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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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任命郭日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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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体委系统资金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体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一)国家体委审计局(以下简称委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在国家体委设立的派驻机构,受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的双重领导,委审计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的要求和委有关文件规定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在本部门、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情况等进行内部审计。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国家体委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政策水平和审计业务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委审计局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体委系统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委审计局对下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实体协会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和科研经费分别进行经常性审计或轮审,并考核其经济效益;



  2、对国家体委主办的全国性或洲以上的综合性运动会和重大国际比赛,组织或参与审计监督;



  3、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新开工、复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和停建、缓建项目的跟踪审计;



  4、对国家体委系统重大的、政策性强的财务收支,如捐赠、赞助、集资、增收节支的经费情况等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5、对国家体委筹建的援外基建项目和重点援外教练组的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家体委拨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训练、竞赛、专项维修经费以及拨给训练基地的经费,有重点地实行跟踪审计;



  7、负责培训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审人员;



  8、负责制定国家体委的审计规章制度;



  9、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内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承办国家体委和审计署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内审机构对本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者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创收等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4、国家和本单位资产的管理使用;



  5、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



  6、上级交办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权



  (一)委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和有关规章制度,应抄报本单位内审机构和委审计局各一份;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预决算、会计报表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收支,制止可能产生的严重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五)委审计局对阻挠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报经委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直至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委审计局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法规,可报经委领导批准,分别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经济处罚、停止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委有关部门执行;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通报违反财经纪律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门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委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领导或国家审计署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委直属企、事业单位被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内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审计局申请复审。委审计局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六)审计结束后,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委审计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委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或人员,上级审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7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家体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许可证。

  第三条(实施主体)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管理制度)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祖代种禽场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和个人申请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五条(申报)

  申请许可证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畜禽养殖代码;

  (四)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五)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受理)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第七条(验收)

  负责审批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成立由3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小组根据现场验收标准,在听、看、评议的基础上得出验收结论。

  现场验收标准由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制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审批)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进行动物疫病检测、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测定,并根据验收报告、检验测定结论做出决定。

  第九条(换证)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变更)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

  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年度审批情况上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