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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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规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商业部部长
   中国贸易代表团团长        孟加拉国贸易代表团团长
     郑 拓 彬          卡齐扎法尔·艾哈迈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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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7号



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


  为加快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的推广,在总结示范工程实施以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京杭运河及长江三角洲地区的航道条件,并结合目前京杭运河区域内航运管理、船舶检验和船舶建造管理的实际,我部对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政策进行调整。
  京杭运河标准船型,是指按照交通部公布的《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建造或符合主尺度系列要求的船舶。在该主尺度系列之外,可对具体船型分别制定强制性指标或项目,京杭运河标准船型还应当满足这些强制性指标或项目。
  二、按照“三级网络体系”推进标准船型。
  交通部负责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的建立和维护;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内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标准船型图纸的研究开发和其他强制性标准或项目的制定;有关基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船舶建造的现场监管。
  三、《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2005年版)已经我部组织研究完成,现予发布。
  今后我部将根据航道条件的改善和变化情况,及时对该主尺度系列进行更新。
  四、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我部公布的主尺度系列,组织有关科研设计单位研究开发标准船型图纸。
  在研究开发标准船型图纸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技术进步与“安全、环保、经济、美观”之间的关系,通过技术进步,促进航运和船舶结构调整,对于实践证明有利于安全与环保、显著改善船舶性能的关键技术与要求,要逐步上升为强制性标准。
  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标准船型图纸的研发成果进行评审,确定该图纸中的强制性标准或项目,并将有关结果报我部备案。
  标准船型图纸要逐步形成系列,派发各行政辖区内的船厂,供航运业者选择使用。标准船型图纸为推荐图纸,除不得改变船舶的主尺度、强制性指标和项目外,不具有强制性。原由我部公布的京杭运河标准船型送审图纸,相应调整为推荐使用图纸。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标准船型图纸的研究开发,我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同时鼓励航运业者与政府共同进行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
  有关船舶的审图、检验、发证等,按照现有船舶检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五、加强对船舶建造的管理。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落实基层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切实加强对船舶建造的管理,在新建船舶的审图、检验、发证等环节中,确保出厂船舶符合《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和有关其他强制性指标的要求。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以前有关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v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前 言

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是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在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京杭运河南、北段航运条件的差异,并根据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满足需要的最少档次、各航道等级船型协调性、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种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制定。制定中充分考虑了已有的研发成果。
本尺度系列的制定及实施,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及解释。















目 录

1. 通则 4
1.1 目的 4
1.2 适用范围 4
1.3 一般要求 4
1.4 定义 4
2.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干散货船 5
2.1 范围 5
2.2 主尺度系列 5
3.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油船 7
3.1 范围 7
3.2 主尺度系列 7
4.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驳船(队) 8
4.1 范围 8
4.2 顶推船队主尺度系列 8
4.3 拖带船队主尺度系列 9
5.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集装箱船 11
5.1 范围 11
5.2 主尺度系列 11
6. 附录一 12
7. 附录二 12













1. 通则

1.1 目的

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为水上交通安全提供保障,降低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1.2 适用范围

1.2.1 本尺度系列适用于航行京杭运河的内河干散货船、油船、顶推船(队)、拖带船(队)和集装箱船等标准船型。
1.2.2 对于多用途船舶,其主要尺度可参照主要货种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 一般要求

1.3.1 1.2条涉及之船型,其平面尺度应符合本尺度系列规定的总长、总宽的要求。
1.3.2船东可在满足现行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针对市场需求和航道特点,对船舶设计吃水和型深进行适当调整,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的限制。船舶设计应充分考虑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对船高的限制。
1.3.3 本尺度系列中主机功率范围是按单船深静水航速不低于11km/h、船队不低于8km/h推荐,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船东可根据实际自行优化配置。
1.3.4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对京杭运河航道和船舶的有关管理规定及京杭运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有关规定。
1.3.5对于“主尺度系列”未覆盖的特殊船型尺度,应按程序上报交通部批准。

1.4 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设计载货量——设计吃水下,允许装载货物的重量,不含燃料、淡水、食物、船员、旅客等重量。


2.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干散货船

2.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2.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京杭运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00 25~26 4.8~5.0 1.3~1.5 90~120 ≥11 40-49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100-I] 、[JHB(2004)H100-II ]和 [JHB(2004)H100-I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150 28~29 5.8~6.0 1.4~1.6 135~175 ≥11 49-55
200 30~32 6.0~6.2 1.7~1.9 185~245 ≥11 55-7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200-I] 、[JHB(2004)H200-II ]和 [JHB(2004)H200-I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250 34-36 6.2~6.4 1.8~1.9 230~285 ≥11 65-80
300 36~38 7.1~7.3 1.8~1.9 290~325 ≥11 73-9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300-I] 、[JHB(2004)H300-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JHB(2004)H300-III ]、[JHB(2004)H300-IV ]、[JHB(2004)H300-V ]
350 38-40 7.3~7.5 1.8~1.9 325~360 ≥11 80-90
400 40-42 7.3~7.5 2.0~2.1 360~410 ≥11 90-100
450 42-44 7.8~8.0 2.0~2.1 410~455 ≥11 100-120
500I 45~47 8.2~8.4 2.3~2.5 500~600 ≥11 130-155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500-I]、[JHB(2004)H500-III]、 [JHB(2004)H500-IV]适用于京杭运河北段
500II 45~47 8.6~8.8 2.0~2.1 470~525 ≥11 120-148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500-II]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续表1 京杭运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600 48~50 9.2 2.0~2.3 550~650 ≥11 148-164
700 50~52 9.6 2.2~2.5 650~730 ≥11 164-184
800 52~54 9.8 2.4~2.6 750~830 ≥11 184-191
900 54~56 9.8 2.6~2.8 845~930 ≥11 191-204
1000 56~58 9.8 2.7~2.9 910~1050 ≥11 204-22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1000-I]适用于京杭运河北段二级航道
1200 62~64 10.8 2.7~2.9 1100~1260 ≥11 225-255
备注:1.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2. 表列标准船型系采用平板型护舷材。对于京杭运河南段500载货吨级及以下船舶若采用半圆型护舷材或其它非平板型(仅限于现有船)护舷材,其总宽在表列尺度的基础上可增加的最大值为:
载货吨级<300 不超过300mm;
300≤载货吨级≤500 不超过400mm。


3.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油船

3.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油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京杭运河油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00 29~31 6.0 1.2~1.6 80~125 ≥11 40-55
200 38~40 7.1 1.5~1.9 160~220 ≥11 65-73
300 40~42 8.2 1.8~2.2 275~370 ≥11 80-100
500 50~52 9.6 2.2~2.6 450~650 ≥11 120-147
800 56~58 10.8 2.4~2.8 700~900 ≥11 152-175
1000 65~68 10.8 2.6~2.9 900~1050 ≥11 180-206
备注: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4.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驳船(队)

4.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顶推船队和拖带船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2 顶推船队主尺度系列

推驳船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京杭运河推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备注
1000I 64~ 68 10.8 1.9~2.2 900~12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1000-I]
1000II 55~57 10.8 2.1~2.5 850~1050 现有优秀船型
1500 64~ 68 13.4 2.3~2.6 1400~17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1500-I]
2000 64~ 68 15.8 2.6~2.9 1900~23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2000-I]

典型顶推船队主要参数见表4:

表4 京杭运河典型顶推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船队行数 船队列数 配套推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1000I 64~68×10.8 2 1 180 ≤161
1000II 55~57×10.8 3 1 272 ≤196
1500 64~68×13.4 2 1 328 ≤161
2000 64~68×15.8 2 1 328 ≤161
注 1. 表中所列之配套推船总功率为推荐值。2. 现有推船优秀船型见附录一,供参考。3. 船队总长应符合主管机关有关管理规定。



4.3 拖带船队主尺度系列

拖驳船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京杭运河拖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备注
100 24~26 5.1 1.2~1.6 90~120
200 29~32 5.8 1.7~2.0 180~230
300 32.~35 6.8 1.7~2.0 260~340
400 38~40 7.3 1.7~2.0 350~430
500 39~42 8.2 1.9~2.1 450~530
600 39~42 8.6 2.2~2.4 540~640
700 42~45 9.2 2.3~2.4 660~740
800 45~48 9.6 2.3~2.4 750~820
900 48~53 9.8 2.3~2.4 825~930
1000 53~55 10.8 2.3~2.5 980~1100

典型拖驳船队主要参数见表6:

表6 京杭运河典型拖带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驳船艘数 配套拖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备注
100 24~26×5.1 12 136 ≤333
200 29~32×5.8 8 136 ≤277
9 136 ≤311
300 32~35×6.8 7 136 ≤266
8 184 ≤303
400 38~40×7.3 6 136 ≤261
7 184 ≤303
500 39~42×8.2 5 136 ≤231
6 184 ≤275
7 220 ≤320
600 39~42×8.6 4 136 ≤189
5 184 ≤233
6 184 ≤275
7 220 ≤320
700 42~45×9.2 4 136 ≤201
5 184 ≤248
6 220 ≤295
7 272 ≤342


续表6 京杭运河典型拖带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驳船艘数 配套拖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备注
800 45~48×9.6 4 136 ≤213
5 184 ≤263
6 220 ≤313
7 272 ≤360
900 48~53×9.8 3 136 ≤180
4 184 ≤235
5 220 ≤290
6 272 ≤345
1000 53~55×10.8 3 136 ≤186
4 184 ≤243
5 220 ≤300
6 272 ≤357
注 1. 表中所列之配套拖船总功率为推荐值。2. 现有拖船优秀船型见附录二,供参考。3. 船队总长应符合主管机关有关管理规定。4. 相应船队总长未计入拖索长度。



5.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集装箱船

5.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7的要求。
表7 京杭运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箱量)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载箱量TEU 设计航速km/h 推荐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6 40~42 6.6 1.6~2.0 16 ≥14 90
24 40~43 9.8 1.9~2.2 24 ≥14 180
30 45~49 9.8 1.9~2.2 27~32 ≥14 180~220 涵盖已开发的B=9.6m的标准船型[JHB(2004)J30-I]和[JHB(2004)J30-II]
60 62~65 10.6 2.2~2.5 60 ≥14 272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J60-I]
注:1.以上载箱量为装载20英尺标准箱(TEU)货箱载箱量,货箱平均重为14吨/TEU;当船舶载运货箱和空箱数量超过所推荐载箱量时,应满足规范和法规的相应要求。
2.若实际装载货箱重量大于或小于14吨/TEU时,其载箱量会发生变化,此时应满足规范和法规的相应要求。
3.若装载特种箱、非标箱时,其有关要求应予特殊考虑。
4.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6. 附录一

现有推船优秀船型见附表1。

附表1 京杭运河推船优秀船型主尺度

船型(主机总功率)kW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备注
180 23.4 8 2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T180-I]
272 24.48 7.0 1.55 现有优秀船型
328 24.5 10.6 2.1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T328-I]
367 24.5 9.6 2.1 现有优秀船型
440 25.5 10.4 2.25 现有优秀船型



7. 附录二

现有拖船优秀船型见附表2。

附表2 京杭运河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

船型(主机总功率)kW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备注
136 21 5.0 1.5 现有优秀船型
184 23 5.2 1.65 现有优秀船型
220 25.75 5.6 2 现有优秀船型
272 27.4 6.5 2 现有优秀船型
294 27 6.8 2.1 现有优秀船型
300 27.7 6.6 2 现有优秀船型
330 27 6.0 2 现有优秀船型
367 31.7 7.2 2 现有优秀船型
398 31.3 8.4 2 现有优秀船型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会人员与职责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财务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农村财务管理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 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合理筹集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监督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六条 在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财会人员与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财会人员。
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财会人员,也可建立联组会计,分组设立帐目。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农村财会人员的职责是:
(一)遵守财经纪律,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二)做好会计业务,搞好会计核算和分析;
(三)实行会计监督,拒绝不合理开支;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财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
(六)完成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九条 会计、出纳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用,应分别经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和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派员监交。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采用统一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农村财务的会计核算事项,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不得入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时核算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农村财务实行帐款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第十四条 农村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但下列开支项目应经领导成员会议提出意见,由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购买高档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
(三)超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审批限额的。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保证正常开支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在合作基金会会员内部融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专用基金。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度终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有价证券由出纳保管,除在会计分类帐上设立帐户外,应设立证券登记簿。有价证券兑付后,本息及时转入现金帐。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应用于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和重置更新。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固定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根据入帐价值或评估价值合理确定承包金或租金,并把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纳入承包或租赁合同。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生产经营项目或固定资产的承包方案及承包指标,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年终应全面核算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准确地计算出可分配收益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财会人员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将财会资料分类整理,及时归档。不得散失、损坏、涂改或擅自销毁财务档案。
财务档案的销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必须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年度终了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成立民主理财组织,负责财务监督工作。
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选举或推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民主理财组织对本单位的下列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一)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重要的财务收支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
(五)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现金、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库存情况;
(七)其他重要的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主理财组织在监督中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有权要求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向民主理财组织通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财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
农村财务审计的具体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对重大问题及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审计,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财务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按规定发给审计证,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农村财务审计的范围: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决算情况;
(二)村提留,村、组企业上交资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况;
(三)委托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集体资金的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村、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离任经济责任;
(五)集体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六)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农村财务审计结束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按规定报送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被审计单位的全体村民公布。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处理意见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被审计单位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配备或者随意撤换财会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对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请讨论擅自决定的;
(四)未建立民主理财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帐目和报告财务决算情况的;
(六)未将财会资料整理归档的;
(七)擅自提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
(八)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将专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九)村民委员会平调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
可建议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的;
(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
(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
(四)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有关资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六)涂改、伪造、毁灭帐簿、凭证的;
(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的;
(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
(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