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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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促进高纯硅材料产业发展,满足我国微电子产业和光伏发电产业的发展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于2007年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的主要内容

(一)电子级高纯硅材料生产。为提高电子级高纯硅材料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重点开展改良西门子法生产过程中还原炉系统、氢化系统、尾气干法回收系统以及全过程自动化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和装备的产业化,使还原炉单炉产量达到5吨以上、还原电耗小于150度/千克;氢化系统处理能力达到5000千克/小时以上;尾气干法回收系统处理能力达到6000立方米/小时以上,各组分回收率达到98%以上;实现全自动控制连续稳定生产8000小时以上。生产的电子级高纯硅材料质量85%以上达到电子级1级水平。

(二)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生产。为实现规模化生产低成本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重点开展物理法高纯硅材料生产成套技术产业化,使物理法规模化生产的高纯硅材料纯度达到6N以上,光伏电池组件转换效率达到15%左右、寿命达到20年以上。同时,为促进低成本太阳能电池的广泛应用,开展薄膜太阳能电池材料等非晶硅材料产业化。

(三)高纯硅材料产品标准制订。重点开展高纯硅材料成分、性能对光伏特性及组件寿命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太阳能电池用高纯硅材料产品标准体系,形成我国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工艺技术、检测分析和产品标准,引导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产业技术发展。

二、安排原则

为确保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实施并取得预期效果,在专项的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几项原则:

(一)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强化创新、优先示范的思路,以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为重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建设,推动高纯硅材料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合作。项目要依托具有技术基础、产业规模和相关配套条件的企业。重点扶持合作关系清晰、任务落实、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实施。

(三)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国家投资引导的作用,促进企业和社会投资发展高纯硅材料产业,培育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龙头企业。

三、具体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以及《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3号令)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生产许可文件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建设方案,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写要求及所需附件内容参见附件。

(四)请各项目主管部门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简介和有关附件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五)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意义和必要性。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产业关联度分析,市场分析,与国家高技术产业化专项总体思路、原则、目标等关联情况。

二、项目技术基础。成果来源及知识产权情况,已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及中试情况和鉴定年限,技术或工艺特点以及与现有技术或工艺比较所具有的优势,该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三、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的产能规模、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项目投资。项目总投资规模,投资使用方案、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

五、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节能与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其中节能分析章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要求进行编写。

六、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的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等。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并填写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见附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盖章。

九、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1、银行承贷证明(省分行以上)文件;

2、项目法人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保证落实文件;

3、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4、前期科研成果证明材料(需经权威机构认证或出具技术检测报告、专利证书等);前期科研成果的成熟度,应能够满足产业化试验或产业化示范的要求;

5、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6、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项目);

7、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经营许可文件等;

8、土地、重要原材料以及其它所需证明材料;

9、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需提供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且未满两年);已开工项目需提供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生产情况证明材料;

10、项目单位填报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附表:

招标事项核准意见



基本条目
招标范围
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方式
不采用招标方式

全部

招标
部分

招标
自行

招标
委托

招标
公开

招标
邀请

招标

勘查








设计








建筑工程








安装工程








监理








主要设备








重要材料








其他








审评部门核准意见说明:



(此栏由主管部门填写具体意见)





                         

                     年  月  日




注:在空格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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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范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管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摊位的管理,对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⒋ 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政务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府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及其处理结果的统计;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