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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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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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26号

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贯彻执行。

绍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管道燃气行业管理,保障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指由管道输送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道燃气的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的供应及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范围内的管道燃气(站)、输配设施管网及用户发展布局等专业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管道燃气混气厂(站)、气化站、储配站、调压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定点设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其承接业务前,应将资质证书交管道燃气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项目类施工图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应按工程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优选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实行总包的,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总包单位需要将工程分包的,征提建设单位同意后,也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须由总包单位承担总包责任。除总包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单位,不得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工程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作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逐步更换。穿越铁路、公路、沟涵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制订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和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条件具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并落实巡线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区域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管道及其附件的,需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进行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所需要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位抢修,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器具的销售,应按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销售,应按国家有关强制检定的规定执行。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混气、气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城市燃气行业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计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在供应区域范围内,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可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一灶制。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或居民)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受用户委托,可以代为办理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均须事先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用户灶前压力达到规范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气。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局部停气或降低气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气;需较大范围内停气,应事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全面停气,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在主要燃气输配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有义务保证计量表整洁,为抄表计量提供方便,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交纳管道燃气使用费。
申请用气气量、缴费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较大范围内的动火作业,事先须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开展无泄漏活动,其混气、气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上岗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自行首次点火;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九)拒绝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抄表、安全检查等正常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有条件的,还应及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违章用气处理,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报经当地城建部门批准,暂停供气;违章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如因违反而造成事故的,则由行为人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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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199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困难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仍有一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好,长期亏损,有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致使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保障已参加
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采取积极措施,商请银行等有关部门支持,强化基金扣缴,保证基金收缴率的稳定和提高;要按原有规定渠道足额拨付离退休金;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的地区还要认真监督企业及时发放。
二、对出现亏损,经济效益不好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具体缓缴条件、期限及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的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因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94〕财综字第101号文件精神,在破产财产清偿过程中“首先应将划出的劳动保险费交给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各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负责支付参加退休费用
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具体支付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国务院同意实行系统统筹的交通部等六个部门,在其系统统筹尚未正式运转之前,所属企业应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支付这些企业的离退休金,待系统统筹正式运转之后将此项工作交系统统筹部门管理。
五、要尽快实行原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六、积极着手建立省级和中央调剂金。目前,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和积累水平极不平衡,悬殊较大,有些地区缺乏应付紧急突发事件的能力,存在本省内市、县之间基金不能调剂的问题。为此,各地应在慎重稳妥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建立省级调剂金的可能性,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方案
,报请当地政府批准。
省级调剂金的使用范围是:本省范围内市、县之间社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应付本省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保障基本待遇的发放。
中央调剂金的建立办法另行规定。
七、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遇到困难的紧急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有价证券可以变现,以保证按时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基金出现赤字时,可请示当地政府由财政予以补贴。



1994年11月24日

关于做好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38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各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农业保险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得到了快速发展。加强农业保险工作,对于稳定农业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村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保险业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具体体现。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按照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思路和大力发展农业保险的工作部署,现将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稳妥推进农业保险发展

  (一)努力扩大农业保险险种和覆盖面。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部署和财政补贴政策的变化,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带来了新形势、新变化和新要求。各保险公司要深刻领会相关精神,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积极增加险种和扩大承保面积。要进一步扩大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粮、油、棉等品种的保险覆盖面,大力发展种植业保险,积极推进牧区保险、森林保险和设施农业保险发展,支持地方政府结合区域特色开展优势农产品生产保险试点工作,进一步发挥农业保险在“菜篮子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作用。

  (二)切实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各保险公司要结合地方实际,在当地保监局的指导下,提供差异化、多层次保障;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逐步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力争覆盖农作物生产的物化成本,不断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风险保障需求。

  (三)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各保险公司应积极拓宽社会影响面大、保障需求迫切的“三农”服务领域,进一步促进农房保险、农机保险、渔业保险、农村综合保险等涉农保险发展,全面提高服务“三农”的能力和水平。

  (四)争取农业保险良好发展环境。各保险公司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积极汇报国家有关农业保险的支持政策与监管政策,争取地方政府积极落实国家保费补贴政策,不断增加地方财政补贴力度,采取具有地方特色的差异化补贴政策支持当地农业保险发展,为农业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积极参与地方政府农业保险工作,为地方政府农业保险工作提供经营数据、政策研究、风险管理等方面的支持。

  二、全面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能力

  (一)加强农业保险服务标准制度建设。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455号)和《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6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服务标准制度建设,加快形成符合农业保险特点的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的基础性内控规范。

  (二)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不断总结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在《农业保险承保管理指引》和《农业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单证、业务数据管理等关键环节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

  (三)狠抓制度落实。各保险公司要狠抓内控制度落实,通过现场检查等形式加强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基层机构对相关制度的学习、培训与执行,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将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加强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因地制宜、市场化的原则,逐步建立满足农业保险业务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要加大投入,多种形式健全农业保险服务网络,积极探索农业、林业等基层机构及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切实将农业保险的服务有效供给至“三农”的第一线。

  (五)加强新科技的运用。各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的情况纳入保险公司核心信息系统;通过运用GPS、无人机查勘、卫星遥感等新技术,并与人工查勘、定损等手段相结合的方式,提高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的效率和质量。

  三、切实加强农业保险风险管理

  (一)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与气象、地质、水利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密切关注与农业生产有关的预警信息和数据信息,加强分析预判,逐步建立健全农业保险风险预警机制。

  (二)切实开展防灾减灾工作。各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加大对防灾减灾工作的投入;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保险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经验,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积极协助相关单位开展防灾减灾工作,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要积极探索农业保险支持农业开展防灾减灾的新方式、新方法,在一些农业保险覆盖面较大的地区加快引入人工干预天气等防灾减灾手段,提高防灾减灾质量和效率。

  (三)完善农业保险再保险体系。各保险公司要合理安排农业保险再保险方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再保险市场,转移、分散农业大灾风险。各再保险公司要加强研究,加大农业再保险的保障力度,不断提高农业再保险承保能力。鼓励行业加强沟通,探索对不同风险区域的农业保险业务互换,均衡地域风险;鼓励以国有再保险公司为依托,探索建立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的农业再保险共同体,增大再保险供给的能力。

  (四)完善农业大灾风险转移分散机制。各保险公司要科学经营,切实防范和化解农业保险风险。一方面要按照《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的要求提足巨灾风险准备金,并进一步探索建立“以丰补歉”的利润分配机制,提高化解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要积极参与地方政府探索“多方参与、风险共担、多层分散”的农业大灾风险转移分散机制建设,并提供专业支持。

  四、稳步推进农业保险产品创新

  (一)加大农业保险产品创新力度。各保险公司要根据农业发展的新变化、新特点和新要求,深入调研,加大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新领域;要积极研究天气指数保险、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新型产品,满足农业和粮食生产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

  (二)切实推进农业保险产品科学化。各保险公司要依据承保标的的风险特征,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科学化研究。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组织行业力量开展风险费率区划研究工作,加强研究成果在实践中的运用,推动科学合理的厘定农业保险产品费率。

  (三)加强农业保险产品通俗化改造。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推动行业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的通俗化改造,逐步提高农业保险产品的通俗性,切实保障投保农户的知情权。按照突出重点、急事先行的原则,逐步形成种植业、重点养殖业和森林保险示范性条款。

  五、切实促进农业保险规范经营

  (一)建立符合农业保险特点的奖惩机制。各保险公司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加大投入力度,针对农业保险的特点和特色制定专门的考核激励办法,充分调动农险从业人员和基层机构推进发展、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二)建立农业保险专项内审制度。各保险公司要建立农业保险专项内审制度,切实加强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工作的内部稽核审计。要建立对下一级分支机构的专项检查计划,切实加大专项检查力度;每年的检查覆盖面应不低于20%,检查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内容应覆盖业务全流程。

  (三)切实加大农业保险检查力度。各保监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情况作为检查重点,通过现场检查、专项调研等形式,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检查,切实将相关制度和要求落到实处。

  (四)切实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各保监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切实加大惩戒力度,特别是对检查中发现的以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虚假理赔、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虚假退保等方式骗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截留、挪用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等问题,要依法从重处罚;对发现的涉及其他组织的问题,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或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各保险公司对在内审时发现的违纪行为,要严厉查处,绝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更不能姑息包庇。保监局在检查时,发现内审查而不究或究而不力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相关要求

  (一)加强农业保险经营信息报送工作。各保险公司在开展新的农业保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的要求,由总公司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已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应每季度对农业保险工作进行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加强行业沟通交流。保险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平台建设,使联席会议真正成为农业保险信息沟通、经验交流、标准制定、行为自律、理论探讨、政策研究的重要平台,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三)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大投入,把提高服务能力、规范经营、防范化解风险和促进业务发展做为2012年工作重点,早规划、早部署,切实做好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