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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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7号

印发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梅州市旅游局由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调整为市人民政府主管旅游业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增加商业部门管理的酒店的旅游行业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旅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拟订本市旅游工作措施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订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制订旅游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育和完善本市旅游市场,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和管理。


(四)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指导全市旅游统计工作。


(五)协同相关部门指导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旅游饭店(酒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的实施,推行旅游行业标准化。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负责旅行社年检工作。


(六)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七)指导和组织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


(八)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国旅游、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旅游和边境旅游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工作;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管理直属事业单位。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旅游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5个职能科(室)和1个执法机构。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会议、文电、信息、信访、保密、保卫、车辆、接待等行政后勤工作和负责人事、劳动工资、文秘、财务、档案、因公出访报批、纪检监察、精神文明建设、党务、工青妇、计划生育、离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组织、指导做好旅游行业的统计工作;负责协调机关科室工作。


(二)资源开发与管理科


拟订全市旅游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旅游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旅游资源普查工作;指导旅游区(点)、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和建设;指导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评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报批;指导旅游区(点)、度假区和特种旅游项目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的实施,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行业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指导旅游建设项目的招商引资和旅游产品开发工作。


(三)旅行社饭店管理科


承担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申报工作,承担旅行社年检工作;组织导游人员教育培训、管理、年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境)旅游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工作;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饭店(酒店)、旅行社、旅游车船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的实施;指导旅游饭店、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市场促销与管理科


指导全市旅游市场的调研、预测,制订开拓国内外客源市场的战略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指导、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和重大市场促销活动;收集、分析、总结有关旅游市场信息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培育和完善旅游市场,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五)旅游质量监督管理科(加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牌子)


负责全市旅游市场执法工作;监督、检查旅游企业服务质量,规范旅游企业服务标准,受理旅游者投诉;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处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监督、检查旅游保险的实施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旅游局机关事业编制14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科长10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五、执法机构


梅州市旅游执法大队是负责依法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依法查处旅行社超范围经营、非法转让许可证等各种违规行为;查处旅游服务质量的欺诈行为,制止恶性削价竞争;净化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旅游环境,打击强买强卖、欺客宰客等欺行霸市行为;依法查处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无证导游。


梅州市旅游执法大队,正科级,核定事业编制5名,实行财政全额拨款;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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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和公告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和巡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组织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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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

   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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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0日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是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活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精神,调动了广大农民及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四荒”治理开发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全国治理开发“四荒”的进展不平衡,有些地方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追求眼前经济利益,破坏了林草植被,损害了生态环境;有的地方把林地、耕地和国有土地及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当作“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有的地方“四荒”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群众参与不够;有的地方监督管理不力,出现了“包而不治”、“买而不治”的情况,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的资金被挤占挪用,治理开发成果受到侵犯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前,必须做好“四荒”界定、确权等基础性工作
  (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荒”属于“未利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据此严格界定“四荒”范围和土地类型,确定权属。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的“四荒”地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
  “四荒”界定必须通过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规划。在根据土地区位和利用条件确定“四荒”具体的治理开发方向后,再进行使用权承包、租凭或拍卖。待“四荒”完成初步治理后,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或养殖使用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四荒”治理开发工作实行依法管理。
  (二)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未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得将其作为“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
  (三)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但对一些条件差、群众单户治理有困难的“四荒”,可先由集体经营组织作出规划并完成初步治理后,再将其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给个人进行后续治理开发和管护。
  (四)对在“四荒”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中涉及到的“两山”(自留山、责任山)问题,应慎重处理。“两山”是林地的组成部分,不在“四荒”之列。对承包后长期没有得到治理的责任山可由集体收回使用权,另行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必须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并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同时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二)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和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采取拍卖方式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四)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或拍卖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要广泛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其维护治理开发者利益的自觉性。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和打击各类损害、破坏、侵犯治理开发成果的行为。
  三、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资金的管理
为了加快“四荒”治理开发进程,必须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治理开发“四荒”。国家预算内生态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水利、林业、农业等方面资金使用,应统筹安排,把治理开发农村“四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些资金可以直接支持到户。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收取的承包、租赁或拍卖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可专户储存在农村信用社,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代管。资金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实行帐目公开,只能用于“四荒”范围内的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种草和小型农田建设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更不准平分到户。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收取的资金要列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群众公布,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要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因地制宜定“四荒”治理开发规划,加强监督检查
“四荒”治理开发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主要目标,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具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实施用途管制。各地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抓紧制定“四荒”治理开发实施计划,提出鼓励、适度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
  对位于江河源头、干支流两侧、湖库周围、石质山区、风沙干旱区、高山陡坡地带、脉顶脊部位、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和其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适宜植树种草的“四荒”地,要大力植树种草。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重点生态治理区,要采取封山育林种草为主、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与人工造林相结合的方式,配套节水工程等综合水利设施建设,全面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
  对东北、华北、西北沙化地区,实行分类防治。将目前尚无治理条件的大漠戈壁划为封禁区,实施封禁,防止人为因素使其扩大蔓延;将有条件治理或利用过度造成沙化的区域划为治理区,以培育和保护林草植被为中心,配套水利工程措施实施综合治理;将已开发利用,但有沙化危险的区域划为保护利用区,实施监测管理,防止退化为新的“沙荒”。
  要充实和加强监督执法力量,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搞好“四荒”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保证治理开发目标的实现。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四荒”的治理开发情况和进度进行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治理进展缓慢,未达到或协议规定进度的,要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的,可以收回使用权。对于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和其它掠夺式开发造成水土流失的,破坏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以及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收回其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部门协作,落实管理责任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工作,包括水土保持、造林种草、土地承包等多项内容,涉及到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统筹协调,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这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落实各自的管理责任,通力合作,加强对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帮助解决农民和其他治理者在开发治理中遇到的困难,保证“四荒”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与治理开发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水利部门要做好“四荒”治理中的水土保持方面的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研究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林业部门要做好以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方面的工作,制定宜林“四荒”地造林绿化规划,进一步加强树种的基础研究工作,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宜林“四荒”地确权发证。土地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依法做好“四荒”的范围、土地类型界定、“四荒”开发利用规划,办理使用“四荒”的土地登记和土地开发审批等有关手续。农业部门要做好“四荒”开发中的保土耕作措施,开展农业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四荒”治理开发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凡是出台的政策措施和治理开发行为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都要予以纠正。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