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3:05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行[2005]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
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六)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三、“三代”的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开展“三代”工作。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应对代征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税务机关方可委托:
1.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并具有承担税收代征条件的单位。
2.责任心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熟悉税收政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不良记录的个人。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职责与责任。
(四)委托代征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代征协议文本,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五)税务机关应监督代征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税款、解缴票款。
四、手续费的预算管理
(一)“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二)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明确负担办法。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三代”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预算,按代扣、代收、代征所划缴正税的手续费比例编制。
(四)财政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及时核批用款计划或拨付经费。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实际发生额及时支付相关手续费。
(五)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分别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省级或者省以下财政部门与地税部门在下一年进行据实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五、手续费核算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将上年“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审核签章后,汇入部门决算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三代”税款手续费进行实地抽样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对地税部门“三代”税款手续费核算要求,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比照国税部门共同确定。
六、手续费支付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二)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三)税务机关应在“三代”单位和个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因税务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三代”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三年不到税务机关领取“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六)“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七、手续费的监管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监督检查,严禁将“三代”税款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三代”税款手续费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行为,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责令限期予以收回;对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责成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各级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税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省具体管理办法。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全国交通行业的实际,特制定《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交通行业的能源科学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有计划地对费能型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交通行业各层次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能源,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气、蒸汽、电力和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生产结构、设备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和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作为能源管理决策的领导机构;各级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是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或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的工作执行机构。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领导机构,都要由单位主管能源工作的领导主持。研究和审查本行业或本企业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措施和改革方案;部署节能工作任务;协调分析和解决有关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均设专职节能机构,编制不少于四人。
第五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节约的领导机构的任务,按第四条执行。日常工作设独立的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编制不少于五人(不包括单设的热工人员)。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下,二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编制不少于二至三人。年耗能二千吨标准煤以下的企业,建立相应的节能管理体系和专职人员。
各级企业都要建立能源管理网。
第六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要把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基层,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三)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和节能措施资金的归口管理。审查编制节能应用科研、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效益考核。
(四)完善节能科学管理手段,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五)搜集和传播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任务:①大力开展节能应用技术开发和研究工作;②协助能源管理机关做好企业的能源普查与监测,协助企业能量平衡和设备热工测试工作;③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开展节能技术情报工作;④组织节能技术交流,推广优选的节能项目,对重点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进行考察和论证,向主管机关提供分析、评价报告;⑤承担上级机关下达的其他节能技术服务任务。
地方节能技术检测站应参照上述规定协调地方企业搞好节能服务工作。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培训中心要以提高节约能源管理水平为目标进行智力开发,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师资力量和领导骨干。
第九条 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能源数据。
进一步加强能源统计制度,健全收、发、耗、节、存的原始记录,逐级按月、季、年进行结算,对能源消耗和节能量进行能源审计工作,做到供应、财务、统计数字三落实。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对全部耗能设备的能源消耗现状,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企业能源平衡表、能源流程图和能源网络图,分析节能潜力,采取对策。根据需要对重点耗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工作,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能源标准化是企业合理用能的一项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发布的各项节能标准。能源计量应按照交通部、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执行,并制订实施细则和升级规划。对企业的运输、工程、港作船舶要积极配备可靠的计量器具;各级汽车运输企业对装卸、运输、入库、保管、领发、盘存各环节都要严格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按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考核制度,同时要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队(厂)、车间、班组、单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加强能源消耗现状综合分析。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设备的“管、用、养、修”制度,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用能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杜绝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技术状态下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的更新计划,按规定范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设备必须与本企业的运输生产、基本建设相适应。要切实做到用能设备与生产(施工)量相匹配,杜绝设备过剩,浪费能源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调度指挥管理,积极组织货源,广开运输门路,讲究运输服务质量,加强协作,不断改进调度管理工作。积极运用科学手段,应用电子计算机,优化企业生产计划管理和生产调度管理。
要搞好生产全过程管理,根据生产作业计划、运量、运力、施工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平衡,保持用能设备和机具高效率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提高运输车、船的实载率和相关的运输效率。
公路、港口、航务、航道、救捞等工程施工和生产作业都要大力提高用能设备和机具的有效利用率。提高码头车、船、水上船与船(驳)直取作业量。
企业对用能设备相关的效率指标,能耗指标必须建立目标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生产结构。在保证社会需要、完成指令性生产计划的同时,企业要积极、合理地调整生产运输组织结构、工程施工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合理用能原则,根据本企业设备技术条件和能源供应状况,采取措施燃用低品位、低价格的能源品种,降低用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基本建设、港口、机动船舶、机关等供热设备,其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要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生产、车船维修的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重点耗能工件和工质,要组织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
第二十四条 贯彻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遵守各地区、各部门供电、供水、节电、节水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取消无偿转供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生产辅助用能、机关用能、生活用能和其他非生产性用能的管理和限制。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政策
第二十六条 制定行业的节能技术规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新建船舶,必须采用节能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列子项审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能降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节能资金的来源。交通运输行业是重点耗能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条规定执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并优先纳入计划,单独列报。
凡由地方计委、经委,中央主管部集中的折旧基金,返回企业用于节能措施的投资不得少于20%;不上缴折旧基金者,本单位必须按此比例安排。
编制计划年度:每年八月底以前编制上报下一年计划,按资金渠道、资金来源分别上报地方和主管部门,逾期不报者将不列入计划。地方的计划要同时抄报交通部。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培训中心系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由各单位掌握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中提供,或企业主管财务部门资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推广投资少、效果大、收效快的节能示范项目,并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具体的节能改造项目,要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对进度、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条 评价节能投资的基本原则:
对一般节能技措项目的投资,回收年限控制在三年以下;重大项目和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单独核定。
对节能应用科研项目和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新购或更新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必须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要先进,杜绝高耗能设备进入生产领域。否则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产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引进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旧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一般不得高于国内同类设备的能耗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要限期停用、更新。对高耗能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新技术的采用,必须通过试用、测试后,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各企业试制的节能新产品,其试验、测试报告应送有关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校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投入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工作。利用科技情报和部属节能服务中心的力量,提供信息服务和开展技术经验交流。节能项目的推广,采用举办节能技术、产品交易会等方法,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三十五条 节约能源管理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的供应、管理和节约工作,按年(季)编制用能计划。根据管理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节约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三十六条 主管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能耗水平以及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能源择优供应。对新上的基建项目,新购进的用能设备(包括车船)必须列入建设计划,申请用能量,列入上级批准文件。
根据评比节能先进企业的等级,对效益好、能耗低的企业多分配供应计划内的平价能源。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供应全流程管理,必须做到能源有计量,运输有凭证,入库有验收,领发有手续,定期盘存,统计要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能源供应部门要定期执行核销制度,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供应、使用、节约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加强油库、煤场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消除隐患,确保安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耗。各种燃料的计量磅差率和自然损耗率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执行。合理损耗部分要如实填报加以核销。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确定以烧煤取代烧油的企业和设备,必须限期改造,逾期不改者停止供油。
对锅炉(船舶锅炉不在此列)和工业窖炉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定期进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评选办法按部节能管理工作评比升级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依据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核定的先进合理定额,按照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提取节能单项奖。
奖金的发放采用有奖有责有罚制。对直接有关的人员予以合理分配,重点奖给节能有功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被评为全国节能先进的企业和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应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定额指标浪费能源的企业要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购进或逾期继续使用、转移他用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耗能高的老旧设备的企业,由上级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由主管机关作出决定,通知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四)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罚款一律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列入税后留利中开支。罚款由主管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

第八章 宣 传 教 育
第四十六条 各地区、各企业的宣传部门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及讲座等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十七条 各企业的节能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多层次、多渠道地对主管节约能源管理专职人员、热工技术人员、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水平。要将培训计划纳入企业教育部门的计划,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执行本条例时,遇有和地方政府规定口径不同的条款,视情况也可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省一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我部原发布的各项办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1997-2010年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浙政发〔1998〕2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地处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人多地少,耕地资源十分紧缺,土地资源以低山丘陵为主,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
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力争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4.6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6.67万公顷,有计划地安排7.27万公顷陡坡耕地退耕;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
不得少于7.73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205.60万公顷,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按不含生态退耕面积计算),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180.76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5.05%。
四、按照《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分区指导,有效地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调控。沿海平原地区,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耕地,积极开展农田和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山地丘陵地区,要积极引导各项建设利用
非耕地,提高建设用地效率,有计划地安排陡坡耕地退耕还林,逐步改善生态环境;岛屿地区,要从严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提高现有城镇用地的利用率,严格控制城镇建设占用耕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合理利用滩涂资源,积极稳妥地实施围涂造地规划。
五、要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并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