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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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歌舞厅游世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告,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现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七)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规定的,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举办者擅自开展宣传、售票活动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没收,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色情、赌博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吸毒、贩毒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典当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从事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等旧货业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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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等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10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26号令颁布了新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新《农业机械三包规定》),将于2010年6月1日起实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等六部委颁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为三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称农机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修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是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
第八条 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
(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使用说明书编写规则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并应列出该机中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的,其适用范围、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安全操作要求、警示标志或说明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二)有关工具、附件、备件等随附物品的清单;
(三)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日期、购买日期、产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已经指定销售者、修理者的,应当注明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三包项目、三包有效期、销售记录、修理记录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地点、销售日期和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建立农机产品的维修网点,与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依法约定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的投诉、查询,提供服务,并在农忙季节及时处理各种农机产品三包问题。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农机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
(二)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
(三)农机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
第十四条 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面交验、试机;
(二)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
(三)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附文件;
(四)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五)提供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者有关信息;
(七)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
对于进口农机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者可以同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责任以及在农忙季节及时排除各种农机产品故障的措施。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第四章 修理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维修零部件用于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
代理修理合同应当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维修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维修零部件、维修费、运输费等。
第十八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三包期内的属于本规定范围内免费修理业务,按照合同接受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零部件,认真做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的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修理者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地填写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检查结果、故障原因分析、维护和修理项目、材料费和工时费,以及运输费、农机用户签名等;有行驶里程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修理者应当向农机用户当面交验修理后的农机产品及修理记录,试机运行正常后交付其使用,并保证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常用维修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维修零部件而延误维修时间。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农机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机用户关于修理的查询和修理质量的投诉。

第五章 农机产品三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不少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时间。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计为整机,其包含的主要零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主要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其他农机产品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且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内燃机作为农机产品配套动力的,其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按农机产品的整机的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执行。
农机产品的易损件及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达不到整机三包有效期的,其所属的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合理的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第二十五条 农机用户丢失三包凭证,但能证明其所购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并依照本规定继续享受有关权利。销售者应当在接到农机用户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不得拒绝承担三包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购机发票或三包凭证上的农机产品品牌、型号等与要求三包的农机产品不符的,销售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责任。
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随之转移,农机用户凭原始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存在本规定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修理者一般应当自送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理工作,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农机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0个工作日未修好,农机用户可以选择继续修理或换货。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
第三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
第三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主要部件的条件或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提供新的、合格的主要部件或整机产品,并更新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或更换后的整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符合退货条件或因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予以换货的,农机用户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一次退清货款。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者、销售者未明确告知农机产品的适用范围而导致农机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农机用户在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可以凭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退款。
第三十三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作业季节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修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后3日内予以排除;属于易损件或是其他零件的质量问题的,应当在接到报修后1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协商。
国家鼓励农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农忙时期开展现场的有关售后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不履行三包义务的,或者农机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鉴定的,三包有效期自农机用户的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三包有效期按照中止的天数延长;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五条 农机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赠送的农机产品,不得免除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三包责任。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农机用户无法证明该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二)产品超出三包有效期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
(二)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拆卸,而自行改装、拆卸改变机器性能或者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故障后,农机用户自行处置不当造成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
(四)因非产品质量原因发生其他人为损坏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第四十一条 因三包责任问题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农机用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用户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农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质量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办法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质量问题,是指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状况;或者农机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农机产品不符合生产者在农机或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质量问题包括:
(一)严重质量问题,是指农机产品的重要性能严重下降,超过有关标准要求或明示的范围;或者农机产品主要部件报废或修理费用较高,必须更换的;或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自身出现故障影响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
(二)一般质量问题,是指除严重质量问题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包括易损件的质量问题,但不包括农机用户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维修、保养、调整或检修方法能用随机工具可以排除的轻度故障。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严重质量问题见本规定附件2。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简称农机用户),是指为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购买、使用农机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装配及改装农机产品的企业。农机产品的供货商或进口者视同生产者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以其名义向农机用户直接交付农机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购机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者直接向农机用户销售农机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在三包有效期内,为农机用户提供农机产品维护、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产品因用于非农业生产活动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修理、更换或退货条件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质[1998]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整机的三包
有效期以及主要部件的名称、质量保证期

一、内燃机:(指内燃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
1. 整机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1年 单缸9个月
②汽油机:二冲程3个月、四冲程6个月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①柴油机:多缸2年、单缸1.5年
②汽油机:二冲程6个月、四冲程1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等。
二、拖拉机:
1. 整机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1年,小型拖拉机9个月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大、中型拖拉机 2年,小型拖拉机 1.5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差速器壳体、最终传动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等。
三、联合收割机:
1. 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等。
四、插秧机:
1. 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 主要部件应当包括:机架、变速箱体、传动箱体、插植臂、发动机机体、气缸盖、曲轴等。















附件2: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严重质量问题表
名 称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序 号









机 内燃机
机体

气缸盖
飞轮壳
气缸套
曲轴
平衡轴
连杆、连杆盖
连杆螺栓
活塞销
飞轮
进、排气门
气门弹簧
凸轮轴
水泵
机油泵 飞车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
裂纹、引起渗漏的砂眼、疏松、强力螺栓孔滑扣等损坏
裂纹、损坏
裂纹
裂纹、断裂
断裂、键槽开裂
断裂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
断裂
断裂
断裂
破裂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断裂
损坏导致发动机过热损坏
损坏导致发动机缺油拉缸抱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机 机架
前桥
变速箱
后桥
变速箱
离合器壳
变速箱体
半轴壳体
最终传动箱体
轮轴
悬架
转向臂
制动毂
贮气筒
牵引装置
柴油机部分 断裂、严重变形
损坏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脱档或乱档多次发生
裂纹或损坏
裂纹或损坏
裂纹或损坏
裂纹或损坏
损坏或裂纹
损坏或裂纹
损坏或裂纹
损坏或裂纹
损坏
损坏
故障与内燃机严重质量问题表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机 机架
割台
割台输送螺旋半轴
钉齿滚筒齿杆
滚筒辐盘
逐稿器键簧
逐稿器曲轴
滚筒无级变速盘
纹杆螺栓
离合器壳体
传动(分动)箱
变速箱体
差速器壳体
最终传动壳体
半轴
驱动轮轮辋
驱动轮轮胎
柴油机部分 裂纹、严重变形
严重变形
断裂
断损
损坏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断损
断损
损坏
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破损
损坏
裂纹
裂纹
损坏
断损
裂损导致轮胎爆裂、损坏
脱落
故障与内燃机严重质量问题表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机 机架
变速箱
变速箱体
传动箱
轴承座
插植臂
秧箱
输入轴
输出轴
仿形机构
液压系统
发动机部分 断裂、严重变形
乱档、脱档
裂纹
裂纹、损坏
损坏
裂纹、损坏
损坏、严重变形
断损
断损
功能失效
功能失效
故障与内燃机严重质量问题表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去第十八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三、删去第十九条:“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四条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二十六条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