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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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收购、收回、征用及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库储存并组织前期开发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列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应当包括:
(一)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法院或者银行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投入和开发,并超过期限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认为应当储备的土地;
(十一)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国有土地;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财政、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城市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
市发展计划、规划、土地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审批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会同土地使用权人拟定土地储备方案。土地储备方案需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储备的时间、程序和进度;位置、面积、四至范围;权属、现用途、规划用途;置换方式;开发整理程度和标准、效益测算分析等。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方案时,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在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评估。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对委托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委托评估机构。
市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的补偿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评估后,核减土地已使用年限价值,商定补偿费用;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不高于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经评估后协商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给予补偿;
(四)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收购、置换的特殊地块,可以根据收购合同约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特殊地块的确定及补偿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储备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协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
  《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收购、置换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三)土地收购、置换的补偿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实施储备。
第十五条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土地储备,不得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标的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对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本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实施土地储备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补充资本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入库储备土地做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之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储备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旗县区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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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4〕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壮大县域经济的决定》,客观考核、科学监测县域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紧紧围绕特色经济、民营经济、劳务经济、扶贫开发和小城镇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重要任务,促进农民增收和财政增收,建立科学、公正、公开的考核指标体系,实行定量综合考核,客观全面地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动县域单位加快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第二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工作原则。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统筹发展的原则,体现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突出经济考核;坚持全面和重点相结合的原则,体现综合考评,突出重要工作考核;坚持近期和长远相兼顾的原则,使考评工作具有前瞻性和正确的导向性,突出各地加快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实绩;坚持科学真实、公正可比的原则,推动和引导县域经济提高质量,优化结构,加快发展。

  二、考核范围

  第三条

  县域经济社会是指在县域范围内以城镇为中心、农村为基础,由各种经济成分有机构成的一种区域性经济社会。结合我省实际,县域经济社会考核范围是全部县、县级市及农业比重较大的市辖区(纳入考核的县、市、区名单详见附件1)。

  三、考核指标设置

  第四条

  结合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考核指标选取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社会发展指标、生态环境指标等四大类共23项具体指标。

  第五条

  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地区生产总值总量、人均和增速,财政收入总量、人均和增速,地方财政收入总量、人均和增速,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增速等11项指标。

  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地方财政收入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指标,是一个地区社会生产活动成果和水平的体现,具体反映县域经济规模、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是考核县域经济的基础性指标。

  人均指标包括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收入、人均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主要反映一个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农民生活状况。采用人均指标体现考核工作的可比性和公正性,是经济指标考核工作的重点。经济发展速度指标为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主要反映各县域单位抓县域经济发展的工作实效。

  第六条

  经济结构指标包括工业增加值和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城镇化率和劳务输出率。经济结构指标主要反映实施工业强县战略、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等当前重点工作任务的实绩。

  第七条

  社会发展指标包括社会保障覆盖率、每万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和广播电视覆盖率。社会发展指标主要反映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推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情况,促进当前农村卫生、教育事业建设严重滞后等问题的有效解决。

  第八条

  生态环境指标包括垃圾无公害化处理率、城镇自来水普及率、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存率、常用耕地面积指数。生态环境指标主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反映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生态、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推动社会走向经济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四、考核方法

  第九条

  实行加权汇总百分评定制,确定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具体办法是对综合考核的四大类23项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依据确定的权重对各项指标进行加权汇总(具体办法由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商省统计局在考核时制定),依照得分多少确定全省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

  第十条

  考核工作基期年为2004年,每年公布各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结果,每三年综合考评表彰奖励一次。公布考核结果和表彰奖励时间均为次一年的5月底前。

  首次综合考评表彰奖励为2004年,表彰奖励时间为2005年5月底前,考核工作以2004年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考核指标数据统一由各级统计部门采集、审核、汇总,填报《县域经济考核数据报表》。统计部门没有统计的指标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报当地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统计部门审核上报的考核指标数据,所在县(市、区)政府要严格审查把关,一把手签字认可,以确保数据真实可靠。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每年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指标数据进行抽查,抽查县(市、区)的个数不少于考核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省统计局每年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指标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和综合测评,将测评结果报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统一评审。

  五、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政府每年向社会发布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综合考核前十名的县域单位进行表彰奖励,授予“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佳县”称号。

  第十五条

  省政府设立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奖励专项资金,奖励“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佳县”。奖励分为三等,一等奖三名,各奖励200万元,二等奖四名,各奖励150万元,三等奖三名,各奖励100万元。

  省级有关部门对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的县域单位进行的单项奖励,原则上应参考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体系的分项考核结果评定,对已获得综合考核奖励的,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再给予物质奖励。

  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省统计局按照考核办法,审核、提交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测评排序结果,于次一年4月底前报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考核组审核后,报领导小组评定。

  县级统计部门次一年2月底前将本级考核数据上报市级统计部门,市级统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一年3月底前上报省统计局。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考核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考核数据。对填报数据不实、弄虚作假和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要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健全统计调查网络,加强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

  附件:1、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
     2、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

附件1: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范围

  西安市(6个区县)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铜川市(2个区县)耀州区、宜君县宝鸡市(10个区县)陈仓区、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咸阳市(11个县市)三原县、泾阳县、乾县、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武功县、兴平市渭南市(11个县区市)临渭区、华县、潼关县、大荔县、合阳县、澄城县、蒲城县、白水县、富平县、韩城市、华阴市汉中市(11个区县)汉台区、南郑县、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安康市(10个区县)汉滨区、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商洛市(7个区县)商州区、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延安市(13个区县)宝塔区、延长县、延川县、子长县、安塞县、志丹县、吴旗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宜川县、黄龙县、黄陵县榆林市(12个区县)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全省共93个县、市、区。



附件2: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考核指标

  一、经济发展指标

  1、总量指标:(1)地区生产总值(2)财政收入(3)地方财政收入

  2、人均指标:(4)人均地区生产总值(5)人均财政收入(6)人均地方财政收入(7)农民人均纯收入

  3、速度指标:(8)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9)财政收入增长速度(10)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11)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二、经济结构指标

  (12)工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13)城镇化率(14)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15)劳务输出率

  三、社会发展指标

  (16)社会保障覆盖率(17)每万人拥有医院病床数(18)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19)广播电视覆盖率

  四、生态环境指标

  (20)垃圾无公害化处理率(21)城镇自来水普及率(22)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存率(23)常用耕地面积指数(具体是指常用耕地面积报告期与基期的比率,当常用耕地面积增加时,比率大于100%,当面积减少时,比率小于100%)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
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