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十分重视,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和措施。我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也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等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为增加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1〕1672号)精神和《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是落实江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为群众办实事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宣传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增加价格和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重要措施;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组织具体实施,纠正部门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予以配合。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农民广泛宣传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以及具体办法,让广大农民知晓、关心和支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以保证公示制度的顺利推行。
三、涉农价格和收费采用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方式公示。在2001年12月31日前,各乡镇政府和涉农收费的单位要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2002年7月1日前,各行政村要设立公示栏、公示牌;2002年12月31日前,要将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到自然村和农民群众经常活动的场所及收费单位的所有收费点。
四、当前要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和农用柴油等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公示工作。做到交费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收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处理和答复农民反映的问题。
五、为配合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市)要逐步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制度。在各乡镇及其行政村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网络,聘请1名乡镇干部或离退休干部为义务监督员或固定联络员;在行政村挑选1名办事公道、素质较高并乐于为村民服务的农民代表作为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并明确其职责。要积极创造条件,对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培训,提高监督员的政策水平。
六、市物价局要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并协助解决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
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重庆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的涉及农民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公益服务性收费,重庆市物价局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必须实行公示制度。
第三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等方式。公示栏、公示牌或价目表等,应设置在群众交费的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向群众公开明示。根据具体情况,可固定设立,亦可移动设立。
第四条 乡镇政府要在政务公开栏中公布乡镇政府代收或直接收取的国家规定的各种收费、电价、水价以及粮食保护价、烤烟收购价、蚕茧收购价等。
第五条 村公示栏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的标准以及代收或直接收取的水、电等的价格及各种收费。
第六条 民政、计生、城建、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有涉农收费的部门,必须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等经营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牌或价目表,公示国家规定的水、电的价格及电信、邮政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小学要在校内设立公示栏,公示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卫生院(医院)要在本院的收费处设立收费价目表,公示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粮食、烟草、蚕茧部门,必须在其收购点设立价目表,公示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凡没有公示收费或价格的,农民可以拒付,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取对象、计价或计费单位、收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价格和收费执收单位的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由执收单位负责设置;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设置的公示栏、公示牌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设置,并且由负责设置的单位负责对其维护、更换或刷新。
第九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栏、公示牌的制作材料、规格,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着实用、方便、可行的原则,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收费公示栏、公示牌的制作费用由收费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收取。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公示栏、公示牌的内容进行监制。
第十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后,如国家和市政府取消、变更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公示单位要及时更新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有关内容。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2年3月27日 嘉政办发[2002]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