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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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的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干部管理权限
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干部管理权限下放以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等方面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重视下,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团干部调动过于频繁;一些地区和单位党委在任免调动团委负责人时不征求上一级团委的意见;在团干部的选拔、使用和待遇方面,各地掌握上亦多有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团的系统领导和团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适应干部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协助各级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保证共青团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精神,我们对共青团干部协管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党的各级委员会要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注意团的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各级党委在选配各级团委以及工厂、乡镇、学校、机关、街道等基层团组织的正、副书记时,在严格掌握干部德才标准、适合做青年工作的基础上,一般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职务如有变动,原有待遇随之改变。

  二、要坚持党团组织考察和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干部选拔制度,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力求对选拔对象有真实、全面的了解,既防止压抑人才,又避免任人失当。工厂、乡镇、学校、机关、街道等基层单位,应按照自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实行包括选聘制在内的团干部民主选拔方式,在更大范围内发现和起用大批青年人才,不断提高团干部队伍的素质,并通过这一方式,密切团干部与团员青年的联系。

  三、团委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和正常流动。团干部更换过频或任期过长,都不利于团的工作,也不利于培养锻炼干部。领导班子成员的任期一般应为一届,即省级团委正、副书记任期一般为五年左右;市(地)县级团委正、副书记任期一般为三年左右;基层团委正、副书记一般为二年左右;基层团总支、支部书记任期一般为一年左右。为保留骨干,团委领导班子部分成员的任期可以适当长一些,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届。班子成员的调动要有计划分批进行,避免集体换班,以保持团的工作的连续性。

  四、现任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业事业单位的团委(总支、支部)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是党员尚未参加党委的,应按党章规定,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总支、支部)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有些单位团组织负责人不是党员的,也应通过适当途径,使之及时了解党委的工作意图。

  五、各级团的组织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成员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向其所在地区和单位的党委提出建议,积极协助党委管好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各级党委在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团委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常委,应将任免、调动通知抄送上一级团委。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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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指挥与组织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级、乡级、村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报告后,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每日对疫情进行公布。

第五章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六章救援与救治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及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行为,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为。
第三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的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办法。
第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个人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六条 特殊病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内单病种费用限额结算。
第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考核指标。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在双方协议文本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的计算方式。住院医疗费用=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平均出院人次。当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时,应扣除参保人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和参保人持外配处方购药等费用。
第十条 当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高于年初确定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协商,采取降低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支付数额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相关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结算预留金制度。对划拨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6%作为预留金,在三个月至半年由劳动、卫生、财政、医药、物价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6%的预留金全额兑现。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门诊和出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购药费用的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购药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市内住院转诊坚持首诊负责制,凡在首诊医疗住院不超过一周(因抢救等情况除外)而转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首诊医院按一次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结算,患者在转入院的医疗费用由转出院与转入院结算。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探亲、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医疗收费清单制度。参保人住院期间,医院必须为其如实填写住院医疗收费详细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或药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并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认可。今后将逐步过渡到一日清单制。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入、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收治住院,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将非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