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第三条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范,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处方点评的实施
第九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置、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
第十条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附件)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点评表格由医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专项处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如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辅助治疗药物、激素等临床使用及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和围手术期用药等)使用情况进行的处方点评。
第十二条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临床科室和当事人。
第十三条处方点评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的联网与信息共享。
第四章处方点评的结果
第十五条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第十六条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
(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十三)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一)适应证不适宜的;
(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七)重复给药的;
(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无适应证用药;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第五章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
第二十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对处方点评小组提交的点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第二十一条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有效干预的,医院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医院因不合理用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 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 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市场举办者应作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发布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市场举办者需对外发布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发布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发布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 《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
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
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延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下;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输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管理,按照《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