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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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200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到本省投资,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审批登记

第四条设区市必须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联合办公制度。凡经联合办公审批的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已经下放到设区市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条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项目、外商与非国有法人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国家平衡资金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外商独资项目,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且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其申办者可以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对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申办者提交合格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的全部手续。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对符合开办条件且提供的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故意刁难、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投资环境与服务

第十条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公开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并制作相应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准确告知本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办理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联系电话等内容,无偿提供给向本部门和单位咨询办理审批事项的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重要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部门和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经济贸易和外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后期服务管理职责,定期召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座谈会,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以及资本、土地、人才、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金融、保险、劳务、会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完善市场和社会服务体系,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规则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国有股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制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由企业确定五名至七名业务人员,报省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审批名单,向省外事部门备案,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招聘企业员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聘。聘用对象由外商投资企业自主确定,劳动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设立省、市、县三级因特网招商引资系统,并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为境内外客商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并及时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涉外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承办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因投诉举报事项复杂三十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四章投资重点领域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省鼓励外商在以下重点领域和方面进行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农产品深加工和引进现代农业技术、优质高产新品种项目,设施农业、特色农业、绿色农业、创汇农业和节水农业项目,以荒山绿化、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草)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二)利用外商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三)培育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现代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以及节约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信息通信系统网络等新兴产业建设项目。

(四)金融、商业、外贸、保险、旅游、中介服务、信息咨询和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五)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科技、教育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我省投资的世界五百强公司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用地、税收、股收和各种配套费等方面,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省对引进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自用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外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

(三)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不足时,可以到银行购汇。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于免税目录范围的,可以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依照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当纳税所得额。

(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成果,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其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

第二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占企业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参与我省现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扩大资本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购并我省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国有企业以经批准的部分资产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者作为资本举办其他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的税款。如果投资举办的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以在我省张家口、承德等贫困地区投资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在本省的管理权限内参照执行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本省鼓励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开展合资合作。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进行的合资合作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商与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合资合作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本省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并在项目审批、土地、信贷等方面获得优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国家和本省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第三十条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清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适应以及与国家和本省鼓励扩大对外开放、利用外资政策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逐步扩大外商投资的领域,允许外商在我省金融、商业、保险、电信、外贸、运输、旅游、教育、医疗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领域、方面投资。

第三十二条对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不平衡的限下项目,可以由设区市进行外汇总量平衡。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

第三十四条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的方式向省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外汇资金均可用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以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境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或者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本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境保护、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与我省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由费实行同一标准。在我省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管理人员,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和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与我省的企业和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收费

第三十七条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和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并一次办结。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年检之外的其他检查行为。确需进行的依法检查,必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写明检查的依据、时间和内容等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权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为依据。省政府其他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收费目录。收费目录应当载明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同时出示收费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投诉。财政、物价等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后三十日内,应当给予明确答复。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交费登记制度。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给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在登记卡上详细登记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金额、批准部门、收费人和收费时间等内容。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纠察,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调整或者撤销。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以执法为名擅自到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或者乱处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罚没的财物。对故意刁难外商投资企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到企业吃拿卡要屡教不改的,将其调离现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应当追究部门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各级经济贸易、外经贸、法制、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审计和开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下发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但是,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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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一届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旅游经营、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促进与发展和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针。



第四条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协调旅游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参与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滨海休闲旅游、边关揽胜旅游和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 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区(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旅游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区(点)的景容。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向旅游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对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实行一票制,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一门票价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强行销售联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旅游区(点),应当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 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或者对环境有害的项目;



  (二)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



  (三)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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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8年6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对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十分重视,明确要求从1998年6月起必须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对过去已拖欠的要逐步予以补发。我部已就此发出了《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紧急通知》(劳社发电〔1998〕4号),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为了明确、及时地掌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拖欠及补发情况,从今年6月份开始,建立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情况的月度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应每月写出本地区、本部门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的专项报告,将拖欠养老金的基本情况、突出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实施效果、尚未解决的矛盾及对策建议报我部。
二、专项报告中的主要数据以附表形式(表式附后)报送,附表分别填报:①1998年5月31日之前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情况及自6月开始补发此前拖欠养老金的情况;②1998年6月以后仍发生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情况及补发情况。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要指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门人员负责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的情况报告工作。
四、专项报告及月报表的数据必须真实、准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月报表应保证于次月10日前送到。
五、书面报告、报表除函寄我部外,月报表同时以传真方式报送我部。
填报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月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