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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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3 号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4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 6 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日;难产的,增加 15 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日;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 30 日。

(二)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产假为 30 日;妊娠满 12 周不满28 周流(引)产的,产假为 45 日;妊娠满 28 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 日。

第十三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 10 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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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大学的领导和管理,把这项事业办好,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对广播电视大学的各级管理机构,实行各级政府分级领导的管理体制
(一)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省电大),是省人民政府所属的高等学校(相当于地级)。其行政工作由省高等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领导。
(二)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各地、市、州分校(以下简称分校),是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的相当于县级的事业单位。其行政工作由市、地、州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接受省电大的领导。
建立分校的条件是:安排胜任教学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校舍、教学实验条件和图书资料;有必需的录放复制设备;经费能够得到保证,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分校。
(三)县(市、区)电大管理站,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电大管理机构,相当于县属局级单位。其行政工作由县(市、区)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接受分校的领导。暂没设分校的市、地的县(市、区)管理站受市、地工作站的领导。
建立管理站的条件是:配有能胜任教学管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专职管理人员和主要学科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有必需的收看(听)条件和放像设备;经费能够得到保证。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建立县(市、区)管理站。
能够连续每年举办五个以上教学班的业务部门和单位,具备建站条件,经批准可建立本系统、本单位电大管理(工作)站。其中,省级业务部门能够连续每年办十个班以上的,由省电大批准,为省电大直属工作站,教学业务受省电大领导;其它省级和各地区业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办
电大管理站,均报所在地区分校批准,其教学业务受分校领导。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的行政工作,由办站部门和单位主管。
分校所属各管理站(包括县、市、区管理站)均需报省电大备案。
(四)各系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备办班条件,均可申请举办电大教学班。教学班行政工作由办班单位自行领导管理,业务工作由教学班所在地的县(市、区)管理站或本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领导。省电大、分校和县(市、区)管理站,均可举办少量的直接管理的教
学班。
办教学班的条件是:有组织管理教学班的专职干部,有必需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有教学场所和实验条件(包括可借助的外部条件);有电视广播教学设备;有开展教学活动的经费;有够开一个教学班的经省电大统一招生正式录取的学生额;能够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具备上述条件,
经分校或省电大直属省级业务系统工作站批准并报省电大备案方可开班。
二、各级电大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范围
(一)省电大应逐步办成全省电大的管理中心、教育研究中心、师资培训中心和录制中心。其职责范围是: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研究和督促检查全省电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和教务工作,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2、贯彻执行中央电大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中央电大所开的课程。
3、选设全国统开专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本省自开专业;制订自开专业和自开课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并协同有关部门印制、发行自开专业和自开课的教材。
4、审定分校和省电大直属省级业务系统工作站的教学计划、教学安排和自开课的教学大纲。
5、负责组织教学节目的录制和播放工作。
6、组织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指导分校和省电大直属工作站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工作,编写教学辅导材料和复习材料。
7、主管全省电大学籍管理、招生、成绩考核工作,负责颁发毕业和结业证书。学籍报省高教局备案,待业青年学员的毕业证书要报省高教局验印。
8、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性的电大各项业务规章制度。
9、负责全省电大系统教师职称评定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分校是各地区(市、州)电大的学习中心、辅导中心、实验中心和图书中心。其职责范围是:
1、贯彻执行中央和省电大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选定专业,作出补充教学计划和具体的教学安排。
2、审定和检查教学班自开课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
3、组织并检查指导所属管理站的教学班的教学、教学研究、教学管理工作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4、组织指导、检查面授辅导、实验课、课程设计(毕业论文)和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教学活动。
5、具体管理本地区电大学员的学籍、招生、成绩考核工作。
省电大直属省级系统工作站的职责范围,与分校基本相同并兼有管理站的任务。
(三)县管理站和办班单位管理站的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领导教学班的日常工作,聘请辅导教师按上级电大教学计划安排教学活动,指导教学班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教学班具体负责组织教学节目的收看(听)和辅导工作,对学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三、学校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一)领导体制:
1、按国发〔1979〕277号文件规定精神,省电大及各地、市、州分校分别由省、市、地、州有关领导同志兼任校长,由省、市、地、州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兼任副校长,另设专职副校长二至三人。
2、省电大和分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二)机构设置:
省电大设办公室、教学处、教务处、总务处、录制处、电大通讯编辑室和教育研究室。分校的机构设置,可参照省电大的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地、州主管部门审批。
(三)人员编制:
1、省电大及各市、地、州分校教职工总编制,按照国家六部委(81)教视字004号文件执行。因学员增加需要增编时,由省高教局报请省编委审批。人员编制的分配,省电大应占总编制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分校应占百分之七十五左右。在确定各校具体编制数时,这个比例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2、县(市、区)管理站和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的编制,由县教育局和办站系统(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调剂解决。
3、每个教学班设一名专职班主任和教学必需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所需编制均由办班单位自行解决。



1984年5月15日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备案的报告

中国 美国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备案的报告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9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吴仪部长代表中国政府与美国贸易代表迈克尔·坎特代表各自政府就知识产权问题于1995年2月26日(3月11日正式签署)在京换函。现送上该换函及附件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附件:     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

  在中国禁止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盗版、专利侵权、假冒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有鉴于此,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特制定本行动计划,以有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应通过有效实施本行动计划,参予实质性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
  本行动计划通过各部门充分行使现有和扩大的职权,建立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近期和长期方案。本行动计划的主要的近期方案包括制定一个特别执行期。在该期间内,应加强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其主要目标应针对有严重侵权的地区,并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复制及发行采取行动。
  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三至五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上述这些组织将相互协调,共同合作,有效执法及处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海关、国务院部委、公安机关以及相关的部门都将参与知识产权提供有效实施。

 一、知识产权实施机构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及地方的办公会议
  1.国务院已建立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通过强有力措施,统筹协调全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以确保有效保护和实质性减少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本计划所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权利和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未公开信息和其他的相关主题。
  2.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由国务院主管科技、外经贸、外交、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司法、公安、专利、著作权、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以及主管有关工业的部门组成。
  3.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协调、研究和确定有效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和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城市以及部委(下称地方和部门)间的实施活动,以达到对知识产权的统一、有效保护与实施。
  ——监督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本部门调查及实质性减少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
  ——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对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提供教育与宣传,培养全国范围内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执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能力。
  ——指导行政、民事、刑事法律一致、统一地适用于所有从事侵权活动的中国人和外国人以及所有公共、私人及非营利部门。
  4.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指导和协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包括广东、北京、上海、天津、武汉、南京、深圳、江苏、浙江、福建等至少22个主要省、市依照国务院办公会议要求组织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在其辖区内开展活动,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有效实施。
  5.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对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保护的机构发布指示,以制定在其本地区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提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及教育计划。
  (1)每项计划或工作方案应规定有效实施法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保证其地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全面有效执行和实施。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收到这些行动计划及工作方案,并在本行动计划发布后三个月内告知相关的办公会议其行动计划或工作方案中是否存在问题,指出这些问题,并发出指示解决这些问题。
  (2)近期内,工作重心将有选择的放在重点地区和问题上。这些地区应认真组织力量,调查和处理重大案件,惩处犯罪分子。
  (3)设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机构的省、地区和城市,应从1995年6月1日起,第一年每季度一次,此后每半年一次,发布关于其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的后续报告。这些报告一经提出,即应公布。
  (4)在每份报告里,须公布该办公会议中负责协调该办公会议所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联系人的姓名,该联系人即是与权利人联系的纽带。
  6.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准备和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各项日常事务。
  (1)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已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区、各部门的联络员应向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报告有关该地区、该部门日常有效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行动的情况,并将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关于知识产权的指示、精神和工作任务传达和落实到各个地区和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城市的办公会议应设立地方的办公室以处理日常事务,组织当地的有关部门执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有效实施这些法律。
  (二)执法小组
  1.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行政管理和其他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局、专利局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级的公安机关(下称下属各级),海关的官员将在办公会议制度下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参加执法小组。参加者均须协助确保有效执法,不得拒绝提供此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员、工作经费和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以利执行本行动计划并确保:
  (1)各执法小组拥有必要的法律授权,并使用其资源以着手执行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当涉及两个以上省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必要时知识产权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2)各执法小组的权力包括在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时有权:
  ——进入和检查任何场所;
  ——审查帐簿和记录以收集侵权和损害的证据;
  ——封存涉嫌货物及材料和直接主要用于作案的工具。
  (3)一旦发现侵权,执法小组有权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吊销生产和复制音像制品的执照,同时无任何补偿地没收侵权物品并销毁直接主要用于制造该物品的工具。
  2.执法小组有权在受理侵权案件中责令停止侵权。该请求救济的当事人可能要求提供足够保护受指控的侵权人和有关部门的担保或同等的保证以防滥用权利。这种担保或同等的保证不应妨碍使用这些救济措施。
  3.涉嫌犯罪的侵权案件应受到行政制裁并应移送检察机关。在每个刑事案件中,有关部门将寻求并实施与侵权程度相适应的严厉惩罚。
  4.所有参与执法小组的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机关将依职权采取有力的行动,即不依权利人的要求主动依职权处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权利人、他们的代表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所有申诉。
  5.每一个执法小组建立以后,应指定联系人,公布电话号码,以便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与之交换信息。每个执法小组应根据请求使权利人能全面了解有关调查的进展情况。权利人如果主动提供帮助,应依靠权利人的信息和专长,辅助执法小组的实施行动。
  6.国内外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执法小组的联系人提出调查和实施行动的申请。申请被收到后,应递交给执法小组内部主管该项知识产权案件的主管机构。申请应依公开统一的标准而被接受,这种标准限于确定申请人是否为权利人以及是否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其权利已经或可能受到侵犯。在收到该申请的15天之内,申请人必须被告知其申请已被接受。如未被接受,则应被书面告知被拒绝的具体原因。请求行政机关实施行动和接受行政救济将不影响权利人在司法行动中寻求救济的权利。
  7.临时小组
  在情况特别严重的地区,执法小组应建立专门小组,以便对在音像制品(包括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录像带、录音带,以下统称“音像制品”),电影,任何格式及版本的计算机软件,(包括游戏卡、软盘、网络、硬盘驱动器、激光只读存储器和其它媒体,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出版物和商标等特殊领域内的侵权行为采取快速行动。每个临时小组应由各自领域内的主管负责机构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临时小组应有与执法小组同样的权力。
  (三)特别执法期
  1.办公会议及执法小组应长期工作。此外,自1995年3月1日开始,特别执行期应在随后的6个月中得到加强。在特别执行期内应增加调查次数和其他旨在实质性减少盗版、假冒以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执行行动的次数。
  2.在特别执行期内,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指导和协调在本行动计划下设立的各办公会议和执法小组所要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有关部门一起,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开展一场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信息和教育运动。
  3.工作重心应着眼于在侵权行为严重的主要地区、城市和单位并做到有效执行,同时重点追查大案要案,以实质性减少盗版、假冒行为,制止以后的侵权,以及要求使用合法产品。
  4.在特别执行期内:
  ——查处侵权人的工作应集中于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区和企业集散地和销售点。
  ——执行行动应主要针对涉及盗版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书籍和其它出版物的侵权行为,假冒和侵犯商标权、尤其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和不公平竞争行为。
  ——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的每个厂家在特别行动期内都应受到调查,以确定他们是否已经或正在生产未经授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对受调查的工厂的检查不予事先通知。经检查未发现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工厂应予重新登记并在其后定期检查。被发现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应根据其侵权情节轻重受到行政和/或司法制裁。
  ——在商标侵权方面,应重点查处假冒商标的大案要案,给予严厉处罚并广泛宣传,以显示法制的尊严,并遏止进一步侵权。
  5.在采取特别突击行动的同时,每个执法小组仍应加强并认真执行定期的例行检查,以不懈的努力保证其执行行动的有效性,和其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实质性减少,并不再复发。
  6.如果到1995年8月31日时某具体地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没有实质性减少,或在将来某时又有大量增加,则该地区的特别执行期应相应延长或恢复。如果某地区的盗版行为已经实质性减少,该地区的特别执行期可以在1995年8月31日前结束。
  (四)具体领域的实施工作
  1.音像制品、电影和计算机软件
  (1)1995年7月1日之前,执法小组将完成对涉嫌生产侵权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激光只读存储器生产线的调查。另外,对从事复制、出版、进口、出口、批发、出租、经营或公开放映这些制品的单位将予以调查。
  (2)被确认从事生产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的工厂应被处以收缴和没收其侵权产品,将依据权利人请求,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3条请求赔偿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另外,对那些从事生产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工厂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执照。所有的侵权产品和直接主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都应予以收缴、没收和销毁。
  2.有关音像制品、电影及计算机软件的其他执法行动
  地方电影、音像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及执法小组(如果有)对所有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生产线进行全面调查。
  (1)音像制品、电影
  严格禁止对音像制品、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为此,应采取以下行动:
  1)经营音像制品、电影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营业。
  2)电影、音像管理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对本辖区内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放映音像制品、电影的单位开始全面的检查和调查,审核这些单位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和/或以其他方式经营的所有音像制品的类型、数量、去向及有关的著作权事项。这项工作将持续进行。
  ——屡教不改的侵权人(不止一次地被认定侵权者),将吊销其有关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侵权人,工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以内不再向该侵权者核发同一经营活动范围的营业执照。视情况,还将适用行政和司法处罚。
  3)各地方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将会同执法小组(如果有)要求零售商对其音像制品保留准确的库存清单,并定期更新。这些部门将对这些单位进行例行检查,仔细审查音像制品的来源,并了解类型、数量和销路。
  ——除了那些由经国家批准的正规音像单位出版、发行及经批准复制、生产或进口的产品之外,其他音像制品将被视为非法出版物并予收缴和销毁。另外,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
  ——经营音像制品的零售单位必须持照经营,严格取缔无照经营的音像制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从音像管理部门批准的发行单位进货并进行进货登记。如果侵权产品来路不明,将予调查并追究责任,对负有责任人员将按照其侵权程度严厉给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4)1995年7月1日以前,将向主管部门提交一份有关调查和处罚的报告,同时抄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
  (2)计算机软件
  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为确保有效打击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盗版和侵权行为,应采取以下行动:
  1)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组织和协调工商、公安、著作权行政管理、电子工业、其他有关部门和执法小组(如果有)全面检查本辖区内进行商业复制、批发、零售或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单位。这项工作将持续进行。
  2)各地方计算机软件管理部门同执法小组(如果有)一起,将要求每个零售商保留一份详细的计算机软件存货清单,包括进行商业复制、发行或出租的任何软件的种类、来源、数量和产品所在地的信息,并定期更新。各部门应加强对这些商业单位的例行检查,核查其库存清单的准确性,并核查有关清单内容的准确性。
  ——除持有经营执照的单位发行或经批准复制、生产和进口的产品外,其他所有的计算机软件均将被视为非法出版物,并予以收缴和销毁。计算机软件的零售单位必须持照经营,取缔无照经营的计算机软件零售摊贩。如果一零售单位不能证明其计算机软件购自持有适当执照的个人或单位,应对产品来源进行调查。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销售其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将视情节给予严厉的行政和司法处罚。对惩处重大侵权行为的案件将予以广泛宣传。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侵权人,工商管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再发给同一经营活动范围的营业执照。同时,还要视情节给予全面的行政和司法处罚。
  3)任何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公共、私人、非营利机构应提供充足的资源购买合法的软件。
  4)截止1995年10月1日以前,应向负责的部门提交一份关于调查和处罚情况的报告,并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
  3.书籍、期刊和其他印刷作品
  (1)鉴于盗版出版物是绝对被禁止的,在书刊方面将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各地应采取行动整顿本辖区内的所有印刷企业;对非法接受订单印刷盗版出版物的企业采取严厉行动,对从事印刷盗版出版物的,不留情地吊销营业执照。
  (2)书刊付印前,出版社和印刷企业必须向颁发准印证的机关进行核实,证实其印刷许可。没有严格履行手续印刷盗版书籍或期刊者将受到行政和司法处罚。出版许可的授予将以申请人是否取得权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授权或许可出版有关材料为基础。无照经营的印刷单位将予关闭。
  4.商标
  (1)鉴于假冒与侵权商标是非法的,办公会议和执法队伍将迅速严格地调查和处罚商标侵权。涉嫌商标侵权刑事案件必须移交检察机关。有关主管当局将处以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严厉处罚。
  (2)任何被允许代表中国个人和组织的商标代理组织现在也将被允许代表外国个人和实体。为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中国的外国公司的独资分支机构、包括外国人的合资企业和在中国的被许可人将被允许代表外国商标权利所有人。
  (五)直接通过行政机构和部门实施
  1.下列管理机关与部门应拥有所规定的相应权力,并将行使这些权力来消除对知识产权的侵权:
  (1)国家版权局(NCA)以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书籍、其他出版物以及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并主管作为执法小组的一部分的执法活动,每个执法小组将调查并处罚对著作权的侵权活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如果有理由相信一个商标合同与法律不一致,商标局将审查该合同,以确定其是否合法。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处罚商标侵权和假冒行为,并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申诉以及识别和认定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查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3)中国专利局是中国专利法的行政机关,是国务院主管专利法实施的职能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方、部门的专利工作,在管辖区内调处专利纠纷,并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2.省、地区及地方一级的著作权、专利和商标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指示直接向他们报告。所有这些主管部门应投入时间和资源以保证它们跨地区以及与中央之间的有效联系,并确保这种运作的有效性和协作性。
  3.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裁定和处罚侵权行为,应:
  ——当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或存在急迫的侵权情况,在侵权行为地,根据权利人请求,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要求侵权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3条和《商标法》第3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赔偿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并对侵权人处以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严厉罚款;
  ——将任何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提交检察部门;
  ——对于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即被发现使用恶劣的手段侵犯知识产权超过一次的人,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再向该违反法律法规的人颁发同一经营范围的执照。
  4.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过程中,所有在此领域内负有责任的行政和司法部门要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外国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或其他有关方提供的有关侵权信息,并迅速就被报告的案件进行调查。
  5.外国和本国权利人将被许可向国家或地方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提交开始调查或执行活动的申请。申请应依公开的、统一的标准而被接受,该标准应限于决定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是权利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权利已被或可能被侵犯。有关提起申请程序的信息应公布并且可被权利所有人获得。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必须被告之其申请已被接受,如果未被接受,应书面通知其被拒绝的具体理由。要求行政实施行动及获得行政补救之后不影响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6.外国权利持有人或他们的代表,将被允许,通过法律手段收集其权利被侵犯的信息。外国实体将被允许通过法律手段收集与侵权问题有关的任何信息。这种信息将被允许做为向行政机关提起调查和处理的证据,与中国国民收集和提供的信息同等对待。
  (六)附加行政行动
  1.中国各地方行政部门必须对从事书籍、激光只读存储器除外的计算机软件生产或销售,或者从事商标印制或出版的个人和企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体系,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已发生。
  ——鉴于生产、销售或者印刷或者出版这些产品的个人和企业需经特别许可和营业执照年检,行政部门应只登记那些遵守法律的单位。屡教不改的单位(即那些被认定侵权一次以上的单位)的相应音像产品许可证将被吊销。对侵权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吊销侵权人的营业执照,并且在三年内不在同一经营范围内颁发另一经营执照。根据违法程度同时将适用全面的行政和司法处罚。
  2.各地方行政部门必须将信息和教育结合严厉的执法行动,举办培训课程,要求从事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书籍生产或者销售的单位以及从事商标印刷或出版的单位深入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文件。将举行考试来检查学习情况。通过考试者将被授予知识产权培训证书,并因此证书的效力而经营。
  在进行年检时,未获取知识产权培训证书者将不被授予特殊许可登记和年度经营执照,直到其获得培训证书。
  3.在违反知识产权法调查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制度,以便个人提供信息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提供帮助。
  4.各地方行政部门应建立一个制度以跟踪严重和重大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并与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合作,协调跨地区、跨省的调查和执法工作。他们应迅即有效地打击盗版、假冒商标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消除侵权行为。
  5.在正确实施特别执法检查行动时,各地方行政部门和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和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程序标准化,提高管理质量,履行他们的职责和认真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七)海关执法
  1.所有海关将进一步加强对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10月1日,海关应在边境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激光只读存储器和商标货物的进出口保护。海关由此应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一旦这些货物被确认为侵权,就应予以没收、销毁或按下述条件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并对侵权责任人予以严厉的行政或司法制裁。
  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的新法规将于1995年7月1日前公布,1995年10月1日前实施。法规应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为违法货物。海关为保护知识产权应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尤其是:
  ——侵犯受中国法律和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著作权或商标权的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可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海关保护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著作权实施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著作权法律证据后应对著作权实施保护,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如果申请人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著作权注册证书构成法律证据。
  ——商标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由中国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菠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著作权注册证书构成法律证据。
  ——商标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由中国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或在中国工商局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情况下应对商标实施保护,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
  ——海关将基于侵权嫌疑而依照职权(即无需权利人的请求)、应权利人及其代理人的请求或随机查验与著作权和商标权有关的各类进出口货物,以判定其是否为侵权货物。
  ——海关对涉嫌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货物应予扣留,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扣留货物。在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时,应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可要求海关继续扣留该货物。当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时,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供相当于被担保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其价值以货物发票价为基础。如果决定认为货物不构成侵权,进出口人可诉诸法院要求权利人赔偿其损失。如果权利人支付了法院判定的损害赔偿,担保金应全部返回权利人;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支付损害赔偿,海关应将相当于损害赔偿数额的担保金交予法院。
  ——海关在法院、海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后,才可放行侵权嫌疑货物。但是,如果扣留通知送达权利人后十个工作日内,海关未得到有关被指控侵权人以外的当事人提起导致决定的侵权法律诉讼或授权部门已采取临时措施以延长扣留的通知,而且货物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海关可将其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期限可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海关应自扣留货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对涉嫌侵权的被扣留货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尤其是,海关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对嫌疑货物和合法货物进行比较,检查嫌疑货物及有关运输工具,检查海关监管下而又涉嫌侵权的工厂和仓库,审查与侵权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在此过程中,海关应检查侵权证据、其他侵权货物及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设备。
  ——对构成犯罪嫌疑的案件和超越海关权限的案件,海关应自扣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将与海关合作查处此类案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被确定为侵权的进出口货物应由海关没收。被没收的违反中国著作权法的货物应予销毁。
  ——违反中国商标法的货物应被销毁,除非除去或抹去该商标。在不被销毁的情况下,此类货物应被排除在商业渠道外,并只能被用于慈善事业、表明需要此货物的政府机关使用或将其拍卖给非侵权人。
  ——海关应对侵权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罚。
  ——海关将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建立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中央备案系统。备案有效期应不少于七年或到著作权或商标权失效为止,以更短者为准,到期以后可以续展。
  ——备案系统应包括嫌疑侵权人或已知侵权人的信息,其中包括行政当局、民事或刑事司法当局发现的从事侵权货物进出口的人和单位。海关应在该系统中包括由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他可靠来源提供的关于已知或嫌疑的侵权货物进出口人的信息、识别据信为侵权的具体商品的方法;如有可能,即将进出口货物的地点和时间;出口货物的嫌疑目的地。海关应将不断更新的备案信息散发到所有海关。
  ——如果有关当事人不服海关的决定,可依《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
  (八)建立版权认证制度
  1.特别识别码
  (1)从1995年3月1日起,对激光唱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将通过特别识别认证制度予以保护。并将提供所有技术援助,以确保在1995年7月31日之前对激光视盘也使用该制度予以保护。为执行这一制度: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所有激光只读存储器的厂商,将被发给一种特别识别码并将其标在其复制品的显著位置上。
  (2)对任何没有达到特别识别码要求的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复制品的生产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2.权利认证
  (1)所有从事复制、生产或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在国家版权局或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他们的合同。
  (2)所有从事复制或出版,包括用于出口的境外音像制品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得到国家版权局发给的权利登记证和有关部门发给的授权具体行为的相关许可证。任何没有获得权利登记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的个人或单位,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国家版权局将把旨在授权任何此类行为的文件送交国家版权局指定的相关权利人协会,除非经该协会对授权的认证,再发给权利登记证。
  ——除非有国家版权局签发的权利登记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地方音像管理部门),将不得签发许可。许可的范围将仅限于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针对一项具体作品签发的登记证绝不妨碍其后对任何当事人与作品有关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3.从1995年3月1日起,任何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的实体,应在其生产或复制期间及以后三年,保存一份许可合同和登记证的复印件及复制品的一个样品。
  (九)行政和管理事务
  1.商标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
  (2)如果所有人为阻止货物进出口海关,或与行政或司法程序相关确定侵权行为,申请确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应在收到该申请后30天内作出决定,确认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除了已经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外,还将扩大到其它的产品和服务,只要这一使用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会对该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
  (4)经商标局确定为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权。其中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对抗或请求撤销伪造或相似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将能够实施其权利反对侵权和假冒行为,达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实施权利的同等程度。
  (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一旦非国际承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取得驰名商标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将根据国际承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撤销其注册,对恶意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完全一致或无实质性区别的商标,即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
  (2)项规定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6)商标局将制定和公布有关注册程序的标准,如有关确认混淆的可能性程度、描述的标准,确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及申请和审查商标申请的程序及注册续展以及对抗和撤销商标的程序和标准等。
  2.不正当竞争
  任何个人或实体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如采用竞争对手的商业包装、商业名称、商业说明或商标、服务标志;在贸易过程中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机构、商品或服务、或工商行为产生信誉不利影响的错误声明;在贸易过程中,就制造程序、性质、特征、为其用途的适用性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可能在公众中产生错误导向的暗示或声明等等,将被认定在从事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它负责机构将加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违犯行为给予严厉制裁。

 二、传播信息,培训,并改善知识产权法律的环境
  (一)有关部门将对全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和教育,并采取以下步骤:
  1.将知识产权法列入全国普法议事日程,目的是要在一到两年内使50%的干部或各部门县级以上的干部接受知识产权法的培训。80%的研究机构、大中型企业或高等院校的负责人以及经济、科技文化等部门的干部也应受到上述培训。
  2.要特别提高和扩大对于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的干部进行的培训,这些干部包括工商、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和公安,即负责实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包括电脑软件的著作权的人员。政府将协同地方司法部门提高司法和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并对海关人员就辨认侵犯版权的产品,包括检查计算机软件的方法、检查侵犯商标和其它知识产权的方法对海关人员进行培训。
  3.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全民培训和教育,包括:通过新闻媒介开展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重要性的宣传活动;在高等院校开设或增加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课程,并对大学生进行有关的基础教育;对生产或销售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的企业和非盈利机构的主管人员进行培训。
  (二)新闻出版机构应:
  1.系统地组织力量提高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认识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全社会意识。新闻机构在正面宣传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成绩和经验的同时,也必须对严重侵权活动及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予以曝光。
  2.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在全国范围内推进信息和教育工作来提高知识产权的公开性,并公布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对重大侵权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通过电视和报纸广泛报道,以对广大公众起到宣传教育作用。
  (三)1995年6月1日以前,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室将编纂和公布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条例以便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法规、标准、布告、法令和对知识产权授权、管理、实施所做的解释。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布告、法令及解释都将出版,那些未出版和无法为公众广泛获得的将不予实施。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会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及有关部门,负责编辑出版《中国专利申请及保护指南》、《中国商标申请及保护指南》、《中国著作权保护指南》,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程序,以便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和保护方法。每套指南均应明确解释有关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护及实施的所有程序和标准。上述指南的中文本应在1995年9月1日前广泛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