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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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
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监管,提高海洋行政管理效率,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区域建设用海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海域使用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编制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
(二)承担国家和江苏省要求的年度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任务;
(三)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
(四)建立与维护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监控与指挥平台。
第四条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人员,必须具备海洋、测绘、自然地理、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等专业技能;必须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五条 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状况监视监测
1.现状监视监测。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状况等;
2.权属监视监测。各类用海项目的宗海界址、面积、用途、权属及其变更情况等;
3.异点异区监视监测。遥感或举报发现的违规用海等;
4.功能区监视监测。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海洋功能执行情况等;
5.海域资源价值监视监测。海域等级、宗海价格、海域使用金和经济产值等;
6.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的用海面积、位置、用途和施工过程等。
(二)海域自然属性监视监测
1.岸线变化。岸线长度、分布、类型和面积等;
2.河口海湾。河口海湾形态和面积等;
3.海岛动态。海岛数量、面积、植被和岸线变化等;
4.海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卫星和航空遥感监视监测的成果,对举报发现的异点异区进行核查。
第七条 本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按国家和江苏省要求的频次和时效,完成地面监视监测。权属监视监测每月一次,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每月一次,海域资源价值监视监测每年一次。
第八条 对需要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新申请用海项目,应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中明确《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方案》。委托有测量资质的单位,按照论证通过的方案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并形成《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定期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式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九条 市建立适合本地区海域使用实际情况和管理特点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作为国家和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有机组成部分,执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并与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于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条中明确的海洋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时,海洋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提供有测量资质单位出具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海项目进行监视监测,按要求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发现所使用的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对本市近岸和其它重点海域的各类海域使用状况及其变化进行长期业务化监视和监测,并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资料,及时报送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相关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海域使用申请、确权登记和变更、违法和违规用海等资料,进行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海域动态监视监测资料,按国家保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有权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迅速进行现场核实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在实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活动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用海行为,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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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716号

  上海市物价局:

  报来《关于降低上网电价和加大峰谷分时电价力度的请示》(沪价公[2002]006号)收悉。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有关规定,决定适当降低上海市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降价后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外高桥电厂0.3723元,石洞口一电厂0.2595元,石洞口二电厂0.3688元,吴泾电厂六期0.3832元,吴泾电厂八期0.4元,杨树浦电厂新机0.5382元,南市电厂0.3949元。

  二、将降低现有集资电厂上网电价腾出的电价空间,以及“两分钱”电力建设基金解决农网投资贷款还本付息富余的部分,用于解决上海市架空线入地工程贷款还本付息,国电公司华东分公司输电设施还本付息,以及上海电力公司增加购买吴泾电厂八期和天荒坪抽水蓄能电站等电量的购电费支出。

  三、为了尽量缩小上海电网用电峰谷差,提高现有装机容量利用效率,决定将上海电网峰谷分时电价的峰谷差价由3比1拉大到3.5:1;同时扩大峰谷电价实施范围,逐步对具备条件的用电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非工业、普通工业用户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分时电价水平请你局按照各类用户用电价格总水平不变的原则,根据上海电网的用电负荷特性安排。

  四、以上措施,自2002年5月2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立法建议]
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独立罪名的必要性

刘 向 东

我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用简单罪状的形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四款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符合了该罪客观方面要件,有可能得到相同的处罚。也许立法者在将四种行为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时并不是随意地,而是根据四种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从大到小进行排列的,因为四种行为在危害性上的差别是明显的,而且“介绍他人虚开”的危害性最小,排在最后。但是,《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五个法定刑统一适用于上述四种行为,并没有区别上述四种情形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为其规定与上述三种行为适用的法定刑较低的法定刑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介绍他人虚开”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三种行为的危害性有明显差别,若四种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存在罪责刑不一致的问题。“为他人虚开”是指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资格的主体,明知对方没有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内容不实、数额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自己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是“自己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本身就非常明确。此三种行为都直接与自己有关,自己在其中要么是出票人,要么是受票人,出票人多为完成地方税务等有关机关下达的经营额等刚性指标而急需用出票的方式将单位业绩记载在会计帐薄中,受票人则多为偷税而用增值税发票来增加成本和费用,减少利润,从而减少应缴税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而受票人的受票行为则直接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指介绍行为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主体与要求虚开的主体之间,根据双方的需要而进行沟通、撮合的行为,或者应某一方的要求,在其与相对方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的行为。介绍虚开人的介绍行为并不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而是通过出票人的开票和受票人的用票进行间接危害国家制度。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行为人自己亲身践行行为相比,其危害性显然要小得多。
其次,“介绍他人虚开”中的“介绍”本身就直接体现了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介绍人乃中间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表现为沟通、撮合、引见、提供信息、牵线搭桥等作用,而直接产生危害的是出票行为和受票行为。介绍虚开人行为的危害性表现为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两个或两方多人见面、认识、熟悉。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明知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受票人、或出票人、或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可能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可以排除“必然性”。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希望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既包括介绍虚开人与受票人、出票人在同一时空下见面,也包括在介绍虚开人的撮合下一方和另一方通电话,还包括介绍虚开人不在场而几个内其引见使双方在网络上联系。在双方见面、联系上,介绍虚开人具有直接故意。但介绍虚开人在让出票人给受票人虚开发票上,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因为,虽有介绍虚开人的撮合,出票人是否给受票人虚开以及受票人是否撤回开票要求,他们的意志是自由的,是介绍虚开人所不能左右的。所以,介绍虚开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通过出票人的虚开行为来实现,介绍的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要明显小于虚开的实行行为。
倘若介绍虚开人介绍的内容是概括而抽象的,其受刑罚的轻重直接由虚开者虚开的数额决定,使介绍虚开人与出票人、受票人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对介绍虚开人就更不公平了。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将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虚开行为区别开来,冠以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按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介绍性质的罪名一般适用较轻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同时设有“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因为介绍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在规定法定刑时,对“介绍贿赂罪”作出相对较轻的刑罚幅度。“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 和“行贿行为”, “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也明显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因此,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非常必要。特建议对《刑法》第205条进行修改,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为第205条之一,第一款作如下规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介绍虚开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虚开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刘向东,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导师,
邮编300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