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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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漳政[2001]综200号

各县(市、我)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运动员和教练员的积极性,鼓励漳州籍运动员在世界和全国重大比赛中创造好成绩,为国争光,为漳州市人民争誉,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1.在奥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6万元、4万元、2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2.在亚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4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3.在世界的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属奥运会设置项目),漳籍运动员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者分别给予4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食欲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4.在全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2万元、1万元、0.5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资金的60%给予奖励。

  5.对上述获奖的带训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资金的40%给予奖励;输送单位按带训教练员资金的50%给予奖励(输送单位的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6.本奖励办法同时适用于漳籍残疾人运动员。

  7.凡达到以上规定的奖励项目和人员,由运动员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市体育局负责审核,向市政府申报,经费由市财政支出。

  8.本奖励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实篱期限截止2005年12月31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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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请示,我们研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四款“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对这两种行为人予以拘留或罚款。据公安部法规局、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解释,是指正在进行非法活动之当时,对其所得予以没收,对其其他财产则不予追缴。本案中刘春和死后遗留的财产,没有没收的法律依据。第二,事实上也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刘春和死后遗留这笔财产都是“算命”所得。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的意见,即:刘春和遗留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应视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7〕民请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请示一件关于生前为“算命”的盲人,他从事这种迷信活动所积累的财产,是否应该视为非法所得,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没收的问题(案情见武进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对此,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所得,是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取得的,法院只能保护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非法财产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固然是一种迷信活动,但是一种社会现象,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现在并无取缔“算命”,没收其所得的法规,对其遗产予以没收无法律依据,可以作遗产继承。我们研究,倾向于可以作遗产继承。因对这种案件过去很少碰到,政策界限究竟应该如何掌握吃不准,特此报告,请予复示。
1987年2月25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87年4月2日,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局: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包括革命残废军人、 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 可参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老(1986)16号《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在乡的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劳人老[1986]16号 1986年11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曾对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和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作了规定。近几年来,特别是工资改革和物价调整后,原有的护理费标准已与目前的生活水准不相适应。为保证这部分离休、退休人员的正常护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享受的护理费,其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
本通知自下达之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