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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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9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六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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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和选举单位采取会议、视察、走访、信函等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同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召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座谈。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根据会议议程,应对代表的视察或专题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或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同代表座谈等。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向他们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就有关问题同自治区人大代表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向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邮资,供代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向代表送发公报、有关资料等。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区域内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或进行座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或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或专题调查工作。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视察活动的有关事宜。有关单位对代表的视察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应当由当地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有自治区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应当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一个或若干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因居住分散不能参加代表小组的代表,可以单独活动或者参加所在县(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积极开展活动,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小组、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近持《视察证》就群众关心的问题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部门有义务如实提供和汇报情况。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或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密切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的联系,指导和支持他们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自治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积极支持,协助代表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需用的时间,其所在工作单位应按正常的出勤对待,并按规定报销差旅、工作等必要的费用。农牧民代表和城镇居民代表按规定发给误工补贴和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9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防止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使渡运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的一切城乡常年性和季节性民间渡口。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条 凡赣江、信江、饶河、修河、抚河、鄱阳湖及省境内长江沿线设置渡口,应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严禁私设渡口和个人擅自摆渡载客。
⒈凡赣、信、饶、修、抚河、鄱阳湖、省境内长江沿线主要水库和城镇的主要渡口,一律由县(市)交通局直接经营和管理。
⒉其他支流河道、小型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县(市)交通主管机关统一领导,社、队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境内所辖的渡口管理工作,落实“三统”、“六定”即:统一安排经费,统一分配维修材料,统一修造和筹建渡船、码头;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装载额、定报酬、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五条 渡口管理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从农业附加税中拨款,由县(市)交通局掌握安排,专款专用,着重解决渡船维修、更新及渡运工具添置,渡工报酬等的开支;农业附加税拨款较少的地方,有些主要渡口也可以采用民办公助酌情收费的办法,收费与不收费和收费标准由县
(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公社所辖民间渡口,在县(市)交通局和公社双重领导下,由公社交通管理站(或民间运输管理站)专责经营管理。
大队要有一名负责干部分管大队自辖渡口的渡船运输工作,主要职责是:抓好渡工的政治思想工作,落实安排渡工报酬和口粮,经常检查渡口安全工作,负责安排渡船维修,维护渡运秩序。
第七条 一切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囤要牢固、良好,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并设置相应的防雨棚。
在渡口两岸要设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以便乘客和渡工共同遵守。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八条 凡新造渡船必须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渡船必须由渡船管理单位向所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和渡运点,发给渡运证后,才准参加渡运。所核定的装载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以便监督。
渡船改建后,如变更装载定额或渡运点,必须重新申请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条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渡船维修所需的燃料、木材、桐油、配件等由各级计委统一安排,并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分配,专材专用。
第十二条 加强渡船的技术改造,对主要渡口的非机动渡船要逐步实现机动化。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渡工)要经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按船员考试办法规定办理,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则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评发证,才准参加渡运工作。
船员(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四条 渡工职责:
⒈渡工必须自觉地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渡口守则,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不得超载。对乘客抢渡、拥挤、强渡的行为,渡工有权制止;渡工要经常注意风情、水情,在洪水、大风、浓雾等自然条件不好或其他撑渡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⒉渡工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不得酒后驾船,不得交给他人驾船,并应积极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
⒊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坏要随时报告,及时修复,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履行职责,多年安全无事故,对渡口及渡船管理有显著成绩的船员(渡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十六条 乘客要服从载客定额,不得超载,过渡要有秩序,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稳时不得上下,严禁争先恐后,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上船后要服从渡工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炸物品、放射性物资和剧毒药物上船;为集体购买又确需经渡口过渡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专次渡运,禁止与乘客混装,保证绝对安全。大牲畜过渡时,一般也应专次渡运,不要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公社、大队组织治保人员和民兵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不要在靠近渡口两侧停靠排筏和其他船只,以免影响安全渡运。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凡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机关,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查明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清责任,按照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对蓄意破坏者,要依法惩办,坚决打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制裁。对造成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