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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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蝇、蟑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辖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城管部门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部门或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岸线范围内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四)窨井、下水道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五)街巷、住宅小区的垃圾房(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各级爱卫会确定。
  第八条 爱卫办所需除四害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易积水处应落实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鼠、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具备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蝇、蟑螂。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可以自行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清除。
  第十二条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证或批件。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产品标准号、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品或器械。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当给予表彰。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辖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常州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常政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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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女领导成员。
第九条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从特区外选调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对妇女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权接受业余教育和培训,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在参与文化活动中,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受损害的女童工负责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租用或者购买福利房或微利房时,应与男职工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规定供应范围内,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参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购买:
(一)离婚后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抚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现役军人的;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未婚、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按所安排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职工劳动报酬的,应按所降低的劳动报酬的三倍予以补偿;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应发给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偿费,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按受
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妇女有权依法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妇女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中对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女性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对女童施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强迫女童进行行乞、卖艺等活动;禁止殴打、残害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佣和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色情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或者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养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监护人;禁止虐待、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代为投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侵害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有关部门对侵害人应当严肃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进行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结婚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落户。
已经落户的家庭成员和结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和集体福利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权利,但不在当地居住和劳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妇女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 离婚时男方有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女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抚养子女或者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

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联合公报


  2004年9月22日,正在此间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塔纳耶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尼·塔纳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阿卡耶夫,同尼·塔纳耶夫总理举行会谈,还分别会见立法会议主席阿·埃尔克巴耶夫、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阿·博鲁巴耶夫。两国领导人就中吉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吉关系的发展成果,重申发展中吉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认为,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两国关系史上的里程碑。此次双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OO四年至二O一四年合作纲要》对两国未来十年各领域合作的重点方向和项目作出规划,对中吉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恪守条约确定的方针和原则,全面实施合作纲要,充分挖掘两国在政治、经贸、安全、文化、人文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潜力,不断提高两国关系水平。

  三、双方指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吉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及其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地图》标志着两国国界线在实地得以勘定,两国历史遗留下来的边界问题获得彻底解决,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已经或即将签署的有关边界事务的协定,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纽带和桥梁。

  四、双方对近年来中吉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双方表示,保持两国贸易额持续稳定增长、推动中吉经济技术项目合作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重点方向。为此,双方应充分利用传统友好和地缘相近等有利条件,发挥两国经贸混委会和其他合作机制的作用,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交通运输、口岸、能源、农业、食品加工、机电、航空、纺织、科技、电信、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吉方欢迎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吉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并鼓励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中方将继续为吉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欢迎吉方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

  五、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六、双方指出,中吉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双方愿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开展积极有效的经济合作。中方对吉方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表示感谢。双方表示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及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和论坛内的合作。

  七、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建立边境地区的磋商交流机制,促进边境地区的合作。

  八、双方表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对促进双边经贸合作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条件。

  双方指出,尽快修复和开通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跨国公路对加强三国经贸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并将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加强人民间的友好关系。

  九、双方认为,能源和矿产资源领域合作是两国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双方将继续推动落实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能源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定》,积极鼓励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加强交流,探讨各种形式的合作。中方支持中国企业在吉境内进行能源和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的意向。吉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吉石油、电力能源和矿产资源项目的建设。

  十、双方将继续发展文化和人文领域,包括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合作。双方将积极促进两国青年组织的联系,加强在互派教师、留学生方面的合作,鼓励两国高校和科技机构扩大交流与合作。

  十一、吉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重申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发展民族经济、实施社会经济改革所作的努力。

  十二、双方表示,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危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

  十三、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势力在内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四、双方愿意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框架内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双方主张以《联合国宪章》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促进实现发展模式多样化。

  十五、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世界发展的需要,其活动有利于维护地区安全,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

  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继续深化睦邻友好伙伴关系,共同推动该组织发展及各领域务实合作,包括加强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拓展和深化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建立联系、开展合作,提升该组织在本地区及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和影响。

  十六、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OO四年至二O一四年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及其所附《中吉国界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财政部收入委员会海关局关于对外贸易统计数据交换合作议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监管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边防总局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学院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外交学院合作协议》。

  十七、温家宝总理对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尼·塔纳耶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尼·塔纳耶夫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温家宝            尼·塔纳耶夫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于比什凯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