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可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中方合营伙伴推荐或从人才交流机构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招聘干部不能满足需要,需跨省、地、市、县招聘干部时,当地人事部门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需办理落户手续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照条件审批,当地公安部门凭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所需落户指标,由当地公安部门单独划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原单位已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及出国、出境的政审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原单位委派或推荐,与原单位暂未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应事先报请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列入分配计划,优先进行分配。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不得以收取不合理费用、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干部可以提出辞职或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确定聘用的中方干部,属于下列情况者,原单位有权不予放行:
(一)与原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原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人;
(四)从事特殊行业或特殊工作并在国家不准改行期限内的;
(五)经检察、监察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中方干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要求成为国家正式干部的,经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同意,按本省国营企业吸收录用干部的有关规定,报当地行署、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同中方干部签订一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聘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其他有关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事项。
聘用合同的标准文本须报管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任职的中方干部,特别是担任董事长、董事、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在聘任期内,中方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须事先征得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
(一)严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愈后确实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确实无法安排的;
(二)严重违反企业工作纪律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被判刑的;
(四)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有权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去工作:
(一)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中方干部本人因特殊情况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辞职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符合第十四条(一)、(四)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应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其人事关系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接收安置;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机构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调资升级奖励、津贴等,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自行确定。
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符合调资规定的,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资晋升手续,装入本人档案,但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计酬。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奖惩办法。
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工作成绩优异或有特殊贡献者,可以报请参加本地、本系统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中方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素质,适应企业发展需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提出辞职时,须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六章 工龄、职称
第二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其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龄,手续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工作,比照省内国营企业的规定,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开办企业,聘用中方干部的人事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设在我省的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商务部
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4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商 务 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现将2011年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公告如下:
一、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10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08年至2010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10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食糖年销售额3.5亿元以上(含3.5亿元)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10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2009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
有实绩申请者需提供以上(一)至(四)项材料;无实绩申请者需提供第(一)、(二)、(三)、(五)项材料。如无实绩申请者为2009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余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可到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六、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商务部于2011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八、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附件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797679.doc
2:2011年食糖进口税目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80526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