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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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洛迦诺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目 录*

  第 一 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第 二 条: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第 三 条:专家委员会
  第 四 条: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第 五 条:本专门联盟大会
  第 六 条:国际局
  第 七 条:财务
  第 八 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第 九 条:批准和加入;生效
  第 十 条: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第 十 一 条: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第 十 二 条:退出
  第 十 三 条:领地
  第 十 四 条:签字、语言、通知
  第 十 五 条:过渡条款
  附 件: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
  决 议: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
洛迦诺协定

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1)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 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3) 国际分类法应当包括:
     (i) 大类和小类表;
     (ii) 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iii) 用法说明。
  (4) 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依照第三条规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 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 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 (a) 国际分类法应当使用英语和法语制定。
     (b) 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当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下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定。


第二条  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 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当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 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
  (4) 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1) 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2) 专家委员会应当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
  (3) 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当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二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
  (4) 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 每个专家应当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 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者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者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参加投票,该有关国家应当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条 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1) 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当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就应当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定应当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开始生效。
  (2) 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当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补充的公告应当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本专门联盟大会

  (1) (a) 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 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当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当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除第三条规定外,大会应当: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ii) 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确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三年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 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vi) 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vii) 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 确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ix) 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x)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 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 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当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其他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当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定即应当生效。
    (d) 除第八条第(2)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当认为是投票。
    (f) 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 (a) 大会应当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例会,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b) 大会的非常会议应当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 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 大会应当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1) (a) 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当由国际局执行。
    (b) 国际局特别应当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 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当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者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它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者其指定的职员应当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a) 国际局应当依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的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当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国际局应当执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财 务

  (1) (a) 本专门联盟应当有预算。
     (b) 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当包括本专门联盟的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向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
   (c) 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支出,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当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当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 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当适当考虑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 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ii) 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得的各种费用;
     (iii) 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v) 租金、利息以及其他杂项收入。
  (4) (a) 为了确定第(3)款第(i)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当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当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 本专门联盟每一个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当与该国的单位数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 会费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缴纳。
    (d) 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确知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e) 如果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以前尚未通过,预算应当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 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得的各种费用数额,应当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 (a) 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当决定予以增加。
    (b) 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当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当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 (a) 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当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当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 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当自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审计工作应当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或者外来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当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1) 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者总干事均可对第五、六、 七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当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 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当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五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 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当自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的成员国或者在此后日期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是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以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 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3) (a) 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当在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b) 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应当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 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当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条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当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条 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1) 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期望的改进。
  (2) 每项修订都应当在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代表会议上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 退 出

  (1) 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效,对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国家,本协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 退出应当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三条 领 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 签字、语言、通知

  (1) (a) 本协定应当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并应当由瑞士政府保存。
     (b) 本协定于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字。
  (2) 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当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 总干事应当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 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保存、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通知本专门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十五条 过渡条款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或者总干事应当认为分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者其总干事。

附 件

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

第1类--食品,包括营养品
01) 烘制食品、饼干、发面点心、通心粉等
02) 巧克力、糖果、冰制食品
03) 乳酪、黄油和其他乳制品及代用品
04) 鲜肉(包括猪肉制品)
05) 动物饲料
99) 其他杂项

第2类--各种服装和衣着用品,包括鞋类
01) 服装
02) 内衣、女内衣、妇女紧身胸衣、乳罩
03) 帽类
04) 鞋类(包括长筒靴、鞋和拖鞋)
05) 短袜和长筒靴袜
06) 领带、头巾和围巾
07) 手套
08) 零星服饰
99) 其他杂项

第3类--其他类未列入的旅行用品和个人用品
01) 大衣箱、手提箱和公文包
02) 手提包、钱夹、袖珍本、钱包装物盒
03) 伞、手杖
04) 扇子
99) 其他杂项

第4类--刷子类
01) 清洁刷和扫帚
02) 梳妆用刷和衣服刷
03) 工业用刷
04) 油漆刷
99) 其他杂项

第5类--纺织布匹制品和其他被单类材料
01) 纺成品
02) 纺织品(纺织、针织等)
03) 被单材料
04) 毡制品
05) 覆盖用片材(糊墙纸、漆布等)
06) 花边饰物
07) 绣制品
08) 带、编带和其他装饰品
09) 皮革制品和皮革代用品
99) 其他杂项

第6类--家具与陈设品
01) 家具
02) 床垫和垫子
03) 帘(成品)
04) 地毯
05) 地席和小地毯
06) 镜子和镜框
07) 衣架
08) 床罩
09) 家用亚麻织物和餐巾
99) 其他杂项

第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品
01) 瓷器、玻璃器皿、餐用盘碟杯碗和其他类似物品
02) 烹调用具和容器
03) 刀、叉和匙
04) 烹调用炉、烤面包器等
05) 剁碎机、绞肉机、粉碎机和混合机
06) 熨斗及洗熨、清洁及干燥设备
99) 其他杂项

第8类--工具和五金用品
01) 农业、林业和园艺用工具和器具
02) 其他工具和器具
03) 锁和其他五金配件
04) 钉子、螺钉、螺帽、螺栓等
99) 其他杂项

第9类--包装和容器
01) 瓶、长颈瓶、酸坛、细颈坛和罐类
02) 密封装置
03) 圆桶和木桶
04) 盒和箱
05) 有盖篮、柳条箱和篮
06) 袋、包装物以及管和管盖
07) 罐头
08) 绳子和加箍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10类--钟、表以及测量仪器
01) 室内用钟
02) 表和手表
03) 警铃
04) 其他钟
05) 所有其他精密计时仪器
06) 表、钟和其他精密计时仪器的盘面、指针和所有其他零件
07) 大地测量、航海、声学及气象的用品
08) 测量物理量(如长度、压力等)的仪器
09) 测量温度的仪器
10) 测量电量的仪器(电压表等)
11) 测试仪器
99) 其他杂项

第11类--装饰品
01) 珠宝饰物
02) 小件饰物、有切平面的宝石、壁炉架和墙壁装饰品,包括花瓶
03) 纪念章、徽章
04) 人造花、人造水果和人造植物
05) 节日装饰品
99) 其他杂项

第12类--运载工具
01) 用动物牵引的运载工具
02) 有轨电车、卡车和手推车、手拉车
03) 铁路机车和车辆以及所有其他有轨运输工具
04) 索车和有座架空缆车
05) 电梯和升降机
06) 船和艇
07) 飞行器、宇宙飞船
08) 汽车和公共汽车
09) 卡车和拖拉机
10) 拖车,包括野营用拖车或有活动住房的拖车
11) 摩托车、低座小型摩托车、自行车和三轮摩托车
12) 童车和轮椅
13) 专门车
14) 充气轮胎、内带和其他类未列入的所有其他设备和附件
99) 其他杂项

第13类--发电、配电和输电设备
01) 发电机和电动机
02) 电力变压器、整流器、电池和蓄电池
03) 配电和控制设备(导线、开关装置等)
99) 其他杂项

第14类--电子和电子设备
01) 声音或者图像的记录和复制设备
02) 情报的记录、复制和检索设备
03) 通信设备(电报、电话、电传机、电视机和收音机)
04) 放大器
99) 其他杂项

第15类--工业用和家用机器
01) 发动机(非电力的)
02) 泵和压缩机
03) 农业机械
04) 建筑机械
05) 其他类未列入的工业机器
06) 工业用洗衣和清洁机器
07) 家用洗衣和清洁机器
08) 工业用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器
09) 家用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器
10) 工业用冷藏设备
11) 家用冷藏设备
12) 食品配制机器
99) 其他杂项

第16类--摄影、电影摄影和光学设备
01) 照像机
02) 电影摄影机
03) 放映机(放映幻灯片用)
04) 放映机(放映电影用)
05) 照像复制设备和放大机
06) 显影设备
07) 附件
08) 光学制品,如眼镜、显微镜等
99) 其他杂项

第17类--乐器
01) 键盘式乐器(包括电子乐器和其他风琴乐器)
02) 管乐器(包括键盘式手风琴)
03) 弦乐器
04) 打击乐器
05) 机械乐器
99) 其他杂项

第18类--印刷和办公机械
01) 打字机和计算机(电子机械除外)
02) 活版印刷机
03) 不用活版印刷工艺的印刷机(照像复制机除外)
04) 印刷符号和铅字
05) 铅黄
99) 其他杂项

第19类--文具用品、办公设备、艺术家用和教学用材料
01) 书写用纸和信封
02) 办公设备
03) 日历
04) 装订器具
05) 插图卡片和其他印刷品
06) 手写用的材料和器具
07) 绘画用材料和器具(刷子除外),雕塑用、雕刻用以及其他艺术用的材料和器具
08) 教学用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20类--销售和广告设备
01) 自动售货机
02) 展览用和销售用设备
03) 标志牌和广告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21类--游戏、玩具和体育用品
01) 游戏用品
02) 玩具
03) 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
04) 娱乐和游艺用品
05) 帐篷
99) 其他杂项

第22类--武器和打猎、捕鱼和捕捉害兽的用具
01) 随身武器
02) 射弹武器
03) 弹药、导火索和射弹
04) 打猎用具(武器除外)
05) 钓鱼竿
06) 钓鱼竿上的绕线轮
07) 饵
08) 其他的钓鱼用具
09) 消灭害兽用的捕捉器和用品
99) 其他杂项

第23类--卫生、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
01) 流体和气体分配设备(包括管和管接头)
02) 卫生装置和设备(浴缸、淋浴装置、脸盆、盥洗室设备、成套卫生设备等)
03) 取暖设备
04) 通风和空调设备
05) 固体燃料
99) 其他杂项

第24类--医疗和实验室设备
01) 病人用运输和膳宿设备
02) 医院和实验室设备(供诊断、化验、手术、治疗、眼测试用)
03) 内科、外科、口腔科设备
04) 修复手术用品
05) 敷裹和护理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25类--建筑和施工构件用品
01) 建筑材料和构件,如砖、梁、瓦、石板、板条等
02) 窗、门、百叶窗等
03) 型材、角钢和槽钢
04) 房屋、车库和其他建筑物
05) 土木工程构件
99) 其他杂项

第26类--照明设备
01) 电光源或非电光源,如白炽灯、发光管和发光板
02) 灯、落地灯、枝形吊灯、壁灯和吊灯装置
03) 公用照明装置(户外灯、舞台照明、泛光灯)
04) 手电筒、手灯和提灯
05) 蜡烛和烛台
06) 灯罩
99) 其他杂项

第27类--烟草和吸烟用具
01) 烟草、雪茄和香烟
02) 烟斗、雪茄烟和香烟烟嘴
03) 烟灰缸
04) 火柴
05) 打火机
06) 雪茄烟盒、香烟盒、烟罐和烟袋
99) 其他杂项

第28类--药品和化妆品,梳妆用品和器具
01) 药品
02) 化妆品
03) 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
99) 其他杂项

第29类--人类的安全和保护的装置和设备
01) 防火灾的装置和设备
02) 水淹营救的装置和设备
03) 山间营救的装置和设备
99) 防止其他事故(道路、矿井、工业等)的装置和设备

第30类--动物照管和驯养设备
01) 窝棚和围栏
02) 喂食器和喂水器
03) 鞍具
04) 动物的安全和保护的装置和设备
99) 其他用品

第31类--其他杂项

前面各类未包括的所有产品


决 议

1968年10月7日洛迦诺会议通过

  (1) 在国际局设立一个临时专家委员会。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当包括在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上签字的每一国家代表。
  (2) 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当将本协定第一条第(5)款所述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草案提交给国际局,并应当对本协定所附大类和小类表再予审查,必要时应当将该表的修正和补充草案提交给国际局。
  (3) 国际局应当为本临时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准备,并应当尽早地召开会议。
  (4) 本协定一旦生效,依照本协定第三条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对上述第(2)款所述的有关草案作出决定。
  (5) 本临时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旅费和生活费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国家负担。

  * 本协定签字本中没有这个目录,这是为了方便读者查阅而增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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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银川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沟、渠、桥、涵、闸、槽、水口、尾水、机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滞洪区、堤防、码头及其观测、水文标志等各类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属名一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县、区内受益的水工程设施,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范围内水工程设施,由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村队范围受益或集体自筹资金修建的各类水工程设施,由村队或集体负责管理。跨县区的干(支)沟、干(支)渠等水工程由各专管机构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六)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负责业务培养,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十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黄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向外不小于30米;无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蓄滞洪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线之间的区域;
  (三)干渠、干沟外坡脚以外30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沟外坡脚以外5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镇段的干渠、干沟开口线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沟开口线以外8米;
  (四)机井孔径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筑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征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使用;未征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它项权利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行为必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和淤泥、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及建筑其它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银川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关于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科委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关于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科委


(1989年10月24日起施行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将本文废止)


卫生部和国家科委于一九六四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对作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及各有关部门、各地区提出的意见,对此
办法作了必要的修改,并重新发布,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行。在实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修订积累资料。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广大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门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国防、国防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除受本系统直接管理外,还应接受地方的监督。

二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工程的预防性监督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必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指定的放射性卫生防护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建造。
第六条 甲、乙级放射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应分别审查,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只审查施工设计。有关“三废”处理的设计应同时审查。
第七条 申请审查的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附录1),并提供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和对工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查时所需要的各种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建成后,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参加验收。如在卫生防护上未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时,应根据情况改建或降低使用水平。

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附录2),经审查同意,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附录3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工作。此证三年换发一次,换发时应对放射卫生防护情况进
行复查。
各省、市、自治区科技部门应按订货单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审核其订购计划,严禁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订货。
发放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只能按省、市、自治区科技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卫生、公安部门可通过科技和发放部门了解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和发放情况。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因临时特殊需要,而必须超过“许可证”上所规定的操作量时,应事前向卫生部门申请批准,向公安部门登记,并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当地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经卫生部门复查同意后注销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时,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纠正。对严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造成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又不进行改进的单位,可收回所发的“许可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与保管
第十二条 运输各种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遵照运输部门有关现行规定妥善包装或处理,在自行测定达到允许标准并经运输或卫生部门核查,发给剂量检查证明书(附录4、5)后,方可托运。
第十三条 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机动车辆专程运输。禁止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客运车、船、飞机。
第十四条 放射同位素应存放在专用的安全贮藏处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等物品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收支帐目(附录6),防止差错和丢失等事故。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等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野外或无防护设施的工作场所使用辐射源时,应划出工作区,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并设专人负责看管。工作结束后,立即收回,存放安全处。

五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组织和剂量监督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须设立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经常性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卫生防护宣传、教育,并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联系,汇报本单位的防护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卫生防护、个人剂量检查、工作场所和外环境的监测及“三废”管理等规章制度,并定期检查。对检查和监测结果要建立档案,及时分析,作出卫生评价,以不断提高卫生防护水平。
第十九条 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在操作前后应作好个人卫生防护。根据具体情况(参照附录7),供给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 放射性同位素“三废”处理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三废”的技术处理、排放、运输和贮存等方案,并报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三废”的贮存和处理应有专人负责。贮存、处理的情况应分别记录(附录8),并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较集中,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水量较大的城市,应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储存处理场所。排放应符合现行放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超过放射性物质污染表面控制水平的物品,须严加管理,严禁作一般物质处理。

七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应有预防意外事故的措施和处理意外事故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的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妥善处理,及时向本系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建立档案。
发生放射性物质被盗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将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和卫生部门查处。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者,要依法严惩。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终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应将本地区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向省、市、自治区和卫生部报告一次,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一:

编号: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
主管单位______________
设计单位____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
用地总面积(平方米)______________

-----------------------------------
| | |层|高|建筑物总面积| | 操作 |
|建| 建筑物名称 | | | |主 要 用 途| |
| | |数|度|(平方米) | | 人数 |
| |-------|-|-|------|-------|----|
| | | | | | | |
|设| | | | | | |
| |-------|-|-|------|-------|----|
| | | | | | | |
|项| | | | | | |
| |-------|-|-|------|-------|----|
| | | | | | | |
|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强度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可能产生的危害因素:放射性粉尘、烟尘、气体、气溶胶、污水
等。
防护措施: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审核经办人: 审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上报一式六份,审批后退回原单位一份。

附件二:

编号: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申请许可登记表
单位名称: 单位负责人:
地址:
工作人员数: 卫生防护负责人: 电话: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____居里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总强度______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
| 序号及工作 | 主要同位素 | 最大等效日操 | |
| | | | 操 作 性 质 |
| 场 所 | 种 类 | 作量(毫居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防护措施:包括工作场所的建筑、防护设备、同位素贮存条件、
废物处理、保健措施等以附件呈报。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一式三份,向卫生、公安部门各报一份。

附件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封 面)
----------------------------------
| |
|  ××省(市、自治区) |
| |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工 作 |
| |
| |
| 许 |
| |
| |
| 可 |
| |
| |
| 登 |
| |
| |
| 记 |
| |
| |
| 证 |
| |
| |
| 发 放 单 位 名 称 |
| |
----------------------------------

(正 文)
----------------------------------
| |
|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
| |
| 证号: |
| |
| 根据 申请,经审查基本符合放射卫生防 |
| |
|护要求,准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
| |
| |
| 有效日期: |
| |
| 自 年 月 日起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
| |
| |
|此 证 |
| |
| 许可单位盖章 登记单位盖章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许 可 范 围)
----------------------------------
| |
| 许 可 范 围 |
| |
| 1. 工作场所: |
| |
| 甲级 个, 乙级 个, 丙级 个。 |
| |
| 2.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 居里。 |
| |
| 3.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强度 |
| |
| 克镭当量 |
| |
| 最大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强度 |
| |
| 克镭当量 |
| |
| 4. 最大库存量: |
| |
|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总量 居里 |
| |
|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量 克镭当量 |
| |
| |
| |
----------------------------------

附件四:

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
| | |
| 项 目 | 检 查 记 录 |
| | |
|---------|----------------------|
| 名 称 | |放射性强度| |
|---------|----------------------|
| 物 理 状 态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
|---------|----------------------|
| 射 线 类 型 |α、β、γ、中子 |
|---------|----------------------|
| 包 装 号 码 | |
|---------|----------------------|
| |放射性物质污染|污染物| |
| 包 装 表 面 | | | |
| | (有、无) |质名称| |
|---------|----------------------|
|剂 量|包装表面|微伦琴/秒(中子数/秒、平方厘米) |
| |----|----------------------|
|情 况|距一米处| ″ ″ |
|---------|----------------------|
| 包 装 等 级 | |
|---------|----------------------|
| | |
| 附 注 | |
| | |
----------------------------------
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
| | |
| 项 目 | |
| | |
|---------|----------------------|
| 包 装 号 码 | |件数| |
|---------|----------------------|
| |名 称| |
| 原 |-----|----------------------|
| 装 |物理状态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
| 物 |-----|----------------------|
| 品 |射线类型 |α、β、γ、中子 |
|---|-----|----------------------|
| 检 | | |
| 查 |残 存 物| |
| 结 |-----|----------------------|
| 果 |表面剂量率| 毫伦/小时 |
|---------|----------------------|
| | |
| 附 注 | |
| | |
----------------------------------
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放射性同位素收支登记表
---------------------------------------------
|编|日|同来|说号出|化 状|收 |接 签|支 |领 签| 结 |请 号| 备 |
| | | | 厂| | 毫| | 毫| | | | |
| | |位 |明码日|合 | 居|受 | 居|取 | |领 | |
| | | | | | 里| | 里| | | | |
|号|期|素源|书及期|物 态|入 |人 字|出 |人 字| 余 |单 码|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每一种同位素单独写一页。 2.编号按进货先后次序编排。

附件七: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
1. 凡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均应备有工作服、工作帽、手套和口罩。甲、乙级工作室还应配备工作鞋、袜、附加工作服等防护用品。
2. 工作人员在可能受到放射性气体、蒸气、粉尘污染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供给高滤效能的口罩;在严重污染的条件下,应根据需要供给呼吸面罩、隔绝式呼吸器、气衣等装备。
3. 工作服至少每星期洗换一次。下班前,应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查。污染的工作服只能在专设的洗衣房或专用的洗衣池内洗涤,达到污染控制水平以下方可继续使用。

附件八:

放射性“三废”登记表
---------------------------------------------------
| 日 | |同位素| | 比 放 射 性 | 总放射性|容 积|贮存容|处理| 备 |
| |废物名称| |理化状态| | | 或 | | | |
| 期 | |名 称| |(毫居里/公斤、升)|(毫居里)|重 量|器号码|意见|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每个贮存容器填一张表。



197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