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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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营造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的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保护范围:系指澜沧江流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188公里的水域和沿岸的自然资源。
澜沧江一级支流勐往河、南果河、勐养河、纳版河、流沙河、罗梭江、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的保护,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把澜沧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坚持在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和保护自然景观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方针。逐步恢复澜沧江沿岸的植被,加快航运、水利、旅游等事业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澜
沧江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以及一切外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破坏澜沧江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五条 水域保护范围:自治州内澜沧江的水体、河道、河床、堤岸,及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等设施。
无堤防的江段,其保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水位确定。
第六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禁止一切有损于河床、堤岸、自然景观的行为。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一)采石、挖沙、取土、采矿、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七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允许不得在水域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八条 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不准向水域内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及有毒物体;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在澜沧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澜沧江水域内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鱼滥捕,以及猎杀国家列入保护的水生动物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澜沧江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环境监测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水文监测和水质化验,为澜沧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营造
第十三条 澜沧江防护林的范围:澜沧江沿岸非平坝地段第一道分水岭以内。
第十四条 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防护带,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严防山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防治。

第十五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一切单位、个人经批准在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的经济林木,可按林地权属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要编制采伐方案,由县级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禁止皆伐。
第十六条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禁止种植粮食和其它短期经济作物,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对耕地确有困难的少数村寨,由县人民政府在防护林带以外给予适当调整;确需继续耕种的,应在澜沧江非平坝地段1000米以外,坡度在25°以下,并报经自治州人民
政府澜沧江主管部门批准。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退耕的土地,由林业部门作出规划设计,能自然还林的实行封山育林,不能自然还林的,按照林地权属,进行人工造林,限期恢复森林植被。
禁止在澜沧江的江堤坡面从事一切危及坡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澜沧江沿岸的重要自然景观、溶洞、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严格保护,禁止砍伐和破坏。
第十八条 澜沧江的防护林带为禁猎区。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参加澜沧江的开发,建设适应经济发展的航运事业,建设电站及其他水利工程,发展渔业生产等。
第二十条 澜沧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澜沧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综合考察,作出总体设计,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澜沧江水域,从事航运、旅游等经营活动和进行科学考察等活动,必须向澜沧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澜沧江资源,应当服从澜沧江开发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和沿岸地区之间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设立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澜沧江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二)各部门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四)监督、检查、落实对澜沧江的管理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澜沧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航运、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澜沧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为澜沧江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同意,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保护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澜沧江水体严重污染的;
(三)滥用职权,擅自批准单位或个人在澜沧江保护范围毁林开垦,破坏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渔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没收其捕捞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各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毁林开垦视同滥伐林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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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北政发[1998]32号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国内外投资者到北海投资的有功人员,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除北海市从事直接招商引资工作外的所有国内外人士、法人和其他机构。
  第三条 奖励办法:凡引荐市外资金(非我国国家、政府及其部门的资金)投入北海建设,资金已到位的,对其直接引荐人给予奖励:
  (一)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北海兴办独资项目,由地方财政按外方实际投入额(不含中方对外担保的项目境外借款)的1‰给予奖励。 以实物、工业产权和技术等投入的,依法作价计算投入金额。项目投产后,再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新增地方税收的3%给予奖励,从投产之日起, 连奖5年。
  (二)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北海合作或合资兴办项目,由北海方受益单位按实际投入金额的5‰给予奖励。项目投产后, 再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新增地方税收的1%给予奖励,从投产之日起,连奖5年。
  (三)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项目,在每期合同实现后,由加工企业按企业实际工缴费收入的3%给予奖励。
  (四)引荐国内外投资者来北海收购、兼并市属国有企业,由国资部门按实际转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额的5‰给予奖励。
  (五)引荐国内外客商租赁经营本市国有企业或租赁厂房、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经市国资部门同意,由出租方按第一年实际获得的年租金的3%给予奖励。
  第四条 直接引荐人界定办法:独资项目,引荐人与市财政部门签订引资协议;国有资产出售、出租项目,引荐人与市国资管理部门签订引资协议;加工装配项目,引荐人与企业签订引资协议;其他项目,引荐人、项目中方或本市方、市财政部门三方签订引资协议。引资协议规定各方责任、奖金支付数额和方法,作为界定直接引荐人的依据。
  第五条 奖金支付办法:项目实施后,直接引荐人持引资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正本分别向本市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本市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意见,报送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奖金应由市财政支付的,在市政府审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兑现。奖励新增地方税部分,在每个会计年度后的3个月内兑现。奖金应由北海方受益人支付的, 北海方受益人必须在市政府审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均用人民币支付(外币按当时的人民币汇率折计)。奖金可计入成本。
  第六条 直接引荐人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引资协议到北海市人民政府投诉,市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50个工作日内兑现;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七条 北海市从事直接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功人员或招商引资成效显著的政府部门,经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奖委会员评定后,由市政府给予有功人员或部门主要负责人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实行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征收、使用制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含其它性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按本办法缴纳矿管费(矿管费不含企业管理费及矿山维简费)。
第三条 矿管费由县级矿管部门征收。未设立县级矿管机构的,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所在地(州、市)的矿管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矿管费。
第四条 矿管费按矿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自采自用的矿石,按企业内部矿石结算价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其征收标准为:
(一)金属矿产:铁、锰、汞、铅、锌、铝土矿、锑、铜、金、银等为2%;
(二)非金属矿产:砂、石、粘土、煤、矿泉水、地热等为1%。
第五条 矿管费留成分配比例为:县矿管部门自留80%(包括县以下矿管工作开支);上缴地(州、市)矿管部门15%;上缴省矿管部门5%。
第六条 矿管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镇矿业的矿产资源勘察基金;
(二)矿管机构行政费、工资、劳保福利及设备购置费;
(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奖励基金;
(四)矿管干部业务培训、矿管经验交流及宣传费用。
第七条 矿管费由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季度向矿山所在地的矿管部门交纳。上一季度的矿管费必须在下一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一次交清。逾期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交者,可给予责令停产,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第八条 矿管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户管理。矿管部门按使用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计划,经审批后分月拨付使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报送矿管费收支报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上级矿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各矿管部门当年结余的矿管费,依法缴纳所得税后,作为矿产资源勘察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用。
第九条 各级矿管部门应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门〔1988〕价涉字278号文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收取矿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贵州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据》作为交款单位的记帐凭证,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矿管费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计征,新建矿山从投产之日起计征。过去各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有关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