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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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今年以来,各区县、各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富民目标任务,加大富民政策的创新和组织实施力度,富民工作取得新进展。为进一步扎实推进我市的富民工程,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拟定的《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
(市发改委 2005年11月)

为推进富民工程建设,确保各项富民政策和重点工作落到实处,顺利实现富民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富民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03〕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富民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富民优先”,创新富民的政策举措和工作方法,加强目标管理,强化责任考核,加快推进富民工作步伐,确保在2007年,顺利实现“两个率先”目标。

二、组织管理

1、工作制度。承担年初下达富民目标分解任务的牵头部门和各区县要建立相应的会办、分析报告和检查考评工作机制,完善富民情况的月报、季报定期报送工作体系,并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季度进展情况,每季度由市发改委汇总后报市委、市政府。

2、督查管理。市发改委、统计局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季度定期检查、重点问题调研和会商评议等方式,对各项富民政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牵头单位要加强对所承担的富民政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组织督促、检查。

3、考评奖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发改委、统计局、监察局组成的富民工程考评小组,负责全市富民工程的考评。富民工程考评每年一月份进行,通过总结考评上年度富民工作,评选富民工程立功单位、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政府对评选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50万元用于奖励。

三、考核方法

(一)考核内容和对象

考核内容:市政府下达的富民目标、富民政策年度分解任务完成情况。

考核对象:承担富民目标任务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考核计分方法

对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的考核实行计分制。计分方法为:

1、牵头单位、责任单位

(1)目标类计分:基本分+责任分

基本分:完成下达年度目标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2分,完成90%以上得8分,90%以下不得分。

责任分: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完成下达年度目标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6分,
完成130%以上得18分,完成150%以上得20分,完成90%以上得8分,完成90%以下的
不得分。

(2)政策类计分:根据各单位在富民政策实施和创新方面的情况记分,制定或全面组织实施了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富民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03〕63号)文件的得20分,在富民方面新制定的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或组织实施市相关部门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的,每项加5分。

(3)综合评价计分:根据各单位对富民工作的组织管理、季度检查和总结上报情况确定,基本分为20分,加分、减分后综合评价分的上限为30分,下限为10分。

2、区县政府

(1)指标类记分:基本分+名次分

基本分:完成下达年度目标的,基本分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2分,完成90%以上得8分。

名次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幅、绝对值分别进行排名记分,第一名20分,第二名16分,第三名12分,第四名8分,第五名4分,第六名2分。

(2)政策类记分:根据各区县在富民政策实施和创新方面的情况记分,制定了市委、市政府宁委发〔2003〕63号文件实施意见的得20分,在富民方面新制定的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或组织实施市相关部门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的,每项加5分。

(3)综合评价计分:根据各区县政府对富民工作的组织管理、季度检查和总结上报情况确定,基本分为20分,加分、减分后综合评价分的上限为30分,下限为10分。

3、考核计分依据

以市发改委、统计局确认的数据和完成情况为主要考核依据。

四、奖励

根据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区县得分情况和责任人的考核情况,结合目标奖励的名额分配,评选出南京市富民工程立功单位、富民工程先进单位和富民工程先进个人。

1、对牵头单位、责任单位按目标类、政策类和综合评价三个方面合计得分高低进行排名产生。立功单位在牵头单位中评选2个,在责任单位中评选1个;先进单位在牵头单位中评选4个,在责任单位中评选2个。

2、对区县政府按指标类、政策类和综合评价三方面合计得分高低进行排名产生。在区县政府中立功单位评选2个,先进单位评选4个。

3、对责任人的考核实行报批制,经组织推荐、部门审核、考核审批程序产生候选人。评选先进个人30名,其中,区县13名,牵头单位11名,责任单位6名。

附件:南京市富民政策(目标)实施进展情况季报表

附件:

南京市富民政策(目标)实施进展情况季报表
(季度)

填报单位:

序号 富民政策(目标)的内容

1、实施进展情况
2、主要工作举措
3、存在的问题
4、措施和建议


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情况汇总上报市发改委社会处(就业和收入分配处、传真83639515)、市统计局综合处(传真83639438),同时发送电子邮件至njfgw@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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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命名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办 发 [2000]13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拟 定 的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有 效 地 实 施 国 家 合 同 法 律 、 法 规 , 规 范 市 场 主 体 的 合 同 行 为 , 培 育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交 易 、 正 当 竞 争 的 商 业 道 德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加 强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开 展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是 在 政 府 倡 导 下 , 合 同 主 管 机 关 引 导 企 业 贯 彻 执 行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合 同 自 律 机 制 , 提 高 履 约 率 , 增 强 信 誉 度 的 措 施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命 名 , 是 对 企 业 搞 好 自 身 合 同 管 理 , 取 得 良 好 经 济 效 益 和 商 业 信 誉 的 确 认 证 明 。
第 三 条 本 市 境 内 的 企 业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均 可 参 加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 申 请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第 四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第 五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坚 持 自 愿 、 公 开 、 公 认 的
原 则 , 平 时 培 育 打 基 础 , 考 核 认 定 重 质 量 , 按 照 标 准 , 严 格 考 核 。 在 达 标 的 基 础 上 认 定 , 择 优 推 荐 升 级 认 定 , 不 定 指 标 , 不 搞 平 衡 , 不 搞 终 身 制 。
第 二 章 认 定 标 准
第 六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制 观 念 与 合 同 意 识 强 。 带 头 学 习 贯 彻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重 视 合 同 管 理 ; 分 工 负 责 日 常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 抓 合 同 业 务 骨 干 培 训 和 全 员 法 律 教 育 有 成 效 ; 了 解 本 单 位 签 、 履 约 状 况 。
( 二 ) 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 三 落 实 ” 。
1.有 机 构 统 管 合 同 。 在 企 业 中 间 层 指 定 或 设 立 合 同 统 管 机 构 , 相 关 部 门 分 管 职 责 明 确 , 统 分 管 机 构 各 司 其 职 , 上 下 协 调 配 合 较 好 。
2.有 人 员 负 责 合 同 管 理 。 在 企 业 执 行 层 有 横 向 到 边 , 纵 向 到 底 的 合 同 管 理 专 ( 兼 ) 职 人 员 , 须 持 证 上 岗 的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对 其 具 体 负 责 的 日 常 合 同 订 立 、 履 行 情 况 熟 悉 ,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数 据 和 有 关 资 料 。
3.合 同 管 理 制 度 健 全 。 有 切 合 企 业 实 际 的 合 同 签 订 与 履 行 、 变 更 或 解 除 及 授 权 委 托 与 审 批 , 合 同 专 用 章 使 用 , 合
同 台 帐 档 案 管 理 等 系 列 化 制 度 , 且 执 行 良 好 。
( 三 ) 对 外 经 济 往 来 能 依 法 签 订 合 同 , 并 使 用 国 家 发 布 的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或 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监 制 的 格 式 合 同 文 本 ,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鉴 ( 公 ) 证 或 登 记 、 备 案 。
非 即 时 清 结 的 交 易 行 为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
( 四 ) 除 不 可 抗 力 、 对 方 违 约 、 协 商 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者 外 , 合 同 履 约 率 达 100% 。
依 法 变 更 、 解 除 合 同 且 有 书 面 协 议 或 凭 据 的 ,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否 则 视 为 未 履 行 合 同 。
因 对 方 违 约 造 成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但 不 及 时 依 法 追 究 、 构 成 不 当 弃 权 的 , 按 未 履 行 合 同 计 算 。
( 五 )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合 同 纠 纷 , 无 负 有 主 要 违 约 责 任 的 合 同 争 议 和 无 效 合 同 、 可 撤 销 合 同 ,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无 违 章 违 法 行 为 。
( 六 ) 合 同 管 理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机 结 合 , 对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 改 善 经 营 管 理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的 作 用 显 著 , 无 经 营 性 亏 损 。
签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签 订 合 同 总 金 额
经 济 往 来 总 金 额 - 即 时 清 结 总 金 额 × 100%
合 同 份 数 、 金 额 履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实 际 履 行 数 应 履 约 数 × 100%
第 七 条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考 核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结 合 《 重 庆 市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规 范 》 的 要 求 认 定 达 标 与 否 。
第 三 章 考 核 认 定
第 八 条 本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分 为 重 庆 市 级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分 别 由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与 其 代 管 县 不 重 复 认 定 命 名 , 但 推 荐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的 应 经 其 考 核 同 意 并 统 一 上 报 。
连 续 两 届 获 得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 可 以 申 请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
第 九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实 行 届 时 集 中 认 定 与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集 中 认 定 每 两 年 一 届 , 逢 双 年 ( 双 数 年 份 ) 的 一 月 至 四 月 进 行 。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限 于 合 同 管 理 成 效 特 别 显 著 的 企 业 。
第 十 条 企 业 认 为 本 单 位 具 备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条 件 的 , 可 以 向 住 所 地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请 , 并 填 报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
提 交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申 请 认 定 表 的 时 间 为 当 年
12月 至 次 年 1月 。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的 数 据 以 年 终 决 算 为 准 。
第 十 一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应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工 作 由 受 理 申 报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必 要 时 可 会 同 企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一 同 进 行 。
对 申 报 升 级 认 定 的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在 本 级 考 核 认 定 的 基 础 上 择 优 推 荐 上 报 , 下 级 向 上 级 负 责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直 接 进 行 考 核 , 也 可 在 认 定 后 予 以 抽 查 。
第 十 二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的 考 核 工 作 应 有 两 人 以 上 参 加 。 采 取 听 、 看 、 问 ( 听 汇 报 、 看 资 料 、 提 问 题 ) 等 方 式 , 了 解 情 况 , 指 出 问 题 。
第 十 三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考 核 完 毕 后 , 经 认 定 机 关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审 定 小 组 ” 集 体 讨 论 确 认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审 定 小 组 由 认 定 机 关 有 关 负 责 人 组 成 。
经 审 定 确 认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予 以 行 文 命 名 。
第 十 四 条 经 考 核 合 格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 颁 发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予 以 公 告 。
第 十 五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单 位 , 可
在 其 显 要 厅 堂 , 业 务 活 动 , 商 业 广 告 中 悬 挂 展 示 牌 匾 证 书 或 载 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荣 誉 。
第 十 六 条 上 一 届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时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或 者 自 愿 放 弃 申 请 认 定 的 , 自 然 淘 汰 。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建 立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档 案 , 负 责 对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予 以 指 导 、 监 督 。
监 督 管 理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 上 级 机 关 可 以 会 同 下 一 级 机 关 或 直 接 进 行 日 常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经 常 保 持 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联 系 , 了 解 掌 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情 况 , 指 导 帮 助 其 巩 固 、 提 高 。
第 十 八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 应 于 非 命 名 年 度 ( 单 数 年 度 ) 的 2月 底 前 , 向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报 送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年 度 报 告 表 》 。
第 十 九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期 间 ,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处 理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限 期 改 正 :
1.合 同 管 理 弱 化 退 步 的 。
2.签 约 不 规 范 , 未 使 用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的 。
3.经 营 、 签 约 证 件 ( 营 业 执 照 及 副 本 、 授 权 委 托 书 、 合 同 专 用 章 、 介 绍 信 、 发 票 、 银 行 帐 号 等 ) 使 用 、 监 控 不 当 的 。
4.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合 同 无 书 面 协 议 或 其 它 书 面 凭 据 的 。
5.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形 同 虚 设 , 流 于 形 式 的 。
6.合 同 台 帐 、 档 案 比 较 混 乱 , 不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报 表 的 。
7.对 方 违 约 给 己 方 造 成 损 失 而 不 及 时 追 究 的 。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提 请 命 名 机 关 撤 销 荣 誉 称 号 , 收 回 牌 匾 、 证 书 , 予 以 公 告 除 名 :
1.弄 虚 作 假 、 送 礼 行 贿 , 骗 取 认 定 命 名 的 。
2.利 用 合 同 或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荣 誉 称 号 进 行 违 法 行 为 , 骗 买 骗 卖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他 人 利 益 的 。
3.经 两 次 书 面 通 知 而 不 改 正 指 出 问 题 的 。
4.出 借 ( 租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给 他 人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的 。
第 二 十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认 定 命 名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存 在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机 关 处 理 ; 下 级 机 关 发 现 上 级 认 定 命 名 的 企 业 有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应 当 书 面 建 议 上 级 处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现 有 下 列 行 为 者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1.已 自 然 淘 汰 或 撤 销 称 号 的 单 位 , 在 业 务 活 动 或 商 业 广 告 中 使 用 曾 获 得 的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2.下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冒 充 上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3.非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假 冒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企 业 , 可 以 对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有 关 人 员 予 以 适 当 奖 励 。
第 二 十 三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的 申 报 、 年 报 表 格 和 牌 匾 、 证 书 及 副 本 , 由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式 样 、 规 格 、 质 量 要 求 , 各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自 行 制 作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复 制 或 翻 印 。
主 题 词 : 经 济 管 理 企 业 合 同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市 委 办 公 厅 ,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 市 政 协 办 公 厅 , 市 高
法 院 , 市 检 察 院 , 重 庆 警 备 区 。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00年 1月 21日 印 发
( 共 印 680份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原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共同关系的问题进行磋商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共同关系的问题进行磋商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认识到两国作为国际社会成员,有责任为当代国际问题的公正和持久的解决做出贡献;
  认识到在全球关系范围内对国际局势的发展,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面进行共同探讨的必要性;
  认识到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建立一个灵敏的高级磋商机构的重要性;
  达成如下谅解:
  1.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两国政府原则上每年就国际形势和两国全面关系进行一次高级磋商。
  2.参加磋商会谈的代表团在正常情况下由两国外交部长或其他高级官员率领。
  3.磋商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其日期和日程将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共同商定。
  4.经过共同决定,可设立专门问题的研究或工作小组。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各方代表团可包括其他方面的官员。
  5.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