑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民风民俗等社会环境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和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东道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项目建设前,对拟选址建设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项目所在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并将环境监测和评估结果备案保存。

  鼓励企业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开展监测,随时掌握企业的污染状况,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鼓励企业采取良好环境实践,降低潜在环境负债风险。

  第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制订管理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事故风险,应当根据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制订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建立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可能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以及中国企业总部报告、沟通的制度。

  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鼓励企业组织预案演练,并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

  鼓励企业采取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手段,合理分散环境事故风险。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审慎考虑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定位,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企业可以在东道国政府及社区的配合下,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等措施,减少对当地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对于由投资活动造成的生态影响,鼓励企业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或者行业通行做法,做好生态恢复。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推进循环利用,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实施绿色采购,优先购买环境友好产品。

  鼓励企业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相关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定期发布本企业环境信息,公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计划、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环境绩效情况等。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强与东道国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征求其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倡导企业建立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沟通方式和对话机制,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社会团体的联系与沟通,并可以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就本企业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和支持当地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宣传环境保护理念,树立企业良好环境形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研究和借鉴国际组织、多边金融机构采用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