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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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下发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就纳税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提出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
下:
纳税义务人采取签定虚假收入合同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
税函〔1998〕172号)的规定。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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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十六大报告强调:“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再次强调了这一问题。在新形势下,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制度的有效途径,是建设社会主义农村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农民的政治参与是指农民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参加政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治决策的行为。它是政治关系中农民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反映着农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性不断显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保证我国基层基本政治制度的巩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现实的基层政治生活中应坚持和完善这一基本原则,使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更为快捷、准确、全面地反映基层农民群众不断变化的要求。在农村社会各类基层组织中,要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的作用。
(二)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地方人大工作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同时还能有效提高人们的政治认同感。
我国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集中体现“主权在民”这一原则的根本制度。农民有要求政务公开的权利。让农民对基层政府、组织的决策和运作有更多的了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基本标志。只有让农民享有充分了解基层政府作出各种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过程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才能为他们参政议政提供基本条件,更好地保障他们所应当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身权利。从而在现实农村政治生活中采取理智的政治行为,形成稳定、和谐、有序的农村政治关系和政治局面。同时,扩大政治参与还可以让农民受到民主法治的熏陶,避免地方人大代表对自己角色意识的漠视和遗忘。时刻倾听农民群众的呼声,忠实反映和代表农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天职”,是地方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
农村基层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党的十六大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参与自身利益相关事务的决策与管理,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最基本的目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推进农民的政治参与和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有助于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所以,我们要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健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扩大农民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范围,切实维护基层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2004年1 0月2日胡锦涛同志同北京市基层干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都明确指出,要大力推动基层各项民主制度的贯彻落实,坚持和完善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四)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方面
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最重要的方式,其确立和发展,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要求,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念提供了重要保证。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 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我们要抓住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重要环节,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另一方面,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地方人大工作的题中自有之义,是当前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着力点。目前不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在积极开展这方面的探索创新,积极拓宽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渠道,特别是在价格听证,旁听会议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效果和良好的反响。地方人大作为基层人民的代议机关,理应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进程中做出积极贡献,并以此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创新。
二、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应坚持几个原则
(一)坚持党领导的政治参与原则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要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有序地扩大农民的政治参与,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基层群众有序政治参与的保证。对于党的领导与农民政治参与的关系问题,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坚持法治化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参与、健全法治与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三者是相辅相成的,政治参与只有在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中才能健康地扩大,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则离不开有效的法治,而法治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政治参与的扩大。只有这三个方面协调发展,才能使预期的政治发展目标得以顺利实现。所以,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以法治为基础,依法、有序地进行,注重规则和程序,而不能随心所欲、无法无序。历史经验证明,无序无法的政治参与方式将会使社会付出较高的发展成本,对社会的稳定、和谐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坚持渐进式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遵循积极,稳妥。渐进的原则,既要坚定不移、积极推进,又要脚踏实地、循序渐进,既要防止急躁冒进,又要防止止步不前。”。“扩大”,即在完善现有的政治参与方式的基础上,要不断探索出新的政治参与形式和政治参与方式,它既有“量”上的要求,也有“质”上的要求;而“有序”,即指“依法”。依法是有序的必然方式。要做到“有序”,就必然要“依法”。“扩大”只能是逐步扩大、稳步扩大,不急于求成;“有序”则要求“依法”,包括依宪法、依实体法、依程序法等。“扩大”与“有序”是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相互促进的,“扩大”要求“有序”,“有序”利于“扩大”,两者既有数量上的要求,也有质量上的要求,既是为了“防乱”,也是为了实现“民主法制化”的目标。
三、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
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是今后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点,也是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在推动农民政治参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不够高,参与的领域不够广、参与的程度不够深、参与的机制和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而且现有的参与中动员型参与多于自觉型参与、情感型参与多于理性化参与。按照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要做到农民有序、广泛的政治参与,就必须建立健全农民政治参与机制,通过立法手段推动农民政治参与的进程,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制度创新、制度安排,保障农民的知情权、选举权、参政权、监督权,使农民的政治参与成为一个具体、有序的行动过程。
(一)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制度,保证农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农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坚持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的知情权,是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前提条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基础工作。列宁曾说过:“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明确要求。落实农民的知情权,主要落实农民的政策知情权、决策知情权、个人权益知情权。尤其要把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减负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政策贯彻到千家万户,不能对中央的政策进行封锁和“截留”,致使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今后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中央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农民掌握中央的减负政策精神,监督基层政府做好减负工作。
(二)建立健全选举制度,维护农民的选举权
选举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基本政治权利,是体现农民当家作主的直接形式。根据马列主义的一贯主张,无产阶级国家代表机关必须建立在真正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基础上。今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并充分考虑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对选举法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的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修正,并对代表候选人的身份进行正确界定,保证全国及省、市人大中有一定比例的基层农民代表,在涉及“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中,能听到更多基层农民的声音。在村委会选举中,也要建立一个公正的民主选举制度,正确处理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逐步淡化对选举的行政干预,尊重群众的民主意愿,真正实行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保证把那些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威信高、群众信得过的人选到村委会领导岗位上来。通过选举,让农民把自己利益的代言人选为人大代表,并借助正常的法律运作方式表达和实现农民利益。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农民的监督权
农民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农民的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享有和行使监督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重要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事实说明,权力失去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目前村级财务混乱已成为一些地区群众信访的热点。财务混乱助长了农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各地要根据法律和政策,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党支部不仅对村委会负有领导责任,而且也对村务公开负有监督责任,要依法依纪对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任意加重农民负担的人和事进行严肃查处,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增强农民对减负工作的信心。农村基层干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人民负责,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基层人大也要积极引导和指导农民群众进行监督。
(四)建立健全民主评议代表制度,确保农民发言权
积极组织农民开展民主评议代表活动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必由之路。根据《代表法》、《组织法》关于“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的规定,要积极开展镇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和民主评议代表活动,真正让平时的“评议者”走上被评议之席,直接接受选民的公开监督、评议。通过民主评议代表,提高了镇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在代表述职之后,对代表进行面对面评议,一方面使广大选民对自己选出的代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代表自觉接受选民监督,这也是推进基层政治文明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不断提高人大代表的政治责任感和参政议政能力。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一个既积极主动又稳步推进的过程。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积极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努力构建农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政治环境。

参考文献:
1、胡 健:《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修改:循序渐进地推动政治文明建设》,《人大研究》2005年第4期
2、赵久合:《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积极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北京人大》2005年第7期
3、陈秀清 陈阿芳:《加强新形势下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的实践和探讨》,泉州人大网,2003年12月1日
5、王憨群 聂治堂 田东良等:《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16则)》,《人大研究》2004年第1期
6、薛祖亮:《地方人大要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理论前沿》2004年第8期
7、孙宝强 刘邦卫:《加强基层党组织执政能力建设的思考》,《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列专题讲座,人民出版社出版
9、十六大报告、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晋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各类技术人才和具有熟练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劳动就业训练机构和企业工人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才需求预测、经费来源、指导毕业生就业录用等方面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制度,形成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行发展,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大力扶持山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帮助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指
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重点办好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主的综合性职业教育中心,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应负责安排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工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的统筹和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学业期满,经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已接受过相同或相近专业教育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应直接参加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不得进行重复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所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安排相应的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有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的义务;对顶岗实习的师生,应给予适当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持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职业高级中学的毕业生被企业、事业组织录用、聘用后,享受本岗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土地承包、技术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及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主管部门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经费,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并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资助重点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并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于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基础上增加到百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贫困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高级中学、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普通高等学校应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任教服务期不少于五年。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高中的教师实行职称指标单列,独立评审评定。
中等职业学校在建设教师住房、教师医疗和退休等方面与中小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的建设,开展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活动,做好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