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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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朱镕基、邹家华、钱其琛、李岚清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李铁映、迟浩田、宋健、李贵鲜、陈俊生、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彭珮云(女)、罗干为国务委员;
任命
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钱其琛为外交部部长(兼)
迟浩田为国防部部长(兼)
陈锦华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铁映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兼)
朱开轩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
宋健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兼)
丁衡高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兼)
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曹庆泽为监察部部长
多吉才让(藏族)为民政部部长
肖扬为司法部部长
刘仲藜为财政部部长
宋德福为人事部部长
李伯勇为劳动部部长
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侯捷为建设部部长
史大桢为电力工业部部长
王森浩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何光远为机械工业部部长
胡启立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刘淇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顾秀莲(女)为化学工业部部长
韩杼滨为铁道部部长
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为邮电部部长
钮茂生(满族)为水利部部长
刘江为农业部部长
徐有芳为林业部部长
张皓若为国内贸易部部长
吴仪(女)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刘忠德为文化部部长
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陈敏章为卫生部部长
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彭珮云(女)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兼)
李贵鲜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
吕培俭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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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意见拟定和使用情况监督。市本级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税务、公安、文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美容美发、健身房、网吧、电子游戏厅、游艺室、保龄球馆、棋牌室等休闲场所)、酒类、化妆品行业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其中各类学校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收费、医院诊疗收费免征,免征部分不包括择校费﹚;对各类学校、部门各种短期培训收费,按收费总金额2%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1%计征;
(三)对中央、省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衡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四)对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计征;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计征;
(五)对市区沙石采掘经营者按沙石采掘销售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
(六)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含住宅和非住宅)按预算总造价的3‰征收,由建设开发单位报建时缴纳;
(七)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增加收益,全部或部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比例不低于50%;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八)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2元计征;
(九)对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3元计征;
(十)对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价内每升0.02元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进之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十一)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自供区按销售电量价内0.002元/千瓦时计征;
(十二)对煤炭(含焦炭、石墨)及其他资源类产品、旅游景区门票、烟草和通信行业等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征收;
(十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直征和代征代扣并行的征收方式。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依据本办法向旅店、饮食、娱乐、酒类、化妆品等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余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报送经营、收费帐目、凭证和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申报应缴数额;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或采取相应措施核算经营收入,认定应缴基金数额。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属于财政部门代扣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部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核并出具《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加盖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印鉴存档,财政、税务部门依据《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审定数额,办理代扣代征手续。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包括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减缴、缓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缓缴或者免缴审批表》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减、缓、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减、缓、免缴的具体审核意见,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生产和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进行补贴;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贴;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手续费为15%(其中税务部门代征手续费5%),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要建立有关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帐,及时与财政、税务、银行核对帐目。同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要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交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在非税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不提供经营收入或提供虚假资料、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按政策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价格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标准和征收方式,并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九日
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

为加快我市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支持我市“十五”计划目标顺利实施,促进我市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市经济的支持力度,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银企沟通促进新乡经济发展的意见》(新政文[2001]14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奖励的原则
(一)奖励坚持支持经济发展的原则;
(二)奖励坚持鼓励竞争的原则;
(三)奖励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奖励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及其他金融投资机构。 
三、奖励规定
(一)对人民银行的奖励计算
1.人民银行要认真督促协调全市金融机构增加存款,增放贷款。年度全市金融机构新增存贷比达到72%以上,且新增贷款增幅超过当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的,一次性奖励人民银行5万元。
2.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当年实际发生的新增再贴现、支农再贷款、经营性再贷款指标,超过上年指标的,按超过部分的万分之十给予奖励。
3.对市政府重点推荐的项目,在贷款合同期限内金融投资机构履约率达85%以上的,给予人民银行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对其他金融投资机构奖励计算
1.新增存贷比达到72%以上,且新增贷款和新增贷款中的中长期贷款的增幅均超过当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照新增贷款增幅超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部分的万分之十给予奖励。
2.通过自身的努力,对我市企业核销呆坏帐的部分,视同新增贷款计算奖励;同时在目标考核中按照创造性业绩予以加分。
3.对市政府重点推荐的项目,在贷款合同期限内金融投资机构履约率达到95%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4.对农发行非政策性贷款,新增贷款增幅超过当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照超过部分的万分之十给予奖励。
5.对市外各金融投资机构积极参与、支持我市经济建设 (特别是当年在我市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参照上述办法计算,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三)在计算贷款额度时,按年度余额计算,票据贴现不予计算。
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年度考核由市财政局负责。
四、附则
本方案适用于本年度及以后年度对金融机构的奖励《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的通知》(新政[2002]24号同时废止。
本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