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将《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转达所属有关机构以便遵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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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将《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转达所属有关机构以便遵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将《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转达所属有关机构以便遵行的函
195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省(市)以上法院:
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的婚姻案件,本院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军委总政治部关于1952年10月17日发出法办字第3714号联合通报,在通报中并请你们转知所属切实进行。兹接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函转华东军区政治部组织部致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惠字第1656号函抄本稿。请本院与中央司法部将上开联合通报的内容,转达至县一级之司法机构,以便更有效地贯彻这一规定的执行。为此再函请你们,将上开联合通报,传达给你们所属的有关机构,以便普遍切实进行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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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观"的法治与"保守"的法治

姚建宗


法治本是现实的人针对自身的本性事实,以防范人性之恶要素、控制人性之恶要素为目的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与社会调控和社会治理手段。法治的存续自始至终都是以人对自身本性的"恶"的阴暗面的坦率承认、对其根本有害于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消极后果的忧虑甚至恐惧、以及克服自身本性之"恶"的阴暗面的消极后果的愿望为条件和内容的,因而它实际上乃是消极的政治观即防恶的政治的一种可能的实践形式。

承认人性之恶要素的阴暗面,表明人对自身、对自身的现实与未来生活的不安、焦虑或者恐惧。正因为认识到自身以及自身的生活具有诸多的不确定性,所以,现实的人才会有对诸如法治之类的规范与制度选择并一如既往地践行。恰如德国学者埃利希·诺伊曼所言:"由于对黑暗面的这种接受,个体不断地想起他的素质的相对性、他的存在的世俗本质及他对本能和内驱力的共同依赖;在这个过程中,他变得人道化",而且,也"正是当生活的黑暗面被接受时,新经验的可能性开始展现。"因此,法治的生活基调乃是"悲观"主义的。借用张灏教授的说法,法治本身实际上表现了法治生活中的人的一种深深的"幽暗意识",即"发自对人性中或宇宙中与始俱来的种种黑暗势力的正视和省悟:因为这些黑暗势力根深蒂固,这个世界才有缺陷,才不能圆满,而人的生命才有种种的丑恶,种种的遗憾"。"悲观"的法治表明了现实的人对待法治之下的生活所持的乃是一种谨慎的态度,他们始终是以一种忧虑和不安的心态来观察、认识、理解并加入法治的规范、制度与组织建设的,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现实的人才逐渐建立起对法治的制度性信任与信心,并清醒而理智地接受为此而不得不付出的物质与精神的双重代价。

信奉法治的人们坚信,尽管所有的人在人性上都有善有恶,人的观念和行为正是人性的体现,但所有的人的行为及其社会关系又并非完全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相反却反映了客观存在的某种超越于具体的人和事的实在的、不可变更的永恒原则,正是由于有了这永恒的原则,法治的规范、制度与组织以及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才得以产生并得到有效的维持。正是基于这种基本认识,法治的信奉者和法治生活的参与者才始终相信,社会制度的发展是人的生活经验与教训的不断增加、在连续的试错实践中得到的。一句话,包括法治在内的制度进步是自然演化的结果而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人为建构的结果,因此,信奉法治也就当然地十分尊重社会的传统,因为传统正是历史中的人的生活经验与教训。

既然所有的人在人性上都是平等的,都有恶的本性、都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黑暗面,也都对自己及其生活的全部环境在很大程度上茫然无知,那么,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就不能不以极其审慎而谦逊的方式来行为和做事,在日常生活中,信奉法治的人们在重大社会政治问题上往往显得犹疑和顾虑重重,很少有豪迈果敢的行动,他们总是把眼光放得较低,凡是从"现在"做起,并从"我"做起。正因为如此,信奉法治并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都自觉不自觉地以如同身受般的同情态度来对待不同人的生活方式与价值观念,也就是坚持普遍的多元主义立场,而且,他们始终相信并坦然接受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甚或国家(政府)都始终是不完善的,因而人的现实生活也始终是不完善的。由此看来,法治始终是、也不能不是"保守"的。也就是说,法治始终把现实生活中的个人看作是当然的弱者,而把国家(政府)看作始终是个人和社会的潜在的与现实的威胁,因此,它一直对国家(政府)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戒心,并坚持用符合个人愿望和人类生活的永恒原则的法律来限制国家(政府)的权力及其运作,并时刻保护着个人生活的必要空间。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货价和工程费与运价并计或间接客货运输费用结算)的营业性运输均属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体、联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
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可结合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道路交通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并对从事运输营业者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处理运输纠纷和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户检、路检,对违反国家运输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运输业户有权扣证(营运证、服务证、行车证)扣车,以确保正常的运输秩序。
第七条 做好厦门地区道路旅客、物资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经营者和乘客、货主提供文明服务。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和对新增运力管理
第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场地、资金、技术管理人员、仓储设施等开业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营运: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个体、联户持当地乡(或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全民、集体、内联企业由有关委办行文批准,个体、联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2、申请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或代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经营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单车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停业,应在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车辆转卖作营业性使用或经营者车辆需转户出租、承包应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相应的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车辆停业、复业、报废时必须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按期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车辆供应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对全地区的营运车辆情况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扰乱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资运输任务,各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长途(跨地区)货物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运输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采取签订协议、有偿服务等办法,解决异地相互回程配载问题,以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外籍车辆在我市驻点运输,或我市车辆到外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必须经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遵守当地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班车路线、站点、班次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经过城镇街道的停靠点,由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必须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悬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悬挂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游、包车出租的经营者应在限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九条 外来(外省、市)客运车辆需在我市停放的,必须进入“厦门市外来客运服务中心”停放,不得从事本市市内短途营业运输。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经营的九座位以下的小客车、轿车(简称“的士”)驾驶员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出租车驾驶员治安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车辆应安装“的士”灯、空车标志、计程计费器,并在车内明显处悬挂客运经营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服务证(证上有驾驶员像片、姓名、单位

,有监督管理机关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乘客有权监督及对乱收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的士”车的计程计费器的规格、标准、维修实行统一管理。“的士”车载客营业时必须使用计程计费器,严格按计程计费器显示运价收费。随车载运乘客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三十二条 空驶“的士”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不得随意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运行,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的士”车受雇、包车,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经营的要求和规定,旅客可在公共客运场所择优选乘所需车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或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旅客运输。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价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定价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布执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运输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管理的运输统一票据,票据不得转让、代开或开具其他项目,应按运价标准开具收费票据。套用其他票据作为运输结算凭证或开具运输统一票据超出运价标准的,托运人有权拒付运费。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及客运服务证,每年审验一次,由发证机关受理。

第七章 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经营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行政事业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省交通厅、财政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执行,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营业总额的1%计征,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其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认真查处道路交通运输违章行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经营者,视情节轻重,按运输处罚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扣证照、经济制裁、停业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违章、不服从指挥和管理,予以扣证、停业1—3天。客车经营者随意哄抬运价,超标准收费,第一次除责令退还多收款外,处予罚款,扣证停业1天,记录违章一次;第二次除退款、处罚外,扣证停业3天,并进学习班学习3天,记录二次违章;第三次扣证停
业1个月。连续四次被扣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服务证,取消经营客车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3年颁布的厦政(1983)98号《关于颁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本市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8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