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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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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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60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市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为:
  (一) 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 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种种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 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保障)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绍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审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市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法章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市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六条 各部门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户进行统一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管理权限和规定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及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各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先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再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管理员证》和《收费票据准购证》,购印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报省审批。
  社会保险(保障)基金的项目设置其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暂按照现行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严禁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财政专户储存以每个会计独立核算单位为一个专户储存单位,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市区一家银行的同一个办事机构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专户储存单位在向市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许可证前,须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收入”、和“支出”帐户需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但只实行收支一条线管理的,单位原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帐户继续保留,只能用于组织收入和定期转存财政专户即“收入”专户,另外新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帐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核拨的支出。各专户储存单位除设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外,其余帐户一律取消。
  “收入”专户用于核算按规定取得的收入,此帐户除按规定转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和范围开支的费用,此帐户除财政部门核拨的专户储存资金外,只出不进。收入、支出帐户严禁串用。
  第十五条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与专户储存单位及有关银行签订特约委托收款协议,协议中应明确专户储存单位授权其开户银行凭财政部门签发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单位的“收入”专户划转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特殊情况时可实行即时划转。该协议应报市人民银行备案。各专户储存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报送次月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财政部门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至单位的“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灵活有效的办法,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引导、监督和调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市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储存单位正当用款和增值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临时调度资金用于支持市区生产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临时调度的具体办法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作为增加单位预算外资金处理。
  前款规定的必要费用的预决算,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可不实行专户储存,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市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管理人员和先进的管理设施。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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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1号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承担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河南省人事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河南省委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七条 根据我市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作为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基金。

第八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两年,对国家公务员个人帐户,每人每年注入不超过本人一个月工资(或退休金)的医疗费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铺底资金,用于公务员住院自付医疗费用或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全供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十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划拨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标准向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6%的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三个方面:

(一)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在住院期间(含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种病、慢性病)起付标准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补助。其标准为:在职职工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副县级及其以上人员(含退休人员)补助80%;

(二)用于支付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

(三)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补助60%,超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90%。

第十二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要符合《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除个人自付部分外,医疗补助金额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直接对医院结算;享受医疗补助的特种病、慢性病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特种病、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特种病、慢性病就医证》、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收费单据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复式处方和医疗收费明细表,每季度第一个月到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确保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内5区和上街区的国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实行分别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水文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文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五号)


《安徽省水文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水文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水文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势变化,确需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水平。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等提供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资源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中型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并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 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的监测资料;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

(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未经省水文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