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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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6]1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景区面貌进一步改善,景区服务更加规范,景区管理的总体水平得到较大提升。但也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今年是综合整治工作的第四年,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明年综合整治工作的验收。为进一步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重点

  为保持工作的延续性和进一步扩大整治成果,2006年整治工作仍然以理顺管理体制、查处违章建设、加快规划编制与报批、加快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规范标志、标牌设置等五方面为主要内容。工作重点是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整治工作后进单位。各地和各风景名胜区要结合实际,对照整治标准,在搞好普遍整治的同时,狠抓薄弱环节,力争在重点整治领域和薄弱环节改进方面取得重要突破。

  二、加强监督检查

  根据2005年在黄山召开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会议要求,为进一步推动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今年将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分三个步骤:

  (一)自查。2006年7月31日前,各地要组织完成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的自查工作。

  (二)互查。2006年8、9月份我部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的同志,由有关负责同志带队赴各地展开互查。

  (三)督查。根据检查情况在适当时间,我部将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同志和专家,对综合整治工作差距较大的风景名胜区进行督查。

  三、严格掌握标准

  综合整治考评工作中,要严格统一考评标准,严格把握考评要求;做到公平公开、客观公正、求真务实。考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档。在具体操作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不得定为合格:

  1、管理机构职能不到位或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的;

  2、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上报工作的;

  3、没有划定核心景区范围的;

  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不规范的;

  5、没有设立界碑、界桩的。

  (二)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定为不合格:

  1、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

  2、没有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3、没有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

  4、没有建立监管信息系统的;

  5、违章建设造成资源明显破坏和不良影响的。

  四、规范上报材料

  今年,各地综合整治自查工作的汇总材料应以正式文件报我部城建司,不再附景区单独材料。文件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综合整治工作的基本情况,其中拆除违章建筑面积、处理违章案件等能够量化的概念要有详实数据;

  (二)景区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建议;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专项成果推荐名单和意见;

  (四)对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结果进行分类排序,确定考核档次。

  五、表彰奖励

  2006年综合整治表彰限于专项成果,综合考评不合格单位不列入专项的评选范围。

  (一)管理体制改革专项奖:重点表彰在健全景区统一管理机构、强化景区行政管理职能、推进景区综合执法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并在全行业产生积极影响的风景名胜区。

  (二)核心景区划定专项奖:重点表彰率先搞好核心景区划定,并在核心景区保护规划、保护管理等各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风景名胜区。

  (三)违章建设拆除专项奖:重点表彰拆除违章建设力度大、成果显著、没有发生拆迁上访事件,且近两年来没有出现新的违章建设的风景名胜区。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专项奖:重点表彰风景名胜区领导高度重视,专职人员、专项资金、专用设备和办公场所四落实,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成效显著的风景名胜区。

  今年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关键一年。各地、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综合整治工作的认识,认真总结三年来整治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坚持不懈,狠抓落实,既要确保巩固综合整治成果,又要在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上有所突破,真正通过综合整治,解决实际问题,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的自查报告,请于2006年8月10日以前报我部城建司。

  联系人电话:马莉,010-58934361,58934579(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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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有计划地发展蚕茧生产,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和在蚕场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蚕场管理,应当坚持集约化经营、控制规模、改良蚕种、提高单产的方针,遵循保护生态环境和谁使用、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蚕业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场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凡有蚕场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蚕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进行统一规划,标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改变权属,必须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辟新蚕场。

第二章 蚕场使用
  第六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刈蚕场每亩柞树一百五十株以上,根刈蚕场每亩柞树二百墩以上;
  (二)中刈蚕场郁闭度零点七以上,根刈蚕场郁闭度零点六以上。
  第七条 使用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一次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三分之二;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四分之三;不准过量放养;
  (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八条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五至六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
  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人民政府申请,报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柞蚕场轮伐更新批准证书。未经批准,不准轮伐更新。
  第九条 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年。承包者的子女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章 蚕场建设
  第十条 蚕场建设以养蚕户自力更生为主,蚕业生产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必要时可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蚕场水土流失、砂化:
  (一)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闸沟拦水。
  第十二条 对退化较轻的蚕场,必须轮休轮放;对稀化、砂化较轻的蚕场,必须限期植树、种草;对地处山脊、险坡的蚕场和岩石裸露、砂化、退化严重的蚕场,必须停蚕育林种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破坏植被。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蚕场建设、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有突出贡献的、对检举或者制止他人破坏蚕场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擅自轮伐更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轮伐更新的,处以每亩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七)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和建设柞蚕场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近几年,随着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的深入,试点地区已初步改变了单靠中央拿钱救灾的状况,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每年仍有一部分试点县(包括县级单位的市区、旗,下同)由于灾害损失严重,出现自有资金不足赔付的现象。为把超付问题处理好,充分发挥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
,国家扶持、社会资助为辅的救灾保险的积极作用,避免产生对保险超付的依赖性,逐步建立起分散超付风险的调节机制,以适应试点工作需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责任准备金。在救灾保险县,以县为单位,每年提取当年互济金(保费)总额的15%,上交地(市)和省民政部门,作为超付责任准备金。省和连片、非连片地区对县上交的超付责任准备金的分配比例为:连片试点区由地(市)和省分别掌握三分之一和三
分之二;非连片区则全部由省掌握。县发生超付时,由省或地(市)拨付最多不超过从该县当年所提取的超付责任准备金数额二倍的赔付款。
二、中央和省试行行设立农村救灾保险超付专项基金。中央从当年救灾款预算中确定一定的额度,作为超付专项资金。省级从当年救灾款中提取相当于保险试点县实行救灾保险前历年救灾款平均款数一半的金额,建立超付专项资金,逐年积累,用于解决大灾超付。地(市)或县是否建
立救灾保险专项资金,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决定。
三、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包括超付责任准备金和超付专项资金,下同)的拨付程序及方式。凡出现保险超付的县和地(市),经救灾保险组织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反复查核后,逐级上报,分别由地(市)或省按上述规定从超付责任准备金中支付,如再出现超付,由省用超付专项资金
解决。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所提取的超付责任准备金和超付专项资金不足赔付时,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经民政部、财政部共同审定后,联合下达超付专项资金。保险范围内的灾害损失,通过对试点县给予超付补偿后,国家不再另拨救灾款。现阶段中央对省、省对连片
地(市)下达的超付专项资金,仍采取无偿拨付的形式;省对非连片县以及连片地(市)对县除应承担的超付责任准备金外,拨付的超付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各半的办法。
四、超付资金和管理使用。省和连片地(市)要分别将县上交的超付责任准备金、省从救灾款中提取的超付专项资金和中央拨付的超付专项资金中有偿回收部分按资金类别建立大灾超付基金。此项基金要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以上规定望各有关地区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及时报民政部、财政部。



199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