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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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5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单位:
《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坚持工业强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是建设富裕新扬州的基础和关键。为了强化工业“第一方略”,加大“双创”、“三重”推进力度,通过目标管理,加强问责督查和工作激励,推动全市工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对象:(1)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化学工业园管委会;(2)市直工业集团和工业资产管理公司。
二、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一)考核指标体系。分四大类,18个子项,基本分400分。
第一类:经济运行。基本分100分。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产值30分,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25分,新增规模以上企业10分,产销率5分,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利税30分。
第二类:投资和引资。基本分100分。其中:工业投资50分,工业实际利用外资30分,民资注册资本20分。
第三类:“双创”工作。基本分100分。其中:新品开发10分,新品销售率10分,新增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15分,认定省级以上高新产品15分,新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15分,新增省级以上品牌15分,工业单位能耗下降20分。
第四类:“三重”工作。基本分100分。其中:产业集群25分,做强做大25分,亿元以上重点技改项目50分。
(二)单项计分方法。
每一单项完成指标得基本分;超(减)指标按比例记分,每超(减)一成,增(减)基本分5%。在此基础上,规模以上工业产值和销售收入的增(减)分以产值总量突破300亿元为进档起点,以百亿元整数为进档线,每上进一档,提高增(减)分比例0.5个百分点;工业投入的增(减)分以投入总量突破100亿元为起点,以50亿元整数为进档线,每上进一档,提高增(减)分比例0.5个百分点。所有增减分最多不超过基本分的50%。
缺项按该项平均得分的70%计分。
(三)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加分奖励:
(1)当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完成目标后,每超5个奖励3分;当年新增1个销售超10亿元、20亿元、30亿元、50亿元和100亿元的企业,分别加计3分、4分、5分、6分和7分。
(2)当年每新注册1个注册资金2亿元以上的民资工业项目,加计2分。
(3)当年每新注册1个注册资金1亿美元以上的外资工业项目并有实际到资的,加计4分。
(4)当年每完成1个设备或技术投资3亿元以上工业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当年一次性加计4分。
(5)当年每新增1个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加计3分;
(6)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一站两中心”或检测中心,加计3分;
(7)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高新企业,加计3分;
(8)当年每新增1个上市公司(包括增发股票),加计4分。
(四)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倒扣分处罚:
(1)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扣减5-10分;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被环保部门认定处罚的,扣减5-10分。
(3)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被市以上政府部门查处,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扣减5-10分。
凡受到扣分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一等奖。
(四)总分计分方法。
总分 =(经济运行得分×35%)+(投资和引资得分×25%)+(“双创”工作得分×20%)+(“三重”工作得分×20%)+ 加分项目得分-减分项目扣分。
三、奖励等级与奖励办法
奖励等级:县(市、区)、市开发区、市化学工业园总得分第一、二名为一等奖,第三、四、五名为二等奖,第六、七名为三等奖,第八、九名不予奖励。如综合得分相等,以经济运行考核得分确定奖励等级。
奖励办法:对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10万元,并给党政主要负责人分别颁发金牌一块,给单位颁发奖状一张;对获得二等奖的单位,奖励8万元,颁发奖状一张;对获得三等奖的单位,奖励6万元,颁发奖状一张。奖金主要奖给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经贸部门负责人。
四、组织领导与考核分工
由市成立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负责对全市工业目标管理考核的组织、督查和协调。在考核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市经贸委负责年初具体考核目标制订和年终考核奖励牵头。为了强化目标责任,市政府于每年年初与各地政府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和市系统工业管理部门(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各地政府和经贸部门、市系统工业管理部门(公司)要增强目标责任意识、创新创优意识和争先进位意识,尽职尽责,努力推动工业经济各项目标的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同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通过考核,考出新的干劲、新的形象、新的业绩,为全市工业跨越发展作出新贡献。
由于市直工业集团和资产管理公司考核指标缺项较多,将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考核内容、计分方法和奖励办法。
本考核奖励办法自2007年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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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菁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一直以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建立的必要性日益突出。但是,仍然面临着债的相对性原理等一系列的理论障碍。笔者将从这些障碍入手阐述该项制度建立的可能性。
关键字:侵害债权 债的相对性 债的不可侵犯性

导言:
第三人侵害债权历来是民法学上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而且至今也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对于“侵害债权”的界定,国内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并广为引用的提法是: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
从这一界定我们不难发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面临着多个既存的理论壁垒:侵害债权是否突破了做为债法支柱之一的债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突破是否使得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作用难以发挥,从而降低了交易的效率、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矛盾与否,可否调和?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是否会对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体系产生混淆效应?是否会造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同,形成“侵权法帝国”?……
因此,以下将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建立以后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三个方面论述该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分配等问题,本文将不做讨论)

一.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
理论界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论点主要有以下三个:①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相对权和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②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以义务,故第三人纵加损害,也不会发生义务的违反问题。③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惟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下面就针对这些反对观点逐个击破侵害债权在理论上的障碍以证明其建立的可能性。
1、障碍之一:合同的相对性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系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而大陆法系中虽然采用的是“债的相对性”的概念,但由于合同是最常见、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此以下就主要讨论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⑴ 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必要性:
合同相对性理论从确立至今,历经沧桑,但其在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中的支柱地位仍未动摇,正如黑格尔所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其生命力实际上就是其科学性的最好的论证。
①社会功能:我们知道,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尽管现代民法中已不再像古典的合同法理论那样认为“契约即公正”,强调形式正义和绝对的合同自由,但由于私法的本质就是充分体现意思自治,赋予市场主体享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使其能最有效地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在这个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又是不可动摇的。而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从合同自由原则推演而来,它使得合同的当事人得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而完全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达成契约,符合形式正义,也有利于保护契约的形成与履行过程的安定性。同时,由于债权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合同的相对性在这种情况下也起到了促进交易迅捷的作用,不会给准备交易的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顾虑。
②理论功能: A.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以此为基准架构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使民事权利分门别类并作不同的法律保护。 B.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法是与绝对权法相区别的特有制度。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设立、变更、转移、履行等都是建立在债权为相对权的理论基础之上,而物权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则源于物权的绝对性,因此可以说债权的相对性是构建债权法各项制度的基础。
综上可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是合同法存在的基础(即债法的支柱),而且是整个民法体系的根基之一。那么既然如此,其是否就应绝对化而不容突破,是否应与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衡平呢?我的答案:是。
⑵ 合同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之间的调和与衡平: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而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也是存在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指法律为保护权利人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这种“法律上之力”就是权利区别于其他利益的根本所在。“法力”包括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意义上的“法力”,以及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要求国家法律给予保护,回复其权利的完满状态的消极意义上的“法力”,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本身所固有的消极“法力”的具体体现。所以,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债权做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必然具有的属性,而债的相对性是债权做为一项不同于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所特有的一种属性。从逻辑上讲,一个事物所具有的共性特征与个性特征是不存在矛盾的可能性的。
以下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①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题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债权人和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况且在后一个法律关系当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合同,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的不可侵性,合同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前提而已,所以这是两个平行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以外,也不涉及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的问题。
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这就涉及一个合同效力的问题,事实上,合同的效力应该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合同的相对性所规定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指的是合同的对内效力。而合同债权人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就是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的是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或利益,而并非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所以造成的损害是一种侵权损害。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并无矛盾,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是相对独立的,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视角对合同法律关系予以保护。
③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此点将在第3部分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做论述。
综合①②③可知,合同的相对性,或者说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前者是从约束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促进交易的进行、保护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后者则是从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角度,站在合同整体之外的视角上,保护由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从而对合同法律关系给予了完整的保护。
但是,虽然这两者不存在矛盾,但并不代表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这种冲突是两种民法价值的冲突。我们知道,在古典的合同法理论中,尽管合同的不可侵犯性是客观存在的, 但并不被强调和重视。在那种将合同自由和形式正义绝对化的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势必也被绝对化,而不存在不可侵理论成长的土壤。一个事物的不同性质之间本来是不存在孰重孰轻的,但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人们往往人为地强调某一些理论而忽视另一些,比如近代民法中强调合同相对性而忽略其不可侵犯性,这是符合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历史条件的。但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实证法学派的衰微,新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崛起,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被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合意不再是契约体的唯一支柱,契约也不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合同的履行不再是合同目标的唯一,保护第三人利益,衡平各方利益亦为合同不可或缺的目标”,因此现代合同法所体现的多元价值基础、多元支柱和多元目标必然使得多元的利益得到衡平,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获得阳光的普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合同的相对性更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债权不可侵犯则更侧重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事实上,无论债权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在特定交易条件下的一种称谓而已,它们是流动的而非固化的,一个交易中的第三人很可能就是另一个交易中的债权人,所以过分地保护哪一方都事实上很可能是对自己的掠夺,这个时候进行利益的权衡就十分重要,只有找到一个制度设计的最佳平衡点,即合理的圈定第三人侵害债权针对的范围,才能达到最有效的保护交易者权利和利益,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调和债的相对性和债的不可侵性之间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
2、障碍之二:是否造成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混淆
⑴ 绝对性与相对性、物权与债权划分的理论渊源:
由于其划分的缘起颇为复杂且素有争议,而且涉及许多拉丁语字根、词根的演变,及拉丁文与德语的翻译问题,在此只能简要阐述一下我所理解的学界的通说。
一般认为这种划分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的诉讼格式,即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但近代民法上这两对概念的形成是在11至13世纪,由注释法学派提出,当时“权利(ius)”的概念已经开始被普遍使用,对人和对物的诉讼格式逐渐演变为“对物权”和“对人权”。由于对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的协助而通过自己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并且得对任何不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这种“支配性”和“对世性”,学者就继续引申出了“绝对权”的概念,相应地,效力仅限于当事人,还需请求才能实现的就界定为“相对权”。而“物权”的概念也是源于“对物权”,在德国民法上,“对物权”是“物权”的上位概念,因为对物权的对象还包括作为无形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作为对人权的部分权利也就自然与“物权”对应起来了。
⑵ 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上述划分的关系:
无可置疑,债权的不可侵害性确实挑战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野,但是这种挑战只是促使我们更全面、更深入地去认识绝对权、相对权,或者说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地划分,而并没有使这种划分失去意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并没有说明债权变成了对世权,而仅仅说明债权中包括着一种用来保护其效力实现的、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固有的“对世性”,即所谓不可侵犯性。而事实上,所谓绝对权和相对性的不同保护方式中,最核心的问题可能就是人们对该项权利是否明知。明知(包括推定知道)则不得侵犯,不明知(包括推定不知道),则可以侵犯。因为任何民事权利,无论其内容和对象如何,都没有预先设定效力的高低,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式与权利的效力无关,而只取决于其对象的自然属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人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仿佛已不能涵盖权利的全部,有的“体系卫道士”就开始竭其所能地通过牵强的解释把新生的权利归入两分之一的范畴当中,更有甚者就直接反对这种“四不象”的权利的产生。然而这与理论源于实践的原理是反其道而行之的。我认为理论模型的建构往往是要选取极端情形的,而“对世”和“对人”则是权利效力范围的两个极端情形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存在中间情形是社会生活不断复杂化的必然。因此这就涉及到一个对理论的认知问题,我们是要选择概念界定清晰的理论,还是要选择一个囊括所有的界定呢?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企图建立一个完全周延的理论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有时我们只需找到极端情形,譬如把对世权和对人权作两个标点,而其他情况下,除了归属于这两者,就是介于两者之间,我们可以用这两者对其进行描述,就像用坐标轴上的坐标来描述图像一样,比如把有的权利描述成物权化的债权,而有的描述成债权化的物权。总之,我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挑战下,非但没有失去意义,相反体现出了这种理论架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主张侵害债权会使民法理论框架坍塌的观点不应成为其建立的理论障碍。
3、障碍之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会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
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负违约责任。
具体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责任的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和诉讼管辖等九个方面。
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无疑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以违反了合同义务为前提的,而第三人根本不存在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只是,侵害债权的侵权对象是一种相对权,所以在其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会有一些特别之处,但仍是侵权行为而明确地不同于违约行为。
但其之所以会给人们造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使合同责任丧失了独立性,导致了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界际被模糊的印象,主要是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往往交织在一起,这里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密切关联,但绝不能混淆。
⑵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迎合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
现代社会中,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侵权法的范围从权利的保护扩大到一般法益的保护,促使了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交错和相互渗透;而另一方面,合同义务也因为大量的非约定义务的衍生而日趋扩张,也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认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堡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的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这些提法虽然有些极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法的扩张势头,以及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强劲的渗透交错势头。我倒是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这种交错渗透可以形象的看作是齿轮的咬合,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天衣无缝,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了全面的、毫无疏漏的救济手段和机会。
“责任”作为对于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目的就是为了牵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弥补不履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融恰恰是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符合了现代民法强调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的价值要求。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建立也是迎合了这一趋势,而并非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害责任的界限??这种界限本身仍清晰存在,只是我们在为了实现主体权益的最大限度的保护时综合运用了它们而已。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
实际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经久不息的研讨实际上就是一个非常有力的明证。我认为其必要性主要来自于实践中和理论上两个方面:
1、 实践中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的情形大量涌现。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赔偿或依法免责时,如果无权向第三人求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和竞争秩序,使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合理的处理。比如,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过错,往往可依法定情形免责或援用情势变更免除违约责任,那债权人的债权所指向的预期利益应如何保护?因为该项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源于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需求。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必备证件,放置岗位服务证;
  (二)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服务热情、待客礼貌;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载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车候客;载客后不得中途抛客和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四)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五)保持收费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收费计价器失准或损坏,应停止营运,到指定单位修复;不得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
  (六)必须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
  (九)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和停车站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也可根据需要在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
  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应设置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佩带统一胸卡。
  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自备停车场地,凡有条件的应向出租汽车开放;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拒绝停放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和禁停路段拦车,不得携带违物品,不得污损车辆及设备,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或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按规定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乘车须派有专人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证件、暂停营业、吊销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经营区域核准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200元的罚款;暂扣岗位服务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车身颜色不符合规定的;
  (二)车顶未设置运管部门认可顶灯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收费计价器或擅自移动收费计价器位置的;
  (四)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编号的;
  (五)未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和投诉方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1000~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7日以下:
  (一)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应急任务的;
  (二)擅自改变统一收费标准,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200~2000元的罚款,其中有第(三)至第(九)项行为的,在岗位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并可暂停营业15日以下:
  (一)未携带或放置营运证件、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等必备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夜间行驶不打开顶灯的;
  (三)拒绝载客、中途抛客的;
  (四)故意绕行多收费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费计价器、不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及发现收费计价器损坏不及时送修的;
  (六)不按规定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八)在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
  (九)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的。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管部门或运管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税部门监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运管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营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通知书,责令其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罚。


  第二十八条 暂停营业期间,出租汽车必须驶往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1年内在岗位服务证上被记录违章3次的,吊销岗位服务证,2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1年内被记录5次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单车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经营单位1个月内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日以下。


  第三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2年11月14日转发的《宁波市旅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