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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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标综函[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协会、单位:

  现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安排好今年的标准定额工作。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

  2007年,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标准定额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形成的工程造价的机制,积极推进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相结合的标准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工程建设标准在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技术保障和引导约束作用。加强标准定额实施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增强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努力实现标准定额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加快完善工程建设标准

  全面推动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突出能源资源节约、土地合理利用、环境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等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不断扩大标准的覆盖范围,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发布村庄整治、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节能和资源节约等重要标准,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和工业建设领域有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标准,为城乡建设全面推行“四节一环保”提供技术依据。

  二、开展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为合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以适应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城市轨道交通预算定额》,完成《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的修订工作。

  三、做好劳动定额编制工作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标准的要求,组织各地有关机构和专家抓紧《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的修订工作,规范建筑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完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用地指标

  紧密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加快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和用地指标的制修订步伐,满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用地审批的需要。加强建设标准编制前期科研力度,完善指标内容,开展能耗指标、用水定额的研究与制定。

  五、推进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

  起草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法规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促进强制性条文向以功能性能为目标的全文强制性标准过渡。以房屋建筑为重点,修订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加快编制全文强制的《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创新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标准的经常性复审修订制度,开展2000年及以前颁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复审修订工作,减少标准内容的交叉重复,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六、完善工程造价咨询的许可和监管机制

  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各项工作制度。完善审批准入和市场清出的监管机制,规范在申报资质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完善依法撤销、注销资质、资格的工作机制,指导各地开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监管工作。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和造价工程师执业的标准,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为构建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七、加强标准宣贯培训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

  以《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钢铁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设计规范》等一批重要标准的批准发布为契机,以“四节一环保”标准规范为重点,广泛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提高全行业执行标准的能力和自觉性。以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为重点,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大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管力度,确保强制性标准的贯彻实施。

  八、推动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

  指导各地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的部署,交流有关省市信息化工作经验。完成《全国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价数据标准》、《建设工程工料机信息数据标准》和《工程造价信息数据交换标准》的批准发布。建立人工成本、住宅造价指标的信息发布制度。

  九、提升中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水平

  启动中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战略,扩大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合作。组织开展对国外工程建设标准现状和发展趋势的研究,提出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战略的目标、步骤和措施,认真落实中国与蒙古国等国家的标准规范合作协议和纪要,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我国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为我国工程承包企业“走出去”积极创造条件。

  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和规划标准定额事业的发展

  深入开展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专题基础研究,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全面系统总结近年来标准定额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密切结合实际,深入分析标准定额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今后标准定额事业发展基本策略和深化改革的目标,适时组织召开全国标准定额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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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2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按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调整的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集中调整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单位应结合年度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项目和因单位预算追加应补报的项目,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备案,并详细说明调整理由。调整备案材料请统一按《2010年基本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和《2010年项目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见附件,可在“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下载)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列,不得漏报、少报。

请各单位于11月30日前,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材料(正式文件和光盘各一份)报我司。逾期未报的,视同2010年无政府采购预算调整事项。对于本次调整后2010年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率(实际采购金额/调整后的采购预算金额×100%)仍低于90%或超过100%的单位,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文档附件:

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011/P020101115399664617768.xls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