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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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山头、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构)筑物上的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构)筑物上设置的广告。
(二)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五)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与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的规定,书写应规范、准确。
第六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户外广告设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人民生活和交通安全,有损市容市貌和建筑物风采光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经批准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有者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并按程序地外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报市、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并考虑城市环境的舒适性和公共空间的规范效果,突出街景特色,其位置、大小、造型、式样、图样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发布的地点、范围、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荒诞、恐怖内容的;
(四)弄虚作假;
(五)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核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的。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有污染、锈蚀、脱色、缺字、断行、破损、陈旧等情况 ,应责成设置单位及时清洗、翻修、更换。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应批准使用期满前7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期满逾期未拆除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申报登记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设置。凡涉及城管、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户外广告工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合法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办理审批手续。
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场地使用依据;
(四)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五)场地设计图纸;
(六)户外广告彩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最迟不超过7日。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报《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审核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内容和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最迟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户外广告设置内容后,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和税务征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下500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装饰和遮隐的,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办法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必须缴入国库。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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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06]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信息产业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近年来,我国软件产业规模迅速扩大,占世界软件产业份额逐步提高,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稳步增长,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中存在的自主创新能力弱、国际化人才缺乏、市场开拓能力不强、产业链不完善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越来越制约着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也日益影响着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
抓住以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为代表的全球新一轮产业转移机遇,发挥优势,突出重点,提高我国软件及信息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大力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是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到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跨越的重要途径。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做好各项工作。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为完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的发展目标,早日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历史性跨越,抓住当前新一轮全球产业转移和结构调整的机遇,积极扩大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推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发展目标
(一)承接国外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简称软件外包)日渐成为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重要形式。软件外包的实质是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链各环节的专业化分工,本文所称“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特指国内服务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软件及基于IT的关联服务,以满足国外最终用户自身相关业务需求的服务形式。
(二)各部门加强合作与协调,研究适合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特点的管理与服务模式,共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的政策和产业环境,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的稳步发展,争取到2010年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出口年均增速不低于25%,形成一批具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出口产品,培育一批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骨干企业。
二、积极培育出口促进和服务体系
(三)确定一批具有技术研发优势,或产业基础优势,或市场开拓优势的重点联系企业,充分发挥优势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实施大企业战略,提高我国软件企业的总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加强对软件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的服务,指导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平台、境外知识产权咨询中心等,不断提高服务于企业的层次和水平。
(五)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发挥产业、市场和人才集聚优势,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扶持力度,逐步形成出口梯队,充分发挥出口促进和带动作用,不断优化区域布局和产业环境。
三、完善税收扶持政策
(六)加强对软件出口现行各项鼓励政策的宣传,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和扶持效应。软件企业出口软件、进口自用设备等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财税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趋势和特点,继续研究适用的税收鼓励政策。各部门协同配合,规范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模式,简化管理程序。
(八)对软件和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所必需的暂时进口货物,可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延期出境。
四、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九)各相关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继续加大对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和软件出口基地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基地的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十)加强资金支持和引导力度,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鼓励软件企业自主创新、采用国际标准实施软件开发过程管理,加大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力度。
(十一)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项目提供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针对软件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政策性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
(十二)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的支持,允许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求保留外汇。
五、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
(十三)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完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系统,对软件出口实行实时、有效的管理。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继续执行原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统计局、外汇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统计数据将作为各地及有关企业享受各项软件出口促进优惠政策的依据。
(十四)进一步细化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统计标准,研究嵌入式软件出口和以互联网传输方式进行的软件出口的统计方法,建立部门间出口数据分析及交流制度,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六、建立适应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需要的实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十五)以软件企业人才需求为目标,完善以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核心的实用型人才培养机制,促进软件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加强从业人员在职培训和资格培训工作,逐步建立符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要求的软件人才结构。
(十六)依托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和各类软件园区,发挥基地政策试点和示范作用,由政府、园区、企业合作,创新软件及信息外包人才培训模式。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点建立国家级“软件外包人才培训基地”。
(十七)鼓励国内外相关中介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软件人才培训模式。参照国际惯例建立软件人才评估标准,建立软件人才信息平台。
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十八)各部门协同配合,推动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度,完善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减少由人员流动带来的知识产权泄密。
(十九)鼓励国内外中介机构加强交流与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为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企业提供客户资信评估服务。
(二十)继续积极推行软件正版化。鼓励软件出口基地设立境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和指导软件企业到境外申请专利、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对申请和维护费用、代理费用等给予补贴。
八、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二十一)加强政府间软件领域的对话与合作,与条件成熟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在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设立“软件工作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落实政府间合作协议。
(二十二)充分发挥我国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作用,加强对驻在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情况的综合调研,掌握国际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推动国外发包企业与我国软件企业建立业务联系。
(二十三)与国外知名展会主办机构建立实质性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软件企业参加境外软件展会、论坛和研讨会的协调和指导,统一对外树立中国软件业的整体良好形象。
(二十四)完善中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专门网站,提供国内外软件和信息服务的政策法规、市场准入、项目需求、人才交流等信息。
(二十五)为软件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护照及签证手续上提供便利,依法为参与软件领域重大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软件专业人员提供进出境通关便利。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6〕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一、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根据《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

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各区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的配合工

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

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本级政府依法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

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

准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法

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

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

和改造方案;(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

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

投资计划;(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

,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五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房翻新)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6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包括翻新)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不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

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

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

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

设投资计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包含防空地下室建设投资计划,同时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

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报建联合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批。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审批,包括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规定应修建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经核定后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

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

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

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办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办理地面民用建筑质量

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并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

审查批准书”。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工。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国家有关要求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审核批

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自主、科学地开展工作,公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单位

有关人防法律、标准、设计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认可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规定

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意见书》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没有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三、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

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

业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用于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它设备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人防工程的

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二)堵塞人防工程

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四)向人防工程内

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

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应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

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

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

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统一补建。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

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四、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在战时或紧

急状态下,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和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一)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或个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

本情况登记表》;(四)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其他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

照。
  第四十七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

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

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

护或建设。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城市新建

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国家规定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5.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

,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