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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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
  (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
  (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掘防洪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三)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线)、广告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并、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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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1988年10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9月25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从今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好这次大检查,对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法院在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中央全会精神的同时,对国务院通知规定的这次大检查的指导思想、范围和重点以及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等,也应注意了解掌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保证这次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二、当前社会上经济犯罪活动相当严重,但法院收到的经济犯罪案件却逐年下降。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亟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根据过去几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情况,随着这次大检查的深入,将会查出一些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抗税、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宽容。特别是对于查出的“官倒”案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要注意防止“以罚代刑”,处理不严、打击不力的情况,也要注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事求是,搞清搞准。
三、为切实保障这次大检查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对那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触范刑律的人,要依法从严打击,及时处理。
四、在大检查期间,各地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检查出来的重大、典型案件,通过召开宣判大会、新闻报道或其他方式,以案讲法,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
五、各级法院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和接受检查。发现 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做遵守财政纪律的模范。
1988年10月13日


水利部“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水利部


水利部“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日期:1997.02.20



水利部“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1997年2月20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保证“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九五”攻关项目)
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科委印发的《“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结
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利部“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实施细则适用于“九五”期间国家科委下达的由我部主持的项目、课题的
管理。
三、制订实施细则的目的是使我部组织承担的“九五”国家科技攻关任务的管
理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一、水利部承担的“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实行项目、课题和专题三级管理

二、水利部作为项目第一组织部门的项目有:“西北地区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和生态环境保护研究”(96-912,以下简称“西北水资源”项目)和“节水农业技
术研究与示范”(96-006,以下简称“节水农业”项目)。作为课题第一主持部门
的有“重大自然灾害监测与评估业务运行系统建立”(96-B02-02)。
三、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补充并上报专家论证后的项目可行性
论证报告。
2.选择课题主持单位,组织课题可行性论证,核定专题承担单位并审核专题合
同。
3.负责按要求每年向国家科委编报项目执行情况以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决算

4.负责于每年十二月底汇总编报项目及各课题、专题的下一年度执行计划及经
费预算。
5.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课题、专题的进展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负责按国家科委要求开展验收鉴定工作。
6.负责项目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四、项目第一组织部门会同其他组织部门共同行使项目具体管理的职责,在综
合各组织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汇总各类上报材料,并抄送其它项目组织部门;其它组
织部门应协助项目第一组织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五、设立项目专家委员会,其职责是向国家科委和项目组织部门提供对项目的
咨询意见,参与项目及所属课题论证,参与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检查和评估,参与
项目及所属课题的验收。
六、“西北水资源”项目及“节水农业”项目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水利
部科技司,具体办事地点在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项目管理办公室全面对项目
组织部门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1.根据国家科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及所签订的
专题合同,监督和检查各课题、专题的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
2.遵照国家科委对攻关项目管理的要求,处理日常工作,并负责与专家委员会
保持经常性的联系,搞好各项管理工作。
3.对于课题研究中所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由办公室协助组织部门以及专家委
员会研究处理。
4.组织专题间的学术交流,不定期地编发工作简报,交流有关的研究信息、研
究进展情况和建议,并及时介绍国家各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
5.每年向组织部门提交工作总结报告,并定时汇报专题进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情
况。
6.负责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要求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
7.负责将项目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本年度计划于当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
委和财政部。
8.负责项目、课题年度经费决算的审查、汇总,于每年二月底报国家科委及财
政部。
9.协助组织、主持部门,进行课题验收及专题成果鉴定、验收。
七、课题主持单位的主要职责:
1.组织编写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修改补充并上报专家论证后的课题可行
性论证报告。
2.选择专题承担单位;负责与专题承担单位签定专题合同。
3.按专题提出的年度轻费拨款预算报项目组织部门;监督检查专题的进展情况
和经费使用情况。
4.负责按要求向项目组织部门编报课题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5.按项目组织部门要求做好验收工作。
八、“西北水资源”项目设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项目下设课题
协调组,由课题内的归总性专题的第一负责人任组长,由课题内其它专题的第一负
责人任副组长,其余的专题负责人任成员。其职责是:协调处理课题内的计划和各
专题衔接配套问题,协商讨论课题内重大科技问题。
九、专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专题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攻关任务,接受管理单位的检
查。
2.按规定使用专题经费。
3.按要求编报专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及经费预、决算。
4.计划结束后,按要求提出总结报告等材料,接受验收。
十、专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职责:
1.根据专题合同转拨专题经费。
2.负责检查专题承担单位执行专题合同的情况并督促其按合同完成任务。
3.协助解决专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应属本部门安排的基建、物资、
劳动指标等有关条件。
第三章 实施管理
一、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课题主持部门对项目实施中评估,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
各专题合同中所列的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对未按合
同规定履约的,应协助专题承担单位找出原因,帮助改进。
二、在“九五”攻关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经费及
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时,应按职责范围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专题承担单位要在专题开始实施之前提出专题总体实施方案,报课题主持
单位核准。专题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应向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课题主持单位报送下一年
度计划和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每年七月中旬还须报当年上半年专题执行情况。
四、在“九五”攻关计划执行过程中,专题、子专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
撤销:
1.经实施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的;
4.攻关内容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等条件不落实的

5.参加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的;
6.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专题、子专题无法进行的;
7.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使计划无法继续执行的。
五、“九五”攻关计划撤销的专题、子专题,其承担单位应对已做的工作、经
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和课题主持单位
审查,并报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撤销的专题、子专题如国拨经费有结余时,应全
额上缴,继续用于支持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第四章 经费管理
一、“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部门(地方)配套、银
行贷款、承担单位自筹等多渠道筹集。
二、“九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国家拨款属补助性质,经费的使用严格按财
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执行。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
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
三、各专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国拨经费后,应在两月之内下拨至专题第一
承担单位。专题第一承担单位应根据子专题的经费计划,在一月内将经费转拨至子
专题承担单位。
四、各专题承担单位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拨攻关
经费。直接承担攻关任务的科研单位可提取不超过国拨经费5%的管理费,专题提取
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五章 成果管理
一、攻关任务完成后,对专题成果要组织鉴定和验收,对课题和项目要组织验
收(具体验收办法另定)。
1.由国家科委组织并主持项目的验收,项目组织部门组织并主持课题的验收。
2.由课题第一主持单位组织并主持专题成果的鉴定,如课题第一主持单位与专
题第一承担单位的上级科技主管部门不是同一单位,可经课题第一主持单位同意,
由专题第一承担单位的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鉴定。
二、攻关任务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将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施记录、数据、试验
报告等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三、攻关成果包括:
1.项目工作总结报告;
2.课题工作总结报告;
3.专题工作总结报告、专题研究报告及重大科技成果简介;
4.子专题研究报告;
四、攻关成果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一、参加“九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其奖金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本
单位其他研究人员的奖金水平。
二、各课题主持单位和专题承担单位制定的科技攻关课题、专题实施细则,报
项目组织部门备案。
三、本实施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