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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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以下简称《设立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和《设立通知》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以下称“申请人”),应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组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授权,具体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
  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见附件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中国证监会对正式受理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适当形式的考核。
  (三)中国证监会对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见附件三),专家评议会在初审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筹建、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后,申请人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另行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如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可能影响公司开业的情形,公司筹备组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说明有关情况;如有关发起人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或发起人变更的,发起人应召开发起人会议形成决议后,由公司筹备组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办理相关事宜。

  五、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见附件二)。
  (二)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经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七、履行完上述程序后,基金管理公司方可设立,并应予以公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2.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3.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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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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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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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材料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请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目的、设立方案、发起人资格条件等,应由各发起人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业务发展规划、基金管理计划及其可行性。

  (三)发起人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发起人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自律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各发起人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
  5.发起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说明发起人是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应就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投资历年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等。
  6.发起人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各发起人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境内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四)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发起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的授权等。

  (五)筹备组成员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筹备组成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最近3年遵规守法情况、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筹备组成员的推荐信,还应提交至少2名筹备组成员过去3年内所从事证券投资管理的相关材料。

  (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先期准备工作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及效果,引进海外人才与人员培训等。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九)内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内部合规控制、纪律程序、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的制度以及员工行为规范等。

  (十)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一)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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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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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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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筹建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现场检查意见
  主要包括: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有关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技术设施等的现场检查意见。

  (三)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1.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2.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

  (四)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
  拟任独立董事按照《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其资格、独立履行职责等作出承诺。
  拟任基金经理比照《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其履行职责、规范投资交易行为等作出承诺。

  (五)筹建与开业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档(存放于磁盘上,2份)。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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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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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推进公司设立审核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品行操守和社会声誉选定中国证监会会内的专业人士和会外的有关专家担任。
  专家评议会对公司筹建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评议意见。中国证监会参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公司筹建的决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负责召集专家评议会议、送达有关申请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资本市场基金运作实践,对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评议,就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可行性报告、发起人协议、筹备组成员的业务能力与职业操守、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等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评议会,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司筹建申请有关材料。

  第六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按时参加评议会,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性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评议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评议会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八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议会的委员的法定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按照专业结构适当的原则选定。
  申请人对委员的公正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要求相关委员回避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作出是否批准申请、更换委员的决定。

  第十条 专家评议会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与会委员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集中讨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召集,但其不参与投票表决事宜。

  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会对筹建申请进行集中讨论时,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应当到会作现场陈述和答辩,有关的境外合作方代表和律师等也可随同到会,答辩方出席总人数不得多于7人。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会应当在集中讨论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共同意见确定争议结果。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的内容,由召集人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评议意见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再次评议。中国证监会将另行选定7名以上专家召开评议会。

  第十四条 按照再次进行的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仍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出具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文件。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起草说明

从证券投资基金试点三年多来的实际情况看,原有的《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 1号)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已不能适应基金市场发展的新要求。为此,我们本着“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审核工作,草拟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并均须获我会审核批准。

  二、第二条明确了两点:1.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我会颁布的“好人举手制度”(《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规定的条件,办理了自律备案的申请人,才能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是向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的直接承办人,提高效率,减少扯皮。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第三条对公司筹建申请与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程序作了规定。第一款明确只有申请材料齐备,中国证监会才予以受理。第二、三款明确筹建申请审核经过基金部初审和专家评议两个阶段。第四款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期限和审核结论的三种形式。我部认为,对于不予批准的情况,应当格外慎重,而暂停审核是境外监管机关常用的手段之一,以便与其他业务部门的监管工作尤其是稽查工作协调一致,我们应当改进的是提高透明度,不应当秘而不宣或口头答复。

  四、第四条旨在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的行为。当发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或变更发起人时,公司筹备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重大事项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第五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

  六、第六条明确基金管理公司获得开业批文后,在正式开业前需办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七条明确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过《通知》中规定的审核程序,并予以公告。

  八、第八条旨在明确原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废止。
  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筹建与开业审核刚刚开始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进行改革,我们积累的案例太少,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先有一个大致的框架,运行起来,应当像发行部和上市部的有关审核制度那样,一年一修改,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基金监管部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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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2000年9月)

财库[2000]7号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便于公众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规范并统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披露。


第三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


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还可以指定其他报刊和网络等媒介公告信息,但公告的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第五条财政部指定的媒介应当免费刊登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介原则上免费刊登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条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披露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信息公告管理


第七条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一)省级及省级以上人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资格预审信息,包括财政部门预审或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违规通报;

(亡)投诉处理信息;

(八)上述信息的变更;

(九)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关;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九条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必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中标金额;

(三)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四)定标地点、日期;

(五)中标人名称、地址;

(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联系入、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

(三)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四)更正内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招标人必须保证信息公告内容真实,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并快捷地向订户或用户传递政府采购信息。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入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三章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五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出售前(不少于7日),将招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


第十六条对不修改招标信息则会产生误导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有责任在开标之前作出相应的修改或澄清,并应当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第十七条中标公告提交程序。


中标入确定后,招标人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招标入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监督,并报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为使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快捷、高效,政府采购信息实行网络公告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招标入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依法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步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央部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2003年3月19日 证监会计字[2003]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分析其对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影响:

(一)信用风险,包括:

1.重点分析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与信贷质量,例如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等情况;

2.银行管理层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及控制的主要政策与组织安排。

(二)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是否已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其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对流动性的影响。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银行在分析上述风险时,应明确说明对法规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指标的遵循情况。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审慎性与有效性情况,说明其是否满足如下要求:

(一)定期进行细致的信贷风险质量分析;

(二)关注所有贷款(无论是以单个贷款为基础或是以贷款类别为基础);

(三)将贷款按相似的风险特征分类,考虑不同风险的实际影响;

(四)考虑影响贷款可收回程度的所有已知的内部及外部因素,并以可靠的最新数据为基础;

(五)采用系统的合乎逻辑的方法综合估算预计损失,并确保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的要求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六)方法的采用遵循一贯性,在必要时根据影响可收回程度的新的因素及时调整该方法;

(七)由胜任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估计、审阅及其他与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相关的工作;

(八)编制完备的书面资料,清晰阐明有关的政策、分析及依据;

(九)管理层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进行检查与调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如下不良资产信息:

(一)最近三年年末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包括:

1.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的金额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比例

2.最近三年年末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

3.最近三年年末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

(二)从发放时间、区域分布等方面分析不良贷款的期限与结构。

(三)逾期贷款的期末余额、期限结构及逾期情况。

(四)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列示(应列明简单的计算过程)最近三年每年年末的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以及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并分析其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和其他情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较大的,应分析递延税款的转回期间及转回金额。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债权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应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重要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简要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及结构、贷款损失准备、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利息回收率。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前述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其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下属分支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下属网点数量及地区分布);

(二)报告期末的资本结构,包括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和资本净额(以上项目按中国人

民银行计算口径和国际银行业计算口径分别列示)

(三)信用风险状况。包括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等,具体分为:

1.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

2.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

3.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

4.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

5.报告期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6.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及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7.列示报告期末前十名的客户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同时描述对贷款客户集中度的风险控制;

8.贷款的行业、地区和客户类别集中度分析;

9.不良贷款分析;

10.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11.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12.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13.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

(四)流动性风险状况。包括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五)操作风险状况。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六)其他风险状况。包括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以上风险因素能作定量分析的应作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时应披露分析的方法。

(七)待处理抵债资产的构成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八)不良资产的报告期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九)可能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说明贷款五级分类情况以及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范围和方法,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以及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及确定依据。根据个别贷款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利息收入的确认方法。

(五)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六)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按贷款性质(如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分类披露短期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账准备:

帐龄
期 初
期 末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合 计










(六)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七)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对不良贷款,还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九)应按下列格式披露贷款损失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专项准备






特种准备









1.若本期某些贷款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账龄较长的贷款不计提或计提损失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贷款,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在本期大幅度改变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或金额的贷款,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本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5.如已批准核销的损失贷款的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损失贷款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一)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二)应披露应付利息的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三)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四)应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的年初数、年末数及其他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委托交易的期初数、期末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金融工具的风险头寸,如信贷风险、货币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与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与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负债项目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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