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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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发[2002]14号



关于做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由我部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巳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发布(标准编号为GB/T18344—2001)。《技术规范》的发布实施对促进我国汽车维修行业技术进步,提高我国汽车维修、检测、诊断技术水平,加快我国汽车维修体系与国际的接轨,确保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充分提高汽车的使用效率,保证行车安全,减少运行故障,控制汽车排放污染物等具有积极意义。为切实做好该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宣传,提高认识。《技术规范》是在总结多年来汽车维护作业规范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新技术在汽车上的大量应用及汽车维修技术进步的新形势,着重以确保车辆安全和环保性能为目的,对涉及到车辆安全、排放的主要检测诊断和维护作业提出的基本要求。《技术规范》注重实用性和先进性相结合,是汽车维修和检测行业对在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诊断的规范性技术标准,也是下一步对在用车实施I/M制度的基础性标准。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宣传,使广大车主、驾驶员、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管理人员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解其内容和特点。

二、《技术规范》是一个全面贯彻车辆二级维护制度的通用性标准,标准中所提出的车辆各级维护的基本内容和方法,适用于所有车型。车辆的维护作业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附录A《主要车型维护工艺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要求执行。《规程》中规定的车辆合理维护周期、车辆维护作业深度是建立在对各类车型大量实验和验证工作基础上,进行类比优化之后确定的。首批发布的主要车型涵盖了目前国内在用车辆中保有量较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车型。《规程》做为《技术规范》的配套性文件,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监督汽车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业户与驾驶员执行《技术规范》的重要依据。

三、广泛开展培训,增强执行标准的意识。要做好《技术规范》相关内容的培训工作,使维修管理人员、维修从业人员了解掌握标准内容,确保标准顺利实施。为配合培训工作的开展,部组织该标准制订的主要参加单位和相关人员编写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贯教材》,并将组织师资培训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抽调熟悉汽车维修技术并具有教学经验的人员参加部组织的师资培训班,作为本地区开展培训工作的骨干力量。师资培训班具体安排由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另行通知。

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技术规范》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按照部统一编写的宣贯材料,培训面应履盖行业管理人员、维修企业和检测站业务领导、技术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等。所有培训工作必须在2002年7月底之前完成。

四、加强《技术规范》执行的监督检查。为积极、稳妥、有序地贯彻执行好国家标准,部决定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为《技术规范》实施过渡期,2002年8月1 日起,所有从事汽车维护、检测、诊断的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及道路运输业户都必须按《技术规范》及其附录A《主要车型维护工艺规程》的规定实施车辆维护、检测和诊断作业。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执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漏项减项作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要积极引导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增加设备投入,以适应执行标准的要求。

部拟于2003年适当时候组织开展以“学标贯标”为中心内容的全国汽车二级维护作业操作技术比武活动,以推动和检查《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以实施《技术规范》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汽车维护制度和行业管理工作,适应道路运输证改革和二级维护管理改革需要,加快实施汽车维护备案制度。并运用计算机网络及其它信息交换手段,逐步实现对汽车技术状况的动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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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工作,明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职责,提高农村公路的整体路况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养护管理采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筹资按照国家、省市定额补助、县(区)政府主要投资、社会企业捐资等多形式、多渠道筹措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筹集、落实和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负责组织工程的招标和发包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定期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求的管护人员。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履行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和检查考核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和考核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具体负责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并协助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土地、林业、水务、交警、财政等部门要协助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农村公路工作的开展。
  村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管护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规划依照国家、省上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总体目标的要求和全市农村公路网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规划。工程项目建议书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编制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的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工程设计变更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法人按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并将招标结果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工程监理制。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三、四级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路工程监理规范》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确保安全生产。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保证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验收严格执行《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竣(交)工验收;其它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的范围及标准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养护;村道及路面未硬化的乡道由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规范化养护。  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养的道路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养护”的原则,将养护管理任务分段划分到路线所在地村社,以村社为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应与村社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养护重点为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抢修、秋季全面整修三个环节的养护管理。
  因自然灾害对公路损坏的修复工作由村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进行。
  日常养护经费实行“以奖代补”制度,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验收,依据考核等级补助养护费用。  养护经费标准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线技术状况、公路里程、交通量大小、养护难易程度合理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道和重要的乡道要根据养护机械化程度、路面结构类型和养护难易程度设置道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各乡(镇)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预案,成立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队伍,以应对地震、洪水、泥石流、塌方等自然灾害对农村公路的毁坏,确保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林业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县道县造、乡道乡造、村道村造和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齐全、准确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档案,必须做好路况登记、桥梁普查、交通量调查和其他养护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及时将变化情况予以补充和调整,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农村公路养护统计报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依法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各自实际,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通行。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晒粮碾场、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有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私自开设平交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区域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养护计划,筹措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除国家、省上定额补助以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区)政府筹措。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资金,主要以省级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配套解决。项目由所在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来源:
  (一)县(区)政府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公共财政预算收入3%的比例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市级财政按照上年度新增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当按期足额到位。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企业或个人等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县(区)政府承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养护计划和考核结果拨付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

  市级财政筹措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根据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实行量化考核。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