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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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东临盐田工业区,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南接罗沙公路沿线,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责令补种树木,并处所砍树木每株1000元罚款;
  (二)狩猎野生动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并处以3000元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摊点,并按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六)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七)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本办法,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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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为促进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友好和互相谅解的精神,在广播和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交换科学、文化、体育、音乐、戏剧、儿童、青年等广播节目,并附有中文、意大利文或英文说明材料。

  第三条 双方交换时事、科学、文化、体育、地理风光、儿童等电视节目,(影片或录像带)并附有英文或法文解说材料。

  第四条 双方应无偿提供本协定规定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如某些节目的播出需要向第三者付款时,寄送一方应事先通知接受一方。

  第五条 双方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各自酌情使用,但遇有任何修改或删剪,都不得改变其愿意;如需向第三者转让,则应征得寄送一方的同意。

  第六条 经事先商定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工作人员、记者等进行友好访问、实习、交流经验或采访,费用另商。根据对等的原则,接待一方要尽量给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技术协助。

  第七条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双方愿就共同感兴趣的题材,探讨联合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可能性。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日常的业务联系,原则上应由双方各自的对外事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       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
     张 香 山            塞尔焦·扎沃利
      (签字)              (签字)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总行外汇/人民币交易资金清算业务,加速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特制定本清算办法。
第一条 凡在清算中心已开立外汇清算业务的各外汇业务自营行(以下简称分行),如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须同时在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人民币帐户,以利于外汇/人民币交易清算的正常进行。
开户的具体办法:
(1)分行向清算中心开立的人民币帐户行划入人民币头寸;
(2)委托总行办理卖汇业务转入人民币头寸;
(3)由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
以上即被视同已在清算中心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二条 清算中心为办理人民币汇划及外汇/人民币交易等业务,已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了人民币帐户。
第三条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也应同时在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和农业银行营业部开立人民币清算专户,以开通人民币汇路。
第四条 各分行接到本办法须将在上述地方开立的帐户行名称、行号、户名、帐号加盖业务公章邮寄至总行国际部清算中心备案。
第五条 清算中心对全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交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外汇交割通过总行的境外帐户进行。
第六条 为保证总行和各分行的外汇和人民币正常清算,总行国际部有关处和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付汇和交易的业务需要,在清算中心保留与自身业务相应的人民币和外汇头寸。
第七条 各分行要求卖汇时,应在清算中心存有相应币种的等额外汇方予办理。
第八条 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不足而要委托总行买汇时,总行可逐笔全额或部分垫付相应的人民币;清算中心将按资金处的垫付人民币资金水单,贷记有关分行的人民币帐户;垫付到期时,清算中心按资金处的有关指示,主动借记该分行的人民币帐户。
第九条 各分行与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往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
第十条 总行原则上不允许分行人民币帐户透支,如发生透支(3天之内,不计收罚息),第四天将按累计透支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包含前3天罚息)。分行的存款利息由清算中心按季贷记分行人民币帐户,分行的透支罚息由清算中心主动借记分行人民币帐户。
第十一条 总行规定人民币记帐符号为01,英文缩写为CNY。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用SWIFT报文(参加SWIFT系统的分行须用SWIFT发报)或加押电传方式,向清算中心发送人民币付款指示。
第十三条 各分行在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项下业务的流程:总行国际部资金处收到分行要求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电传指示,按市场汇率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手续,并向各发生外汇/人民币交易的分行发送确认电传;清算中心凭资金处的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水单记帐,并按注明的起息日起息,然后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四条 人民币款项的汇出:各分行根据自身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情况,向清算中心发出加押汇划指示(参加SWIFT系统的分行须用SWIFT发报),清算中心对各分行在每一营业日(每周一至每周五)11∶00以前发至清算中心的人民币付款指示或汇转指示,在分行
备有足额头寸的情况下于当日按有关手续办理记帐,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币款项的汇入:清算中心在每一营业日16∶00以前收到人民币帐户行通知收妥的进帐单后,于当日贷记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并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六条 人民币款项的境内划转业务:此业务是指在清算中心开立了人民币帐户的分行之间进行的人民币资金的划拨,资金的汇出行应在每一营业日16∶00以前用SWIFT或加押电传向清算中心发出汇划指示,清算中心均以当日为起息日,将人民币资金从汇出行人民币帐户划入汇入行的人民币帐户中,业务终了由清算中心分别向汇出行和汇入行发送借贷记对帐单。
第十七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及人民币汇划业务的本外币头寸管理、帐户及帐户行情况、帐务处理、借贷记通知可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农银发〔1994〕年1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