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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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邮电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增进职工健康,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邮电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系统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 职工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指国家规定的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定时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连续作业的企业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标准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可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生产工作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相当级别单位,以下同)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邮电企事业单位一般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因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条件的限制,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机关司机、采购供销人员、农村支局所营业员、驻段线务员及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需要机动作业,无法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夜间值班人员的工作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和具体岗位、职责、业务量、有效工作时间等实际情况确定折算系数。
第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职工因生产特点和通信需要,需连续作业的,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要工种和相应的综合计算周期如下:
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
以月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业务员、报务员、机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
以季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线务员、机线员。
以年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包括的工种,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第七条、第八条工种的岗位条件及相应的工时制度,具体拟定所施行的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工作的,一般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须将加班加点工时减去本人请事假的时间后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非法定休假日工作原则上不得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安排补休或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实行按日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其加班时间不足半天的,按半天计算;超过半天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实行按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法定休假日是以《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为准,即:(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日”是指三·八妇女节(妇女休假半天)、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国家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节假日,这些休假日按一般休息日安排。
第十四条 日工资标准计算公式为:劳动者本人的月标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1.5天(实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按23.5天计算)。小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通信设施、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工作时间的管理,建立工时台帐,严格执行考勤、考核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工作、休息制度和其他各项配套制度。对在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对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不予增加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应将实行的具体工作、休息制度写入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单位最迟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995年8月3日)
邮电部:
你部《关于全国邮电系统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邮部〔1995〕5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邮电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邮电企业生产的特点,原则同意你部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即:
(一)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等实行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报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线务员、机线员、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分别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采购供销人员、驻段线务员、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机关司机、农村支局所营业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邮电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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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办会[2010] 21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铁道部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8月先后印发了《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 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采集全国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的通知》(财办会 [2010]1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要求。为确保《指导意见》和《通知》有关要求落实到位,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要求

  《指导意见》和《通知》要求各省级会计管理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工作。截至目前,大多数省级单位按照《指导意见》和《通知》的要求,已建成或完善了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其中部分省级单位还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了接口联调测试。但是,仍有部分省级单位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系统建设,进度偏慢,影响了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整体推进。为此,请各省级单位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加快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按期完成。

  二、关于信息采集工作的要求

  信息采集工作是完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建设信息数据库的重要基础,对于实现提升会计管理效率、提高会计人员管理水平意义重大,请各省级单位务必重视此项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采集、更新的长效方案。财政部将按照《通知》的部署,于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各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信息的集中上报工作,初步建成全国人员信息库,并在外网开放会计人员基本信息的查询功能。为此,各省级单位应健全本单位的会计人员信息库,及时更新并导入全国管理系统。

  三、关于启用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时间安排

  从2011年1月1日起,我部将开通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跨省级单位的调转应通过调转平台办理,各省级单位所辖区域内的会计人员调转通过自建管理系统办理;各省级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恢复已暂停的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出工作。考虑到调转平台运行需进行必要测试,各省级单位部署相关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现将2011年1月1日—3月31日定为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办理调转业务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即从2011年4月1日起,将停止办理非平台的调转业务。

  四、关于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工作方式

  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进行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转的具体流程如下:

  1.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法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

  2.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并审核同意后,为持证人员办理调转登记表,同时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符合《通知》要求的会计人员电子信息(XML信息文件),并上传至财政内网调转平台储存。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1。

  3.持证人员在办理调出手续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工作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4.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核对相关材料和管理平台上的人员基本信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接受或拒绝调入意见。接受调入的,应在平台确认转入,再将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从调转平台导出,及时导入本省级单位自建管理系统;拒绝调入的,应在平台将该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退回。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2。

  五、关于过渡期内的其他调转方式

  过渡期内,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实现会计人员信息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的省级单位,可暂时按原有方式办理调出业务,并由调入地进行调入会计人员的信息采集工作;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将人员信息导入自建管理系统的省级单位,应将导出至本地电脑或服务器的XML信息文件以妥善方式保存,待管理系统建成后,及时导入自建管理系统。

  六、关于按规定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的调转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规要求,暂时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也应加快本单位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提供符合《通知》要求的XML信息文件,并以适当方式导入调转平台。

  七、关于对调转人员信息的要求

  各省级单位应确保调出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对按原有方式调入的会计人员,调入地应严格审核其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

  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单位、现所在地行政区划等发生变化的信息项目,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办理信息变更,确保“基础信息表”中为最新信息。

  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

  财政部会计司 赵劼 010-68552544,zhaojie7@mof.gov.cn

  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王玉林 010-68553111,wangyulin@mof.gov.cn

  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 程海先

  010-88820666-7019, Chenghx@ufgov.com.cn

  

    附件:1.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出端操作步骤

       2.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入端操作步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操作步骤.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012/P020101202559713259299.doc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时,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四)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违法行政行为督查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六)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实行统一管理。
  (七)对行政执法进行抽查和现场检查。
  (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在监督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或上级规章相违背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在实施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后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系统的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