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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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
,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运部门审定。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施放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江河相连的排水渠道和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环保部门负责江河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江河堤防护堤用地范围:黑龙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绰尔河、雅鲁河等十条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
小于二十米。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第十五条 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须钻探,应
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六条 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
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工程交付使用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其工程由建设单负责管理和维护。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和护岸林草及测量标志,工程、水文观测和通讯照明设施及护堤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偷盗和破坏。不准在各类标志附近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防汛组织,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要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调度和决定。
在防汛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汛期,在河道作业的各部门的工作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阻挠蓄洪、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十条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由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度计划,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予测予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保证汛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员的及时运送。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和物资器材,要严加管理,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影响行洪、排涝、供水、过船、过鱼的障碍物,应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由设障单位在限期内清除或改建。
现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属部门加固改建;废弃的由工程所属单位及时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开发资源、划定管理使用范围,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修改后的条例自1998年1月1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四、第六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五、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其它单位已占用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各自负责管理”一段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八、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者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者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
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的,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扶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将“水利部门”一律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按照本决定做相应修正后,重新发布。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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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13日)
深劳社〔2007〕61号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办法为:“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按照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个人缴费窗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和上下班路线等基本资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非全日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工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处。
  第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经评估,批准山西省交通技工学校等20所技工学校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现公布如下:
山西省交通技工学校
山西省电子技工学校
忻州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呼伦贝尔盟技工学校
沈阳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
吉林石油技工学校
牡丹江市劳动局技工学校
浙江工业技工学校
福州市第二技工学校
山东省莱芜钢铁总厂技工学校
山东地质技工学校
河南省烟草技工学校
新乡市第三技工学校
荆门市技工学校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技工学校
广东省韶关市技工学校
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
攀枝花钢铁公司技工学校
贵州航空工业技工学校
宁夏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
被批准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要充分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不断开拓进取,在深化改革中不断增强办学活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促进就业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