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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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3月19日)

(1987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宋雅亭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任命张志刚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任命林惠农(女)、吴洵松、马健(女)、李国勤(女)、马孝樵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孙琬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免去宋雅亭、沈建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林振新、朱广瑞、吴春瑞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陈坦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院长职务。
免去李润波、杜建民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职务。
四、免去蔺子安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免去袁恭稳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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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1]3号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14日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公安、统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资格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5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第七条 基本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其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基本家庭资产是指其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第八条 家庭无现住房的,其基本家庭为无住房家庭。

  有现住房的家庭含两个以上基本家庭的,其无现住房的基本家庭,为准无房家庭。其住房困难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总面积除以全部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

  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其住房人均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为现住房困难家庭。

  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1999年12月31日停止福利分房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应当计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年满35周岁以上单身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其中,离异人员需离异三年以上,方可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退出租赁性住房保障,符合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可销售数量、住房需求状况等情况,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轮候的原则,拟定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无住房、现住房困难和准无房等各类住房困难群体的具体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预登记、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

  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收入证明、资产证明等材料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发预登记证明。

  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人均住房面积、家庭结构、人口数量、户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过当年或当批可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120%的比例确定预销售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房源供应数量,首先保障无住房家庭,再分别确定现住房困难及准无房家庭的供应数量。现住房困难类预销售对象应当按基本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准无房类预销售对象根据房源及申请人的数量情况可以按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也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被公布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

  第十三条 预销售对象申请购买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登记证明;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六)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七)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预销售对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初审公示;

  (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 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资产。

  第十五条 初审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

  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初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七条 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本区中请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审核单位。

  第十八条 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

  核发准购证明的数量低于当年或当批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也可列入下批销售。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情况复杂、当批销售房屋数量较大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销售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县(市)、区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招标价格底价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预售许可。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及其开户金融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签订销售款使用监管协议。在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准予房屋初始登记前,销售单位不得将售房款挪作他用。

  项目销(预)售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代理,也可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开发企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商业性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 (预)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每种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销(预)售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人。

  因可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限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直接购买下批经济适用住房,一年之内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已列入当期或当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个人原因而不购买的,取消购房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预登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分为供应面积和保障面积。供应面积为:

  (一)多层住宅: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不超过5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二人的,不超过6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三人及以上的,不超过65平方米;

  (二)高层、小高层住宅可以在多层住宅标准上分别增加5平方米。

  保障面积为供应面积减去现住房面积,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实际购房面积减去保障面积部分,按届时同地段或相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这部分购房款中应当扣除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待上市交易时补交。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基本情况”及保障面积的“政府投资比例’’等内容。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须满5年。现售房上市期限从缴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预售房上市期限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补交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的准成本价格与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政府投资比例计算。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房款已按市场价交纳的,该部分的增值收益不再补交。

   土地出让金按分摊占地面积缴纳,缴纳标准按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土地基准地价的40%计算。

   第三十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达到上市年限后,产权人可以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取得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

   在限制上市交易年限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回购,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未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和抵寸甲等原因,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先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继承、离婚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转移的,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性质、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变。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免收的每平方米住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简称政府减免费用)的数额,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计算,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之和。政府投入资金为政府减免费用。

  政府投资比例为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个人投资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政府减免费用、政府及个人投资比例等资料,在销售前分别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建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以及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售房款扣除成本后的余额,应当上交本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销售、使用管理、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或预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其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属本市审批的,核发机关不予延期;不属本市审批的,向核发机关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售房款挪作他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将所购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或未补交相关费用出租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原价格收回。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以欺骗等手段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予核发;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予以注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收回已购住房,或责令其限期按当时市场价格补交相关费用;不退回已购住房或不补交相关费用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中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办法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限期购买或转入租赁性住房保障。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照《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唐政办[2010]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可按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傈僳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下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骤地进行
经济、教育、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体制改革,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丰富的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和采矿业,发挥山区的优势,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培养、使用、引进各方面的人才,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和使用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各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注意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州招收工人的民族比例,扩大工人队伍的少数民族成份。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做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它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比例,逐步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
要积极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使之成为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要参照人口比例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补充自治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自然减员的缺额。各县、市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市自主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并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以及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彝族公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县、市人民政府的县长或副县长、市长或副市长中,应有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制定资源开发、技术改造和智力开发的方案;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努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全州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城乡市场需求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
根据资源条件,积极发展烤烟、卷烟、蚕桑丝绸、制糖等加工业及其相关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冶金、采矿、机械加工、建筑材料工业和建筑业;同时发展木材加工、运输业,逐步建立木材集散基地;重视发展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条 农村要完善和发展家庭与专业承包相结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经济联合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通过计划和以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简政放权。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的规定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与有关口岸联营。
自治州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支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的照顾。帮助它们及时了解经济信息,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提高竞争能力。
国营企业要积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营或合作经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对于城镇特别是山区集镇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积极发展的方针;农村房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有计划地逐步发展经济、适用、美观和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筑。
要积极帮助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绿化荒山。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应依法批准。
减少木材经营的中间环节,非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办法,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并保护珍稀的动物和植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帮助山区发展畜牧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对本州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允许乡镇企业和个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开发资源应同时保护资源,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交通建设,充分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基本上不定购粮食,有余粮的农户可以自行出售,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减免农业税;对贫困山区农民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副业减免税收,放宽信贷条件。对贫困山区的基层供销社减免税收,流动资金给予低息或贴息贷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并为他们提供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知识水平的条件。
自治州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有显著成绩的知识分子给予表彰、奖励或提职、晋级。鼓励教师、医师、农艺师、工程师、畜牧兽医师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单行条例或者由自治机关作出决定加以调整。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自治州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对所辖县、市同样实行财政包干体制;县、市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资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的投资增长比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并切实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和中专、师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结构和
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汉语的农村小学,实行双语教学。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出发,在作好人才预测的基础上,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高等专业教育,培养各种初级、中级和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办好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等成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办好教师进修学校,轮训、提高在职教师,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忠诚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有计划地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多渠道筹集教育基金,改善办学条件,奖励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
恢复和发展民族的、传统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文化交流活动。
加强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研究工作。
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和地名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收集、整理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烈士陵园、名胜古迹和考古遗址。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服务;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工作,充实科学研究设备,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奖励发明创造,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开拓技术市
场,普及科学知识。
要注意总结提高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技术;要低偿或无偿地对农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州和各县、市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在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生产培养初级人才。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民族医、西医、中西医结合等医疗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贫困山区的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掘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和整理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药志和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取缔假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同时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互相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认真学习当地民族的语言文字,能熟练地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的干部、教师、专业人员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火把节”是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举行节日活动。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该受到尊重。
在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