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廉租住房建设、购置、补贴等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查、登记、租金补贴给付工作;
(四)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的保障方式。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国家规定比例5%左右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建设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成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免收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只租不卖,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及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或者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所有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户口。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户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根据廉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比例计算。超出补贴部分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租金核减标准的廉租户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租金核减差额部分,从廉租资金中拨付给产权人,具体拨付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有关部门受理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审批表》或者《吉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行保障对象轮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轮侯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吉林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被拆迁的,享受过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和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调整和管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档案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一户一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根据情况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取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腾退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因标的物权属争议引起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实务中的多发性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在相关法条的适用与处理上还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适用哪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救济程序,两者都不涉及案外人异议。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有关执行分工的明确规定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作为法院执行依据之一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应当适用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而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理当要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构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二元体系中寻找依据。
然而,在案外人以财产保全标的物权属主张为基础,对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错误保全的情况下,似又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与“执行标的”异议事由上的交叉竞合,进而产生法条适用分歧。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尊重案外人的选择权:如果目的仅在于排除违法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可;如果目的还包括标的物权属争议的解决,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故只要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告知其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而言,后一观点是可取的。所谓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是指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实现申请人实体性权利的行为。但财产保全则不同,其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主要理由是:
其一,财产保全是一种旨在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保障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实体性权利的措施,权利的程序性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对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救济也应当充分体现程序性特征。而由异议处置、复议程序及内在的程序性形式审查标准构成的权利救济模式正好符合这一点。反观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其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性执行争议的立法意图非常明确。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事由是否涉及实体权属确认,都应当适用程序性的执行救济规定处理。
其二,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立法意旨考察,本条中的“执行”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不仅包括调查性和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还涵盖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性执行。执行标的也称执行客体或对象,是依执行依据用以满足权利人的,义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行为。因此,对财产的执行就必然要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涉及财产的实体权利处分。而财产保全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利益平衡考量下的程序性执行控制措施,显然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所涉财产也不构成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涉及财产权属争议,都不应当适用实体性的执行救济规定。
其三,适用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处理财产保全异议,并不阻却利害方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实体性纠纷。比如:法院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的,原保全申请人可基于特定的诉益对原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提起合同无效、撤销或财产确权等诉讼,并可在新诉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保全撤销后相关财产或权利被突击转移或处分,导致原案的生效文书沦为法律白条。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