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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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中小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

对创业辅导基地兴建标准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开展创业辅导服务的,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中小企业在市级以上创业辅导基地承租标准厂房,两年内给予租金补贴。

构建全市厂房租赁信息平台,鼓励发展工业房地产租赁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的供地力度,为无力单独占地建厂的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使用存量土地,凡工业用地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能够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调整租金。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领办、创办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允许中小企业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城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或参股组建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公司。

对投资新办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分期注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法定最低限额标准收取工商注册费用。

第七条 市、县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增加扶持额度。

第八条 市、县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通过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扶持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发展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以及与大企业配套协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国外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项目和实施清洁生产;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事项。

第九条 对本市纳税数额较高和年度纳税增长幅度较大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每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建立激励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等金融服务较多的金融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组织协调金融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授信活动,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方式,利用各种金融工具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进一步扩大授信、简化手续、降低费用、提高效率,不断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一条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市、县财政应当不断加大对担保资本金的注入,建立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对上市中小企业在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环保审批、注册登记、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和典当业健康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和典当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及个人征信系统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及社会其他领域的广泛应用。吸纳各类专业人才组建中小企业资信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信用评级,将评级结果作为企业申请贷款的参考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中小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收优惠扶持政策,主动帮助和指导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福利性中小企业;

(四)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小企业;

(五)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六)循环经济型中小企业;

(七)从事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开发的中小企业;

(八)国家规定享受优惠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扶持、社会资助、企业投入为主的方式,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产学研合作服务平台和检测服务平台,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和科技资源保障平台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满足多家中小企业技术和服务需求,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标准研制和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在5年内结转抵扣。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科技型企业支付引进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属于国家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范围鼓励发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积极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产品展销、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和经贸考察活动,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从事资源开发、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有关部门在银行贷款、风险保函、企业用汇、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坚持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设立中小企业研究所、中小企业信贷部、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技术推广中心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网络、技术研究、产权交易、人才培训、法律维权等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优质、高效和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高级经济、技术人才到中小企业就业。自愿到我市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受生源地限制,两年内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管;其他各类人才自愿到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两年内人事档案代管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检查,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接到中小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公开、公正地进行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的控告、检举和诉讼的请求实施扣压、拖延,更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的;

(五)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七)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企业合法财产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规部门在接到改正通知书15日内必须改正;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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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1954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兹接中央财政部1954年(54)财税方字第63号通知:“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税款逾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现据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据各地报告材料,目前不法资本家偷、漏、欠、抗税情况确系普遍而严重,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密切配合税收机关,根据财政部上述补充规定,及时处理税收案件,从司法方面有力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抄送:中央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