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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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含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区人民政府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市应征入伍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异地入伍由深圳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用工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可预先安置,待计划指标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转送、培训、社会保险和临时困难补助。
  前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应落户籍地30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所在地兵役机关和安置机构报到,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机构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和粮食供应关系。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又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帮助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二)对有专业特长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予以录用;
  (三)对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当地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帮助解决所需场地,优先提供贷款,优先供应生产资料;
  (四)入伍前户口随父母,服役期间父母正式迁居城市(系自理口粮户口),退伍时要求随父母落户,并且符合有关落户规定的,可在城市落户(系自理口粮户口),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退伍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机构在户籍所在地的镇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有关部门应免征城市增容费:
  (一)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转为城市户口条件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所在村的耕地部分或全部被征用、并愿意服从分配的。
  第九条 对入伍前是城市户口,且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回到应落户籍地之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区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性安排工作,具体安置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外地,服役期间父母迁入深圳市(系城市常住户口),退伍时要求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的,由其父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可在深圳市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收2、3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不得歧视伤残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或麻风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在其退伍前,部队应征得应落户籍地的安置机构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退伍义务兵所在区的地方财政经费开支;
  (二)入伍前为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安置单位和退伍义务兵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安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
  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的,退伍后应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机构指定分立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深圳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退出现役后超过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五)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不按规定期限报到逾期1个月的,或不服从分配工作的。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
  城市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待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与所在单位员工享有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仍被聘为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
  第十九条 安置单位对按规定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不得实行学徒制和试用制。安置单位初次确定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级别,不得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员工的平均标准工资。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其工资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1级。
  第二十条 被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与安置单位的现员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安置单位对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本市城市户口待业人员,服现役期间的军龄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为工龄的,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区财政拨付,由安置机构缴纳。
  入伍前是正式员工,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接收或故意拖延接收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劳动部门在2年内不予批准该单位的用工指标;对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过去所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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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3〕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中村转制及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市政、房地产、民政、公安、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的改造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城中村转制



第六条 城中村转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第八条 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撤销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近划归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中村转制中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

城中村转制中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充分尊重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全体成员有效行使对集体资产处置的决策权、监督权;

(二)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利益。

第十条 城中村转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可组成由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清产核资小组,具体负责清产核资工作,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小组组成人员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同意。

清产核资应按照国家有关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结果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处置方案和股份化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集体资产处置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证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城中村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该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城中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销的同时,分别组建股份制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 集体资产股份化后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由集体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持股,集体法人股原则上不低于40%。达不到单独组建股份制企业条件的,经原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可将集体资产以入股形式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负责企业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承担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催收租金、承包金和其他应收资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个人持股部分,按应参与分配的农业人口一次性配置股份,固化股权。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净资产中的闲置货币资金,应首先用于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社会保险;剩余部分可量化到个人,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也可直接分配到人。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个人股的收益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为未就业的原村民办理社会保险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集体股部分,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人员组成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集体股股东权利,并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授权负责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成员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

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原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技术培训所需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城中村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保证本企业职工依法享受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

城中村转制后,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城中村转制后,村办学校的人、财、物统一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校舍所有权依法确认给该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村办学校的土地、校舍及其他资产,已被挪用、侵占的,应予退还。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在各区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改造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实行一村一案。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土地用途不变。原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后确认给该企业;宅基地使用人可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城中村按照规划改造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农用地承包人可继续承包经营。但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置换出的土地,纳入本市土地储备。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转为国有的土地需要收回使用权的,对原有的土地使用人,按原土地用途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停止一切与实施城中村改造规划无关的建设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

现有不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时应予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统一建设、成片改造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高于本市城市住宅区最高容积率,用地规模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小用地规模。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进行,以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自行改造为主,也可与投资商联合改造或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独立改造。

城中村改造应首先安排好原村民居住用房。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可采取企业自筹、村民集资、抵押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按照规划改造城中村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在符合城中村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作为企业资产按股份量化到个人,也可以出售或分配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中建设用于安置原村民的住宅用房,按建设经济适用房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需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农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以基准建筑面积为依据。基准建筑面积根据河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结合本市城市住宅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确定为每户228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未超出基准建筑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补偿;超出基准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基准建筑面积的,可以按基准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所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实际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基准建筑面积的,按基准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调换面积,超出部分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基准建筑面积,超出的面积被拆迁人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自行改造城中村的,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按照本章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自行决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2000年8月9日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未超过基准建筑面积(一户多宅的合并计算)的,在城中村改造完成后,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超过基准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8月9日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设处理,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一条 非本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城中村改造完成后经确认符合改造规划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改造规划的,应予拆迁,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以转让。但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城中村转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 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业部华侨商品供应系统经营彩电税收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业部华侨商品供应系统经营彩电税收问题的规定

1989年10月16日,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外国人、港澳台同胞、侨眷在国内购买彩电,我局(89)国税流字第204号通知规定:对商业部中国友谊服务公司所属友谊公司(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和中侨公司下属的侨汇商店以外汇和侨汇销售的彩电,减半征收特别消费税。文件下发后各地对中国友谊服务公司所属华侨商品供应系统(即各地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和侨汇商店)经营彩电是否减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如下:由于华侨商品供应系统是我国侨汇商品供应的重要渠道,为正确贯彻国家有关侨务政策,商业部中国友谊服务公司所属华侨商品供应系统经营的国产和进口彩电,同样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特别消费税的照顾。具体减税办法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