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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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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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责任。已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消声、防震或者隔音措施,以控制噪声的传播,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放污染费。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市区、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竖立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各种机动船舶的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音响信号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区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区内行驶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时,必须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
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未能达到噪声控制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在市区、机关、学校、科研、医院等单位和住宅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附近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等噪声严重的机械设备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其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施工场界限制值标准》(GB12523--90),并不准
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到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工程进度需要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当备有试音室(机)或者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公园、疗养区和风景名胜区,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批准或者承办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平暴治乱等紧急情况,需要时可以在相应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
第十七条 市区、城镇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或者营业性娱乐活动中,禁止在临街或者场外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和观众。
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噪声防治措施,不得妨碍四邻。
第十八条 使用家用音像设备、乐器或者在室内开展文娱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2月27日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1991年4月19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局(处),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发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关专利代理工作的重要法规。《条例》就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置条件、审批手续、专利代理人的资格及其考核、资格与职务分离以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职责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明确了专利代理工作的方向,对促进专利代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推动专利事业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
现就《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
专利代理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代理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代理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关于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条例》规定了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关于名称、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
专利代理机构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地区所属关系,不能随意确定。
章程是指组织内部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就是专利代理机构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所有专利代理机构都应当依法制订组织章程,对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职责划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
(2)关于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必要的资金是专利代理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资金,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拥有的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经费。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要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工作设施,如:打字机、复印机等等。
(3)关于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独立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独立的帐号,机构内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的债务,以及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专利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4)关于专职专利代理人和兼职专利代理人及其比例
专职代理人是指在该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并以专利代理为职业的在职专利代理人。
专职代理人和兼职代理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三,即如果专利代理机构拥有三名专职代理人,则所聘用的兼职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九名,
三、关于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的整顿和过渡问题
1.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记备案及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以后将每年公告一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等,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2)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3)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上级编委下达的有关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专利代理机构拥有的资金和工作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2.目前尚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争取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对于少数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确有困难的专利代理机构,经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并经中国专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最迟不超过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这些机构可过渡为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内部的专利工作机构。
3.专利代理机构在重新登记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职代理人;所聘任的新的专职代理人必须在该机构的编制之内。
4.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在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四、关于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
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可按《条例》规定手续申请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绝大部分属全民所有制。民办性质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个别城市试点,尚待进一步摸索经验。除正在试点的以外,新的民办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目前以暂不批准设立为宜。
五、关于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拟由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统一印制,并发至已重新登记或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专利代理人。在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的同时,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六、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机构重新登记后,其原有的专利代理人原来所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新设立的专利代理人机构中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原已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同样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原《专利代理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届时仍持有该证书者,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七、关于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问题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拟两年举行一次。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判卷。每次考试均根据需要设立考点,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委托专利管理机构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全国同时组织考试。
第一次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将于一九九二年秋季举行。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我们将对各地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中的其他有关问题再做具体规定。
请各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代理机构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局法律政策部。