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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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2004年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保唐、叶惠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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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 55 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
学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的业务指导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助学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式样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或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2000年2月15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3 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
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 9 9 8 年4 月1 8 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
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
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
段。”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
集装箱班轮运输。”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册
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
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
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
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
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
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
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
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
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
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
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
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
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
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
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
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
,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
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
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
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
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
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
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
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
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
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
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
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
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
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
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
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
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
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
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
,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
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
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
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
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
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
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
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
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
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
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
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
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
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
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
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
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
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
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
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
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
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
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
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
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
,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
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
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
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
证、财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
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
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
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