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6:05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自治区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实施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对农牧场、石油、厂矿、林业、水利等单位的专用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服从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对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给予扶持和帮助,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规范公路建设行为。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进行投资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照法律、法规征集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
(四)国内外经济组织以合作、合资、独资等方式投资公路建设;
(五)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筹集资金;
(六)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应尽可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破坏,实施文明施工。公路施工造成公路两侧地表毁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平整恢复。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合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单位的资质认证和资信登记,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单位应与项目中标单位分别签定合同。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保修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做好本辖区内的公路建设规划工作。计划、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时,应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维修、改建、扩建公路阻断交通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在绕行路段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便道不应过长,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顺利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后,要及时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建成的公路,应当设置准确、齐全、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路绿化实行谁投、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提高质量、注重效率、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逐步实行养护社会化、市场化。
公路养护应当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养护作业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
本办法所称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电力、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作业划分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沿线原有公路的养护,确保收费公路和原有公路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绿化、改建工程以及公路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对经检测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料场内取土、挖砂、采石、取水。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公路养护作业取土、挖砂、采石、取水时应当注重保护植被,不得任意扩大采取范围。并对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闭路段或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部分损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设置安全标志,标明绕行线路,采取疏导措施,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道、省道、专用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兵团养护、管理的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领导。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项目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四)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侧不少于50米,立交桥外侧控制点连线以外不少于100米。
第二十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区、开发区,其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100米的距离,并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事先应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翻建;根据公路建设或安全通行的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后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倾倒废弃物、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冰雪、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牧牲畜、利用公路边沟灌溉农田、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弃、散落物品,不得滴漏、流淌液体或拖刮路面。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在公路上停放的,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理公路,检查公路标志、标线是否齐全、明显,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承担相应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
因重大灾害或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受阻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可以对部分路段实行限时关闭。需全路限时关闭时,应报告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稽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遇有抢险、清障、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稽查车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路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设置收费站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站的设置间距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同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需调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
利用贷款改造原有公路、提高等级标准达到收费要求的,其收费标准应低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站间距设置应大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站间距。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通道,确保车辆快速通过。禁止车辆逃费、冲卡、拒缴通行费。
收费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收费公路经常处于安全、畅通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公布收费审批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三十八条 修建高速公路应尽可能不占用原有的国道,确需占用的,应当设置辅道,以便于农用车辆及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人口密集地区修建高速公路,还应当合理设置保障行人横向通过的设施,在适宜地点修建生活卫生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抛弃、散落物品、滴漏、流淌液体、拖刮路面或者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尚未对公路造成损害或不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予以清除;造成公路损害或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以及抗拒检查的,公路路政稽查人员可以责令立即停车,并到指定的停车点停放车辆;对运输危险品、贵重或鲜活易腐物品不宜停驶的车辆,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登记其驾驶证号码和车牌号码并通知车籍所在地运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停驶车辆或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停驶的车辆或暂扣的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停驶的车辆状况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侵犯公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清理公路障碍物或者因收费公路标志标线不全、不清造成车辆和行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货价和工程费与运价并计或间接客货运输费用结算)的营业性运输均属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体、联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
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可结合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道路交通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并对从事运输营业者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处理运输纠纷和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户检、路检,对违反国家运输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运输业户有权扣证(营运证、服务证、行车证)扣车,以确保正常的运输秩序。
第七条 做好厦门地区道路旅客、物资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经营者和乘客、货主提供文明服务。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和对新增运力管理
第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场地、资金、技术管理人员、仓储设施等开业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营运: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个体、联户持当地乡(或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全民、集体、内联企业由有关委办行文批准,个体、联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2、申请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或代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经营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单车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停业,应在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车辆转卖作营业性使用或经营者车辆需转户出租、承包应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相应的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车辆停业、复业、报废时必须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按期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车辆供应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对全地区的营运车辆情况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扰乱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资运输任务,各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长途(跨地区)货物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运输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采取签订协议、有偿服务等办法,解决异地相互回程配载问题,以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外籍车辆在我市驻点运输,或我市车辆到外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必须经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遵守当地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班车路线、站点、班次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经过城镇街道的停靠点,由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必须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悬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悬挂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游、包车出租的经营者应在限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九条 外来(外省、市)客运车辆需在我市停放的,必须进入“厦门市外来客运服务中心”停放,不得从事本市市内短途营业运输。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经营的九座位以下的小客车、轿车(简称“的士”)驾驶员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出租车驾驶员治安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车辆应安装“的士”灯、空车标志、计程计费器,并在车内明显处悬挂客运经营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服务证(证上有驾驶员像片、姓名、单位

,有监督管理机关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乘客有权监督及对乱收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的士”车的计程计费器的规格、标准、维修实行统一管理。“的士”车载客营业时必须使用计程计费器,严格按计程计费器显示运价收费。随车载运乘客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三十二条 空驶“的士”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不得随意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运行,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的士”车受雇、包车,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经营的要求和规定,旅客可在公共客运场所择优选乘所需车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或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旅客运输。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价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定价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布执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运输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管理的运输统一票据,票据不得转让、代开或开具其他项目,应按运价标准开具收费票据。套用其他票据作为运输结算凭证或开具运输统一票据超出运价标准的,托运人有权拒付运费。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及客运服务证,每年审验一次,由发证机关受理。

第七章 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经营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行政事业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省交通厅、财政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执行,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营业总额的1%计征,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其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认真查处道路交通运输违章行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经营者,视情节轻重,按运输处罚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扣证照、经济制裁、停业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违章、不服从指挥和管理,予以扣证、停业1—3天。客车经营者随意哄抬运价,超标准收费,第一次除责令退还多收款外,处予罚款,扣证停业1天,记录违章一次;第二次除退款、处罚外,扣证停业3天,并进学习班学习3天,记录二次违章;第三次扣证停
业1个月。连续四次被扣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服务证,取消经营客车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3年颁布的厦政(1983)98号《关于颁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本市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88年8月30日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土地补偿支出的审核程序,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是指市、县(区)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或用于出让,对被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给予合法的补偿,并对土地进行清理等所发生和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出让计划、资金预决算书与宗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和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审核、支付及管理;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过程及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建立审计抽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纳入市、县(区)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度终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上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书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县(区)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拟定宗地征收、征用或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补偿安置方案应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征收、征用或盘整的各项成本,方案内容应包括宗地情况说明书,补偿安置支出预算(计划),各项补偿标准,以及相关的评审报告和合法、有效的证件与票据。
第七条 宗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编制宗地补偿安置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决算书应包括补偿安置支出决算表、决算报告及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征收、征用或盘整土地的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对被征收、征用或被盘整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土地来源、地上附着物的类型、权属和数量,并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需要评估的事项,由市、县(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核实的结果,在与被补偿方充分协商后,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相关的规定标准制定:
(一)补偿支出按国家、省、市、县(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测算;
(二)开发支出按相关政策确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发生额测算;
(三)税费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标准测算;
(四)利息支出按国家规定利率测算;
(五)对没有具体标准的,应给予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项目是否真实;
(二)补偿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完整;
(三)补偿金额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测算;
(四)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五)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得支付无预算、超预算的土地补偿项目。
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省对补偿安置标准发生调整变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实际补偿安置支出与原补偿安置方案出入较大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书面提出调整意见和说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补偿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工程投入、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补偿项目)中的评审事项,应建立委托评审制度及评审结果确认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的管理及支付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惠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5〕14号)、《惠州市征地预存款管理办法》(惠府令第3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方案的审核、实施和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