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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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3号公告,现就继续安排发行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筹集经济建设资金,更好地满足群众购买国债的需求,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173.6亿元。本期国债的期限为5年,年利率7.86%,发行期从1998年4月8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
二、本期国债采取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代销,交通银行包销的方式发行,并分别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包销合同。
三、本期国债发行后,如持券人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兑取时,分档利率较原规定作如下调整:
1.满1年(含1年)不满2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67%调整为5.22%;
2.满2年(含2年)不满3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6.12%调整为5.76%;
3.其它分档期限的提前兑取利率按原规定执行。
四、本期国债从发行之日起,各代销、包销银行分月向财政部按实际发行数缴款,直到发行任务完成为止,各缴款日期分别为4月23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23日(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财政部根据各次划款
情况,分别从缴款当月的1日开始计息。
五、本期国债发行期过后,各商业银行对已缴款但未售完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总额控制内继续面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再次售出的增发国债,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最长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止。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按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传〔1998〕2号文件执行。
附件:1998年增发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略)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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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坏人利用复印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要坚决予以取缔。非营业单位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违者,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此项业务的知识技术。
  2.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3.有相应的设备和资金。


  第四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登记委印件数量、性质、内容摘要;承接单位印件时,应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单位介绍信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经手人姓名、单位介绍信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2.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3.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严禁承印下列印件:
  1.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机密文件、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2.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3.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4.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5.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成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39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1999年9月15日,市政府以中府[1999]107号文颁布)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删去“(试行)”。 二、第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吊销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拘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三、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均改为“行政机关”。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根据本通知予以重新印发。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吊销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拘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行政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市法制局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各行政机关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公正; (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办理; (四)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其中重新作出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提请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将复议或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市法制局。 第十条 市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广东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法制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