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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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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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4年3月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节 罢免与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取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法的;
(三)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开展视察;
(五)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六)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进行询问和质询;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审议工作报告,可以分组审议、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大会主席团也可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召集部分代表进行专项审议。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审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工作报告,并向大会主席团或全体代表大会作修改报告的说明。
工作报告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决议。
工作报告未被批准,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在两个月内重新听取和审议。
重新报告仍未获批准,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对该项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和实行计划生育等方面方针政策的重要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四)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六)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七)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案件的检察或审判情况;
(八)同国外建立友好省级关系的情况;
(九)授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荣誉称号的情况;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决议应当认真执行;对未作出决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重新报告仍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二节 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计划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预算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草案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列。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应当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计划和预算报告草案的主要内容报送常务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计划和预算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在执行中需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部分变更的幅度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特大项目,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查特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第四季度执行情况的预测。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书面通报上一季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决算。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也可以审查、批准省财政决算。
财经委员会应对财政决算进行审计,条件暂不具备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对财政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须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对该市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三)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部分内容违法的,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法律监督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作,由主任会议审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的文件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节 视 察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选区内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七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持证视察和调查中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被视察单位转达。
有关机关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处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和评议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十条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要有计划地进行。应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三十日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可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作的报告及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方面工作;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中的问题;
(三)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四)视察、检查、评议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和时间不受约束,可以以个人名义,也可以联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在会议期间,也可以在闭会期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代表说明,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责成有关机关及时处理。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的;
(五)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
(六)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应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三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席团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和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但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签署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过半数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要求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将质询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结果,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议案的提出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制定和批准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三)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省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由它组织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但须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节 罢免和撤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罢免或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出后,应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六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全体会议上或主席团、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两次代表大会闭会之间,常务委员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是否中止行使职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省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