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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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3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4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规范公务用车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标准的通知》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其它非生产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必须坚持严格核定编制、控制配备标准、限定总额费用、严格审批手续、规范公车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 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控购办,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按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职能核定单位车辆编制,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
(一)现职正、副厅级领导原则上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正处级行政单位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16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17~3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31~50人的,定编3辆;领导职数8~9人、人员编制51~60人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9人以上的,每增加2人(不足2人的,以2人计算),可增配1辆;人员编制超过60人(不含60人)的每增加10人可增配1辆,但最高编制数不得超过现实有车辆数。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三)正处级其他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60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61~12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121~200人的,定编3辆;人员编制200人以上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四)副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50人以内(含50人)的,定编1辆;人员编制51人以上的,定编2辆。
(五)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和纪检监察、防汛抢险、森林防火及外事接待等特殊部门,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采访部门,有关担任行政执法、监察、督查任务,需要及时办理公务的部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配备车辆的,经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可适当增加公务用车编制。
第六条 接受捐赠的车辆或上级单位配备、调拨的车辆以及单位接受抵债、抵资的车辆均纳入编制管理;合署办公的单位按一个单位的编制数配车;兼职领导由其工资所在单位配车;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连续三年以上、确实工作量大的,经审批后,可以定编1辆;撤、并或升、降格单位以及新组建单位,其车辆编制数按本章条款重新核定。
第七条 市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由国家投资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购置,纳入车辆编制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逐车配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定编证》,一车一证,不交叉使用。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九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厅级干部(含副厅级)的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 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县处级单位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的车辆。车辆配备标准为最高标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按有关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十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擅自购车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公务用车定编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编制,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牌照。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
(一)市直单位购置编内车辆,须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经对购车单位的车辆编制、资金来源、车型、车价、排气量逐项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小汽车准购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须持《小汽车准购证》方可购车。
(二)公务用车购置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办理采购手续。财政部门一律凭《小汽车准购证》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关凭证支付相关费用。
(三)经批准购买的公务用车,单位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证照等相关手续,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工作性质、业务量大小、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各单位年度公务用车费用进行核定,明确各单位公务用车费用控制数,公务用车费用支出须在限额内据实支付,年底超支不予报销,限额内节余金额留单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市直单位车辆调配、报废等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账目变更等手续。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没收、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车辆,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回、调配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公务车辆必须集中管理,统一调派。各单位要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应保证工作需要,对公务用车的里程和费用,每半年在单位内公示一次。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公务用车在5年内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公车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统一保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监察、财政、物价、交通和审计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检查和监督,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并要严格加强对中标单位的监管。
第十六条 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市直单位(部门)一律不准配备接待用车,原有接待用车的车型、车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应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以便统筹调配使用。特殊业务用车,按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在车身外壳喷绘醒目特殊行业标识。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从严控制公务用车的新增和更新,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车辆,车辆购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通过下属单位和企业购置公务用车,也不得向下属单位和企业长期借用或调换车辆。严禁用扶贫款、救灾款、集资款和非解决交通工具的专项资金购车。凡是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和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不能新购小汽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和公车使用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和违反规定驾驶公车,不得将公务车辆私自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遇有特殊情况确须临时借用公车的,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中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小轿车和越野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准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公车使用违纪违规事件,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不严格把关,违规购买超编制、超标准车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公车私用等违纪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进行严肃查处。对违规用车或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的,除了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个人要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属领导干部的,一律免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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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业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修订刑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修订的刑法,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贯彻执行修订的刑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修订的刑法。修订的刑法认真总结了17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突出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适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常见、多发罪作了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是一部更加科学、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学习计划,采用各种形式,不断深化学习,真正学懂、弄通。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修订的刑法的宣传活动。修订的刑法是司法机关打击和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并将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优势,通过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修订的刑法的宣传工作。
三、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
四、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仍然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决定、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五、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宣传和贯彻修订的刑法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遇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大、疑难问题,要注意收集,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优质耕作层保护利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优质耕作层保护利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优质耕作层保护利用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舟山市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优质耕作层

保护利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高垦造耕地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被占用耕地的表土剥离。土地污染严重,缺乏肥力的劣质表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剥离表土的,经市或县(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剥离。

第三条 垦造耕地单位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方案,将优质表土用于垦造耕地项目。

第四条 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实施表土剥离。其他形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供应经政府批准后,实施表土剥离。

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招拍挂方案时,应将表土剥离的有关要求纳入其中。

第五条 市或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在土地供应前可以先行进行表土剥离,待表土剥离完成后,再实施供地。

第六条 负责表土剥离单位应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之前,向市或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表土剥离方案,并交纳每亩3万元的表土剥离保证金,表土剥离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表土剥离程度根据土地质量情况确定,一般在30?50厘米之间,表土剥离范围为除规划部门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以外的所有建设用地,剥离的表土应集中统一堆放储存,具体储存地点统一由市或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落实,场地租费由市、县(区)财政解决。表土剥离单位应把表土运到指定地点。

第八条 表土剥离单位按批准方案实施表土剥离完毕,报市或县(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验收。市或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表土剥离验收意见退还表土剥离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表土剥离单位)未按批准方案实施表土剥离的,表土剥离保证金不予退还。表土剥离经造地改田领导小组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斟情扣除部分保证金。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优质耕作层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由政府直接实施的表土剥离工作。表土剥离管理费按表土剥离面积每亩1500元定额包干使用。政府直接实施表土剥离的,表土剥离费用由财政按实支付。

第十一条 建立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优质耕作层保护利用专项资金(简称表土剥离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安排、表土出售收入和其他收入。开设表土剥离专项资金专户,专款专用。表土剥离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末编制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审核后,安排财政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