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政纪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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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政纪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政纪监督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纪监督,保证《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规定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贯彻实施政纪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各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执法执纪状况应经常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并向市监察局通报。
第三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执行检查任务时,可向被检查单位发行《行政检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在接到《行政检查通知书》后,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挠。
第四条 对严重违反《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规定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进行举报,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举报中心或市各行政监察派出机构负责受理。
凡已受理的举报,都应认真调查处理,对署名举报还应采取适当方式将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五条 市监察局根据检查、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后,应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如认为办理确有困难,应向市监察局说明理由,并听取市监察局的意见;对《监察通知书
》或《监察建议书》不予理睬或不积极配合的单位或个人,由监察局可向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反映。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模范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违反《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违纪事实和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政策、政纪的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处理。处分决定抄送或抄报市监察局。
第八条 受理举报、查处案件按照《关于设立南京市行政监察举报中心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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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的研究和推广;协同有关
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优生优育工作;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会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组织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施行节育手术及并发症的治疗等技术服务;做好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中无业人员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或篡改。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五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不孕症,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大庸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准生证制度。要求生育的夫妻,经审查批准,领取准生证后方可生育。对自觉实行晚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应优先发给准生证。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应进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进行人工受精。
第二十五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单位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督促施行手术的单位安排治疗。
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赴异地居住、从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发给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的生育计划按户籍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公安部门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发给暂住证、寄住证。经公安部门允许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有关单位和个人方能接纳从业。
对外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寄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请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生育孩子须持有户籍地签发的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生育。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要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和管理;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其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义务工。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
第三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5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
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三)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四)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一切优待,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全部退回。

第三十八条 发展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事业。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补助费(按100%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单位;
(二)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
(三)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
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孩子的夫妻,除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外,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伪造或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证明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的;
(三)未取得《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进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四)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受精的;
(五)滥发准生证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阻碍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或中止妊娠的;
(四)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的;
(五)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六)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征收费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的,处4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订。罚款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必须先执行征收决定,并可在接到征收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
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就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2月3日

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41号

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全面掌握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目的,《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在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的范围

这次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评估的对象是有相对独立的人事、 财务、生产经营权的物探、钻井、油建、采油、井下作业、测井、录井、集输、储运、海洋工程等与石油天然气开采直接相关的各油田企业。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这次安全评估的重点。

二、评估的方法

着重从基础工作、基本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各石油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和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分专业制订详细的评估办法。

通过安全评估,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见附件)的要求,将企业的安全等级划分为:“A(好)、B(一般)、C(差)、D(不合格)”四类。

三、时间安排

各单位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的总体要求,于4月底前完成评估的具体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5月开始组织实施,10月底前完成,11月将评估工作总结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评估的要求

各单位要做好安全生产评估工作的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并加强领导,强化抓好落实,以保证这次评估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要将评估工作与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兼顾、互相促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从8月份开始进行抽查,各单位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督查。

五、评估的组织与实施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附件: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



企业简介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详细地址

生产规模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数


评估标准

项 目
评 估 内 容
分 值
得 分

安全机构及制度建设(30分)
安全机构建设

(10分)
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
6


专业技术安全人员配备情况
4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0分)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健全
4


安全规章制度完善,并能够不断改进
2


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完善、有效
2


危险作业审批程序是否完善
2


安全管理体系

(10分)
是否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3


是否按计划进行内部评审
4


是否制定持续改进计划
3




职工权利保护(20分)
安全培训、教育 (12)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2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情况
2


消防知识培训与演练情况
2


海上救生培训与演练情况
2


工伤保险缴纳(3分)
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3


劳动合同(2分)
劳动合同中安全生产项目是否合法
2


劳保用品发放(3分)
是否制定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3


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10分)
投产前(7分)
建设项目立项前是否进行了安全条件论证
1


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安全预评价
2


是否对设计方案中安全专篇进行了审查
2


投产前是否进行了安全验收
2


投产后(3分)
专项安全评价情况
2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情况
1


               



评估标准(续)



事故防范措施

(30分)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5分)
特种设备设施档案是否齐全
2


特种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情况
3


安全检查与现场管理

(5分)
是否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2


安全出口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1


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
2


危险源监控(5分)
危险源档案是否齐全
1


危险源监控措施是否到位
2


是否建立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2


安全投入(12分)
是否具有重大隐患识别机制
1


是否遗留重大隐患
3


重大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2


安全投入是否满足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6


应急预案(3分)
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1


应急预案报送相关部门情况
1


应急预案演练情况
1


事故管理(10分)
安全指标考核

(4分)
是否制定了安全指标
1


事故是否控制在安全指标内
3


事故处理(6分)
事故情况(重伤、死亡)
2


事故结案情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是否规范
2


事故处理“四不放过”落实情况
2



合 计

100







说明:1、企业安全程度分类标准:A类>89 分;B类 80-89 分;C类 70-79 分;D类 <70分。

2、从事海洋石油作业员工需进行海上救生培训和演练,陆上石油企业无此项加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