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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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科发〔2006〕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山市科技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创新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结合中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是市政府每年从市科技经费中拨出专款用于支持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技部的要求制定和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审议经费计划,同时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资助,尤其对申报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中山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除应具备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山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并有自主创新、形成品牌的能力;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七)能依法纳税,无不良纳税记录。
  第八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市创新资金将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方式(一般分为2期)。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条 市创新资金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被资助企业需有 与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第十一条市科技局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资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所在镇区科技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十五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市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三项经费,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对确立为市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研发经费实际投资额及已确定的资助比例结算资助资金,市财政局有权对多给付的资金予以收回。项目承担单位对收回多给付资金事宜拒不配合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市科技局有权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承担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市科技局有权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市财政资助,依法追回项目的市财政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四)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的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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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各地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集中组织义务植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适龄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动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载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外,还应当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共绿地建设,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农村牧区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确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成活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法接受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1日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