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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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
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代表负责,其内容应当反映联名代表的真实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整理、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在大会闭会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确定并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确定新的承办单位并重新交办或转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或转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和协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办理:
(一)走访代表,与代表面对面直接了解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调研,针对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措施;
(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代表实地视察,了解情况;
(五)现场办理,现场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而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四)内容相同的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书面答复,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代表收到办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当在30日内用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反馈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办理情况;
(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专题视察;
(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重点督办;
(五)其他检查、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时,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和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发挥作用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超期限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互相推诿,严重影响办理工作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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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法)字〔2008〕60号

  《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5号 许可事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简称旅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军队在本市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办法管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6项;

  (二)《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06年7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的卫生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二)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备案回执,或者房屋质量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结论(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周边环境说明书,内容包括周边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存在情况(原件1份);

  (五)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旅馆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简历(原件1份)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原件1份);

  (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原件1份);

  (十)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的平面图(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公安局信息网(http//www.szga.gov.cn)上免费下载或直接到各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各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和各专业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属于各区公安分局辖区范围的由各区公安分局作出许可决定。

  属于专业分局管辖的由市公安局作出许可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属区公安分局管辖的:

  1.申请人向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2.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公安分局;

  3.各区公安分局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属专业分局管辖的:

  1.申请人向专业分局提交申请材料;

  2.专业分局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公安局;

  3.市公安局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种行业许可证》,该证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以设立旅馆,从事接待旅客住宿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

周勇
(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湖南 永州,425000)

[摘要] 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

[关键词] 国家豁免 国有企业 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
(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二)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争议
对于国家豁免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绝对豁免一般被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王铁崖先生所编著的《国际法》对该原则是如此定义的:“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格言,任何国家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的基础。”因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为了达到平等的“对等对待”,同样又要求一国在另一国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管辖时不能对另一国的财产实施管辖。因此国家绝对豁免理论依据是绝对独立基础上的平等,其最终还是以绝对的独立为基础的。
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前者在他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后者则不能享有。如今,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特别是国有企业大量参与涉外经济活动。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出现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发生争议时则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按照绝对豁免理论,外国可以一方面在内国与内国私人或公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交易,另一方面,却能够在纠纷发生时援引豁免来避免在内国司法当局面前被起诉或执行,从而逃避应负的经济责任,置内国私人或公司于不利地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限制豁免主义已成为国际上优势的理论。
(三)我国对国家豁免原则的立场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但在这方面有一些政策和立场。从1949年“两航公司案”和1978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是采取绝对豁免主义政策的,不过同时也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1991年第46届联大六委会上,我国政府代表进一步表明立场:“国家豁免是基于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是一项久己确立和公认的原则”,同时我国代表重申:“为了维护和促进国家间正常的往来和经贸关系,可以就国家豁免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然而考虑到国家豁免原则的性质和内涵,这些例外必须限于实际需要的某些情况而保持在最低限度上。” “我们承认和尊重国际上已存在着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我们认为这两种不同的主张都有合理的内核”。我国政府在国际会议上在表明“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又表示可以“就国家管辖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为私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限制豁免主义“也有合理的内核”,可见我国政府的立场已经开始从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上缓和,体现了限制豁免主义的趋势。实际上,我国似乎也没有从绝对豁免论中受益。限制豁免论本身是伸缩性非常强的概念,留下很大的回旋余地,我们完全可以结合自己的国情和现状加以接受。
二、国家豁免的范围
(一)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
在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主张国家与国有企业责任独立,国有企业之间责任独立。例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10条对外国国家财产与外国机构或部门(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做出明确区分,并规定不允许用某一机构或部门的财产对另一无关机构或部门的判决进行清偿。法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罗马尼亚海运公司诉伯纳马尔航海公司案”判决中也采取同样的立场,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是社会主义国家,就用某一国有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另一国有企业的债务。美国学者费里德曼在对各国国有企业的现状及立法进行广泛研究与比较的基础上,将国有企业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部门控制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二是由政府机构通过法令或规章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企业;第三种是国家部分或全部控制的商业公司,这种国有企业与一般的商业企业难以区别。第一种类型的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属于国家主权机构的组成部分,其地位显而易见。而另两类国有企业是国家全部或部分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是资产投资者与企业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则是由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向国有企业投资,最终形成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因此,两者在产权上应是各自独立的。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责任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财产的独立,必然导致各自责任的独立。因此,对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业交易行为,国家对其不承担无限责任,更谈不上由另一不相关的国有企业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多数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历史上及现行国内立法对国家与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模糊界定可能导致外国法院作出对我国不利的判决。南非法院曾以山西明迈特公司与海南洋浦公司都属由国家控制的企业为名,认定两者为联营公司,由此推断“恒裕”轮是联营船舶,并据此扣押“恒裕”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均对国家与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作出界定,但其中的规定呈现出相互矛盾、界定模糊的弊端。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而《民法通则》第41条又承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资格。这让人很难理解一个没有独立财产所有权的企业如何具备真正独立的法律人格。此外,《公司法》第4条在规定一般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后,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实际上仍没有摆脱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桎梏。如果这种立法状况不予改变,我国在国有企业涉外诉讼中仍难免处于被动局面。结合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现状,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的干预仍然存在,不可避免会造成国家和国有企业法律关系模糊,尽快实行彻底的政企分开应是我国改革与立法的当务之急和解决问题的根本。
(二)国家豁免范围的界定
虽然限制豁免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是有不同主张的。限制豁免理论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即使是我国这样的坚持绝对豁免的国家也严格区分国家行为、财产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的私法行为和财产,对后者不主张也不要求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当前国家豁免理论争论的焦点不是国家豁免应不应受限制的问题,而是哪些行为应受国家豁免,即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标准问题。主张限制豁免的国家一般都主张把国家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一类是商业交易行为(管理权行为)。并认为主权行为一般包括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行为;商业行为主要包括国家的经济、商业和贸易行为。对于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给予豁免,对于外国国家的商业交易行为不给予豁免。但是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国家行为属于其管理行为还是商业行为是有困难的。因为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各国的实践也不一致。有的国家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来判断。如英、美、加拿大等国的立法都强调以行为性质作为判决其是否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外国政府为武装力量或为建造政府建筑物而签订的合同及购买必需品或设备合同构成商业合同,同样,签订有关维修大使馆馆舍的合同也是如此,即使这些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共职能,也应视为商业合同。另外一些国家主张以行为的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国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行为,例如国家为救灾目的而购买的粮食就应排除这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张此说。最终,国际法委员会平衡了两说,采取了将性质作为主要标准,将目的作为辅助标准的规定。因此,国有企业在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只要符合性质和目的说,就可以豁免;同样,非国有企业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只要其性质或目的符合国家行为(如国家授权),同样应给予豁免。
三、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一)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概述
国有企业由于其自身性质与行为的复杂性及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其在执行方面也呈复杂局面。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是指一国财产免于在另一国法院诉讼中被采取包括扣押、查封、扣留和执行等强制措施属于国家豁免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对一国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国家的重大利益,如果单方面执意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国国家财产在外国也难以得到保护,甚至可能由此影响到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因此,各国对此均采取谨慎的态度。联合国在1991年《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8条规定,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采取针对一国财产的强制措施,除非:(1)该国明示同意;(2)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或(3)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在2000年对该草案重新讨论过程中,又出现将强制措施分为判决前与判决后两种,对于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的备选案文。此外,在两次草案案文中都提到对诸如用于(或意图用于)使、领馆等外交用途、军事目的的财产,中央银行的财产及文化遗产等特定种类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这些都反映出条款草案对国家财产强制措施的实施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二)国有企业财产不能适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上述对国家财产执行的豁免是否可以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呢?一般来说,国有企业非经授权行使国家主权权力,不是国家豁免的主体,其财产也不能享有执行豁免。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财产进行强制措施豁免的保护,主要因为国家财产在一定情形下关乎一国主权职能的行使,而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国有企业财产在性质上与以国库或国家财政收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财产是有区别的,在商业交易中,它与一般私法主体的财产没有本质区别,与国家主权职能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法院都对国有企业财产与国家财产加以区别,一般否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享有财产执行豁免权。这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与国家间的双边条约中均有反映。将国有企业的财产与国家财产进行区分是正确的,应当注意,这种区分不仅体现在是否享有执行豁免权上,另一方面也应反映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即一旦国家财产在某些情况下不能援引执行豁免,不能牵涉到国有企业的财产。联合国草案案文中提到,对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该财产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这里要求被执行财产应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可以认为是区别国家财产与国有企业财产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不能以对国家的诉求转而执行该国国有企业的财产,也不能将国有企业的责任转嫁于对国家财产的执行上,更不能因此对另一不相关的国有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是国际法中尚处于不断演变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领域。对此,我国一方面应积极参与有关公约的起草与订立,把握该领域新的发展动向,及时反映我国的立场;另一方面,也应尽快制定相关的国内立法,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使我国法院在处理外国国有企业涉诉案件中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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