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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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7]68号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2000年1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关闭破产没有重组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在2003年底前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关闭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或关闭依据;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作出认定结论。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个人医疗保险帐户,按照《许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应待遇。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按许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年度预算,按季拨付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许昌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确定的缴费标准,全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逾期不缴或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以后不得再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在关闭破产时,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的规定,为退休人员一次性足额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的,其退休人员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所缴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其他政策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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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保市政办〔2003〕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和其它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是重要的地方气象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五条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市气象局履行管理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是政府成立的防雷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政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防雷中心实施本办法。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各级防雷中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防雷减灾管理职能,组织开展雷电安全检测和评价,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组织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贮存场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审核由当地防雷中心施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设计,当地防雷中心委托具有设计审核资质的机构进行图纸会审,审核结果在防雷中心备案。
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设计方案,审核部门做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建设单位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防雷中心的检测工作。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中心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须向当地防雷中心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书要求尽快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由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检测;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每半年或每一年检测一次。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条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的,须持有效证件到当地防雷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我市各级防雷中心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积极配合当地防雷中心完成雷灾调查工作。定兴、博野、清苑三县的雷灾调查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协同市防雷中心共同完成。
各县(市)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市防雷中心,由市防雷中心存档备案。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防雷中心报告,并协助防雷中心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因公共设施(电力线路、电信线路、有线电视、互联网等)造成单位或个人雷电灾害的投诉,市防雷中心接受公共设施所有者和受灾人双方的鉴定申请,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二条各级防雷中心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防雷中心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灾状况。
对于造成严重灾害的责任性雷电事故,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并组织事故鉴定,由当地防雷中心配合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客观、准确地查清原因,查清事故性质,并界定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各级防雷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设施的场所而没有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
(四)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民政部关于当前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目前,我国进行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试点工作,只限于陆地行政区域界线,海洋划界未列入国家计划。
陆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我国大陆海岸线以上的行政区域界线。经与国家测绘局等单位研究后认为:我国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的海岸线,是根据国际上公认的海岸线定义测绘的。综合全国沿海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大比例尺地形图的覆盖面,应以最新出版的
1∶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所绘的海岸线,作为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



199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